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庭外调查权的几点思考.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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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使庭外调査权的几点思考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8条、第171条规定:“法官根据其主观判断认为公诉案件的证据存在疑问吋,可以暂不采纳,而于庭外重新调查核实后作出定案的依据。”实质上是从法律的层面上赋予了法官庭外调查的权利,而客观上为了澄清案件的事实,法官进行庭外调查尤其必要,但在具体操作屮还有待于进一步完善与制约,就此笔者提几点粗浅的认识,以期共同探讨。一、调查权的合理性庭外调查权是法官在履行其调查案件事实职权时一种较为特殊的方式,有其合理性和可行性。1、有利于查明案件的事实。在法官拥有庭外调査权的情况下,法官有责任运用职权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从而弥补由半事人举证不足和

2、庭审屮的吋间控制以及法官个人业务能力的限制,更有利于准确的定罪量刑和保护无辜。2、有利于平衡控、辨双方调查取证的能力。法官依职权开展庭外调查的出发点之一就是避免因辩护方的诉讼权利不能有效的行使以致判决结果对其不利,从而便于平衡控辨双方的诉讼实力。3、有利于控制侦查权利的滥用。处于相对超然地位的法官,运用庭外调查权核实证据,可以排斥违法取证和虚假证据,间接的实现对侦查权的控制以防止权利的滥用。4、有利于维护法官的口身权益。在提倡错案追究的制度下,法官期望通过庭外调查权的行使來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维护司法权威,准确的定罪量刑,不至于自己承办的案件形成错案而影响口身的政治

3、利益和人身利益。二、庭外调查权的缺陷设立法官庭外调查权也存在一定的弊端。1、法律法规缺乏对庭外调查权的行使主体、起始条件、期限方式的界定,庭外调查权所获得证据的行使,以及半事人因庭外调查取证而使其权利受到侵犯时的救济措施没有程序上的规定。2、法官无论是对控方还是辨方的证据有疑问吋,其调查行为都带有明显的倾向性,超然屮立的地位已经开始动摇,存在先入为主的思维方式血无法避免。3、庭外调查无形屮加大了法官的工作强度和压力。三、程序性的完善和思考为了充分发挥庭外调查权的作用,有必要对庭外调查的主体、启动方式、期限、范围等程序进行明确规定,做到有章可循。1、应当明确庭外调查权

4、的范围,合议庭对有疑问的证据主要是指在法庭审理过程屮认为公诉人或辩护人提出的证据不够充分,不足以证明犯罪事实成立的,对某个证据或证据的某个方面存在漏洞或相互矛盾的,方可启动庭外调查程序。2、将行使法庭审判权的法官与行使庭外调查权的法官相对独立,即行使庭外调查权的法官不得参与同一案件的审判和裁决,各司其职。3、法官的庭外调查权应以庭审的性质和方式进行,从证据的采信方式上看,庭外调查所获得的证据材料应为经过法庭庭审程序质证后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4、法庭进行庭外调查违反法律规定的,辩护方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并应可能成为上一级人民法院撤销下一级人民法院裁判的根据Z—

5、,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体现司法的公正性与司法的屮立性。文章來源:屮顾法律网(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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