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加强看守所法律监督之我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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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检察机关加强看守所法律监督之我见摘要:2007年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发生的黎朝阳案,在社会上引起了巨大的关注,身为法官的黎朝阳伤痕累累暴毙于看守所。本文仅对其中的原因进行简要分析,试图抛砖引玉,呼吁业界对加强检察机关的看守所法律监督采取更为行之有效之措施,避免类似悲剧的重演。关键词:法律监督;看守所;检察机关2007年3月23日桂林市平乐县人民法院原法官黎朝阳因涉嫌受贿被桂林市检察机关决定刑事拘留,由桂林市公安机关执行刑事拘留,先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3月26日转移到桂林市兴安县看守所羁押。4月2日被发现已经死亡。同年4月底经过两级相关司法行政部门组成的联合调查小组调查后,桂林市在

2、新闻发布会上公布调查结果:“黎朝阳系猝死,死亡原因较符合青壮年猝死综合症”。调查组调查得出的结论是:检察机关在办理黎朝阳涉嫌受贿一案中,严格依法办案,法律手续齐全,程序合法,没有发现办案人员存在刑讯逼供的行为。黎朝阳在桂林市第一看守所、兴安县看守所羁押期间,收押手续齐全,符合法律程序规定,监所管理教育到位。黎朝阳羁押期间,没有发现监管民警对其有体罚、打骂、虐待的情况。没有发现桂林市第一看守所23号监舍,兴安县看守所14、15号监舍在押人员对黎朝阳实施殴打、体罚的情况。而网络和部分媒体则以广西法官全身伤痕离奇暴毙看守所之类的字眼,对该案表示质疑。同年8月中国政法大学司法鉴定研究所鉴定结论是:黎

3、朝阳尸体符合窒息所致死亡的特征,不排除与体位受限有关,但该鉴定结论一得出即被桂林市公安局否定。峰回路转发生在2008年5月30日,同监舍犯人黄于新在被宣判死刑并立即执行后,当庭喊出黎朝阳死于看守所同监舍犯人的虐待。经过最高人民检察院督办、广西壮族自治区检察院和南宁市检察院层层交办,2009年广西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原兴安县看守所民警王万安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原兴安县看守所所长盘定龙因犯妨害作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案件虽然已经尘埃落定,但是由《南方周末》以及《中国青年报》等权威强势媒体报道之后的黎朝阳案所引发的社会质疑与愤慨,值得我们每一位法律人深思。原因一:立法的

4、缺失处于多重复杂因素的影响制约,我国现行立法关于法律监督的规定突出的表现为原则性偏强,可操作性不足。就看守所而言,现行规定是看守所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设置,由公安机关管辖。看守所是羁押依法被逮捕、刑事拘留的人犯的机关。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余刑在一年以下,不便送往劳动改造场所执行的罪犯,也可以由看守所监管。看守所的任务是依据国家法律对被羁押的人犯实行武装警戒看守,保障安全;对人犯进行教育;管理人犯的生活和卫生;保障侦查、起诉和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虽然看守所有检察机关派出的检察室负责监督,但是整体效果还难以达到满意的境界。检察机关在看守所的监督被不当的架空,其法律监督效应还没有发挥应有的

5、功效。看守所隶属于公安机关,在刑讯逼供提供了温床,检察机关在看守所的派出检察室由于人员较少,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和管教人又多,又处在公安机关管辖的看守所内执行监督使命,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其主观发挥。近年来,学界对于看守所改革的呼声一直在增大,有学者建议将看守所转由检察机关管辖,有利于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侦查进行更有利的监督,尤其在防止刑讯逼供、滥用私刑方面将有重大突破;也有学者从权利均衡的角度出发,认为不应该由司法机关管辖,而是由司法行政机关管辖,通过行政机关对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进行中立的监督,实现权利的制衡,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不受强势的司法机关的过分追究。就检察机关而言,依照最高人民

6、检察院于2008年发布的规定《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办法》,对检察机关的看守所法律监督提供了引导和保障。但是,该规定的具体可操作性并不完善,监督效力受到影响,仍需进一步细化完善。原因二:“人文因素”的不当影响受几千年封建思想余毒的侵害,在司法机关当中确实存在少部分重刑主义者,他们坚持“不动刑,犯罪嫌疑人就不会交代”,导演出刑讯逼供或者变相指挥牢头狱霸逼供,造成了部分犯罪嫌疑人的重大伤亡的闹剧,致使社会对于司法机关的公信力锐减,司法权威性受到排斥,甚至引发仇视社会的敌对情绪。法治思想的缺失,导致执法人不当执法而未出现有效监督。由于“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指引,部分司法工作者认为,对于犯罪嫌疑

7、人对其适时施以必要的压力,包括身心压力,有利于实现实体正义。检察机关的检察室对于犯罪嫌疑人的举报,并没有较高的责任使命感以及必要的权利对举报的事实进行核实,假以时日,对于看守所内发生的不法行为已经达到麻木的境界,甚至与部分民警串通,对于刑讯逼供等不法行为听之放之,放任不管,这显然违背了人民检察院设立看守所检察职能的初衷,违背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以及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等法律原则。看守所检察人员履行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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