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共存协议在中国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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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商标共存协议在中国的适用摘要:商标共存指的是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共同存在于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通过双方签订共存协议达成商标共存,在许多国家和地区已有成熟的制度,然而在屮国,商标共存协议是否应当被接受,仍然存在争议。本文通过对目前中国的商标审查程序和实践情况进行简单介绍,对相关案例简单分析,介绍域外相关法律作为参考,并对中国现实情况进行分析,最终得出结论,商标共存协议应当被认可,并通过法律法规做出正确的规范和引导。关键词:商标共存共存协议混淆可能所谓商标共存,是指不同主体名下,构成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共同存在于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在通常情况下,这种情况不应当出现,但冇些时候,构成近似

2、的商标所冇人之间达成书面协议,同意双方商标的共存,这就构成了事实的商标共存。这种条件下的商标共存在大多数的国家和地区已经被认可并普遍适用,然而,在中国,商标共存协议并未被法律明确认可,在实践中,不同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对商标共存协议的态度也不尽相同。目前中国对商标申请进行初步审查的主管机关为商标局,商标局在初步审杳屮,只要发现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存在在先商标,与申请商标的某个要素构成相同或近似,即驳回申请商标。申请商标被驳回后,申请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驳回复审申请,请求对申请商标的重新审理。在驳回复审阶段,申请人可以提交全部的事实理由,以及证据材料,当然

3、包括与在先商标所有人达成的共存协议。若在这一阶段,商标评审委员会仍裁定驳回商标屮请,申请人可起诉至法院。由子新旧《屮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屮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商标审查与审理标准中都没有直接规定商标共存的法条,或者任何可以直接援引的规定,行政机关目前的审查实践,多不认可商标共存协议的效力,认为即便商标所有人双方己达成协议,但若商标构成近似,在实际使用中可能导致混淆,仍会影响到相关公众的利益,因此多半做出驳回商标申请的决定。在过去很长一段时间内,司法机关也秉持着这种态度,对商标专用权给予全面保护,即便提供共存协议,只要存在在先近似的商标,在《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

4、》屮规定的类似商品与服务范围内,不予核准在后近似商标。这种情况在近年來冇所改变,司法机关开始认可商标共存协议的效力,若能够出具在先商标所有人签署盖章的协议书,在许多案件屮,判决认为应当核准在后商标的申请。尽管已经出现了这样的改变,但是否必须认可商标共存协议,以及满足什么样的条件能够认可商标共存协议,并没有定论。在沃特福兰德传动技术(常熟)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市行政纠纷一案屮,沃特福兰德公司在复市程序屮提交了商标共存协议,一审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商标权是一种民事财产权利,商标权的木质是私权利。根据意思自治的原则,除非是严重影响了社会公共利益,商标权人可以根据自

5、己的意志处分自己享有的商标权,商标授权行政机关或者人民法院不应当不合理地干涉这种处分行为,而应当尊重这种行为,承认了共存协议的效力,并认为屮请商标应当予以核准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原判决。而在加勒特品牌有限责任公司与商标评市委员会关于商标申请驳回复审的行政纠纷案中,加勒特公司同样提交了由在先商标所有人出具的共存协议,但在一审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GARRETT”被引证商标“garrettcom”所包含,屮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二者共存于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加勒特公司提交的共存协议并不能消除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

6、,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决定。该案又上诉至北京市高院,二审法官认为,本案中,虽然申请商标“GARRETT”完整地包含于引证商标“garrettcom”商标,二者在字母构成、呼叫方面近似,但是,《商标法》之所以对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做出禁注性规定,根本的立法目的不仅是防止相关公众在购买时的混淆误认,也是为了在商标的实际使用屮,出现不同主体之间的权利冲突。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商标权是一项私权利,如果引证商标权利人明确同意申请商标的注册,则可以认为申请商标的注册不再存在障碍。只有存在充分证据能够证明,所签署的商标共存协议或是共存事实侵害了相关公众的利益,在先商标权人对其权

7、利的处分才应当予以否定。因此,二市法院推翻了原市判决,承认了共存协议的效力,认为应当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上述两个案例中,同样提交了在先商标所有人出具的共存协议,二审法院均认可了协议的效力,而一审法院同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却做出了完全相反的判决。由此可见,在实践中,司法机关对商标共存协议是否认可,仍然存在争议。笔者从各种案例中总结得出,目前行政机关对于商标共存协议倾向于持否定态度,多半不接受。而司法机关对是否认可商标共存协议的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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