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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7-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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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完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实践思索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由此建立起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对解决批捕后无人过问、一押到底问题[1],完善我国羁押制度,尊重和保障人权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高检院及时出台《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明确了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责任部门、启动程序、变更情形、审查方式等方面内容。但是,工作规则仍需进一步细
2、化。本文以检察实践为视角,提出完善制度的设想。一、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监督内容该制度评估考量的重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再次犯罪或者妨碍诉讼的危险性,如果对其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是否足以防止发生这种危险性。”[2]笔者认为,应当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主观恶性、悔罪表现、证据的收集固定情况等,全面地审查羁押必要性。根据高检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和检察实践,笔者就审查重点,即变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逮捕措施的评价标准提出如下建议:8(一)可变更逮捕措施
3、的情形。应当同时具备以下五个条件:第一,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第二,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第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案件事实、罪名无异议,有被害人的刑事案件,被害人对案件事实、罪名无异议;第四,属于过失犯罪、故意伤害(轻伤)、因生活无着偶然实施盗窃等轻微刑事犯罪案件,未成年人犯罪不在此限;第五,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并履行完毕,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谅解的。在同时具备上述条件的前提下,具有以下情形之一,可以变更逮捕措施:第一,具有自首、立功、犯罪预备、犯
4、罪未遂、犯罪中止、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等法定减轻、从轻情节;第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于患有严重疾病的、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盲聋哑人、未成年人等特殊群体的;第三,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二)不变更逮捕措施的情形。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第一,共同犯罪中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在案的;第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前科、劣迹的;第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毁灭、伪造、隐匿证据可能的,或者供述不稳定,采取取保候审措施有翻供可能的;第四,共同犯罪案件有串供可能的;第五,有其他犯罪事实尚未查清的
5、。8(三)排除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情形。对于犯罪动机恶劣、手段残忍、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大、可能判处重刑的犯罪案件,可以当然地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大,不逮捕不足以保障诉讼顺利进行,可排除羁押必要性审查。笔者认为,此类案件主要包括:第一,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第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案件;第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累犯的案件。二、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程序设计(一)关于程序的启动。笔者认为有三种启动方式:1.依职权启动。指检察院主动对犯罪嫌疑人、
6、被告人是否有继续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第一,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以前,建立定期审查机制。鉴于侦查机关在批捕后有两个月的侦查羁押期限,可以规定在逮捕后一个月左右进行羁押必要性定期审查比较适宜。[3]第二,在逮捕后侦查羁押期限届满时,对于侦查机关不能侦查终结、需要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案件,侦查监督部门对是否有延长羁押期限的必要进行实质性审查。第三,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后,公诉部门在审查案件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继续羁押的必要性一并进行审查。82.依申请启动。根据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当犯罪嫌疑
7、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提出变更逮捕措施的申请,检察院据此进行审查。既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监管机关、侦查机关等提出申请后,相关部门向检察院移送的,也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直接向检察院提出申请的情形。3.依建议启动。主要是指看守所等监管机关或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不继续羁押提出建议,检察院据此启动审查程序。(二)关于审查的结果根据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对于经过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继续羁押必要的,检察院可以通过向侦查机关、法院发出
8、《检察建议书》,建议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检察建议书》不能只是简单地宣示审查结论,而应当阐明释透建议变更强制措施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对于经过审查,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据此,对于经过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继续羁押必要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三、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机制保障(一)建立保障监督知情权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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