论商标共存制度在中国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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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商标共存制度在中国适用  【内容摘要】中国市场上近似商标共存的客观现象已非常普遍,但中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对近似商标共存的立场和态度还不是十分明确。中国在引入商标共存制度时,应当注意厘清商标近似和商标侵权之间的关系,采用间接的商标共存立法模式,避免混淆可能性,同时对商标共存协议加以规范。【关键词】商标共存商标共存协议商标侵权混淆可能性一、商标共存的概念界定知识产权组织(WIPO)对商标共存的概念界定为“商标共存(TrademarkCoexistence)是指两个不同的市场主体使用相同或相似的商标从事商品或服务销售而不必然地相互影响自己的商业活动的情形”。[1]WIPO认为商标共存

2、的界定标准为“不必然相互影响各自的商业活动”,这一标准是以结果为中心,以致于过于笼统。而商标最基本的功能是标识功能即引导消费者识别不同市场主体的商品或者服务,避免造成对各种商品或服务的混淆和误认。因此,“不必然地相互影响各自的商业活动”这一标准可具体化为“避免对各自商品和服务的混淆和误认”。二、我国商标共存制度设立之法律空间9我国《商标法》第52条第1款直接以“类似商品”与“近似商标”作为认定商标侵权的标准。没有提及“混淆”或者“混淆可能性”的概念,也没有对“近似”和“混淆”的关系加以明确地规定。“混淆”主要是指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即公众可能对商品或服务的出处产生错误的认识,将假冒

3、者的商品或服务误认为是商标权人的商品或服务。[2]由于商标最基本的功能是标示来源,学界普遍认为,是否产生混淆或者混淆的可能性是认定商标侵权的前提。实质上,商标近似并不表明一定会导致商标侵权,如果近似进而引发混淆,才导致商标侵权的发生。而我国司法实践中,把“近似”作为商标侵权的核心要素,直接依该条的字面含义来判定商标侵权,进而将同种和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的并行使用均视为侵权行为。[3]9我国商标侵权体系存在的问题是颠倒了“商标近似”和“混淆可能性”之间的逻辑关系。“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

4、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判定商标近似的标准是:第一,两个商标客观上要存在相似之处;第二,相关公众在一般的注意程度下对两个商标可能造成混淆误认。简言之,混淆可能性是我国认定“商标近似”的一个重要条件。由此看来,我国法律把混淆可能性作为判断商标近似的标准,而非商标侵权的标准,实有舍本逐末之嫌。我国商标法律中的“商标近似”从内涵上看来,已经不单纯是商标之间客观上的文字、图形等各种组合要素之间的相似,而有了更大的范围,包含了混淆可能性。而在这种“商标近似”解释方式下,商标共存几乎必然造成侵权

5、,我国的近似商标共存制度就成了一个没有存在空间的伪命题。虽然我国《商标法》第52条忽略了“混淆可能性”在商标侵权判定中所具有的核心作用,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还是出现了有关混淆可能性的司法解释。同时《商标法》第13条以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25条也出现过类似的规定。这说明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对于混淆可能性对商标侵权的作用还是有一定认识的。三、商标共存的类型与立法模式1.法定共存9(1)直接立法模式。直接立法模式是指有关国家的法律对商标共存的成立条件予以直接规定,直接确立商标共存制度。主要以英国和美国为代表。美国《兰哈姆法》第2条第d款

6、规定“当专利局长认为,二人以上,就商标使用之方式或地点或其有关之商品在限制条件下继续使用并不构成混淆、误认或欺蒙者,其已为商业上之合法并行使用,得准予同时注册。”英国商标法则规定,法庭或注册局长,对于善意地同时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其认可的特殊情况下使用,可以准许一个以上的人为同样或同类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办理注册。但法庭或注册局长如果认为适当,可以对此种注册附加条件或限制。(2)间接立法模式。第一,商标先用权制度是近似商标共存的主要法定途径之一,为未注册商标和注册商标之间的共存提供了制度空间。如日本《商标法》第32条规定:“在他人申请注册商标之前,在日本国内非以不正当竞争

7、为目的就已在该商标注册申请指定的商品或服务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申请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而且作为区分与自己业务有关的商品或服务的标志,至他人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时已在消费者中广为知晓的,该商标使用人有权继续在前述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该商标。”当一个在先商标符合了商标先用权的条件时,在先商标权人的未注册商标和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便达到了共存。9第二,各国有关请求撤销注册商标的期限的规定也为商标共存提供了可能,这个期限一般是五年。《美国商标法》第2条和第14条的规定,在先权利人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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