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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7-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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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为吸毒者居间介绍能否认定为贩卖毒品【基本案情】2010年9月2日下午4时许,吸毒者兰某打电话给犯罪嫌疑人李某问能否帮忙买到冰毒,犯罪嫌疑人李某便通过电话联系吕某欲介绍兰某购买200元冰毒,并约定了交易地点,后犯罪嫌疑人李某带兰某到交易地点。这次电话联系吕某时,吕某已被公安机关控制,在公安机关的监视下,吕某与犯罪嫌疑人李某约定了交易地点,当犯罪嫌疑人李某带兰某到交易地点,等侯吕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理由是:李某和兰某都是朋友,李某给兰某联系吕某,仅是为“毒友”兰某提供“毒源”信息,并没有帮助买
2、卖双方进行撮合,使毒品买卖行为得以实现,李某与毒贩吕某之间没有共同贩卖毒品的故意,故李某不能成为贩卖毒品的共犯,因而,李某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李某的行为是贩卖毒品共犯,构成贩卖毒品罪。理由是:李某明知吕某以贩卖毒品为生,却仍然为吕某介绍买毒者,主观上已经具备了贩卖毒品的共同故意,客观上又扩大了毒品的社会流转面,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从而应当认定其为贩卖毒品的共犯。【案件评析】居间介绍本是民法上的概念,原意是指中间人向委托人提供民事上的机会或者媒介服务的行为,而后刑法予以借用,通常认为居间介绍在刑法的视野里是指在他人违法或者犯
3、罪活动中扮演沟通、联系、搭桥、撮合、媒介的角色,为违法或犯罪活动成立提供必要的信息,促成他人违法、犯罪活动顺利实现。(一)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司法解释1、1998年8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向他人出卖父辈、祖辈遗留下的鸦片以及其他毒品如何适用法律的批复》中指出:“向他人出卖父辈、祖辈遗留下来的鸦片以及其他毒品,构成犯罪的,可直接适用《刑法》第171条的规定以贩卖毒品罪论处,帮助出卖的中介人,应以共犯论处。”这是我国最早关于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规定,帮忙贩卖毒品的人以贩卖毒品罪共犯论处应没有异议。2、1994年12月30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全国
4、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中规定:“居间介绍买卖的,无论是否获利,均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可以看出,当时的立法倾向于从严惩治居间介绍人,居间介绍人无论是为购买者或为卖出者介绍下家,均应以贩卖毒品罪共犯论处。但该条在司法界争议很大,一些学者认为一律以贩卖毒品共犯论处并不妥当,且该司法解释亦未规定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具体情节,故可操作性不强。3、2000年4月4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南宁纪要)中第一条规定:“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代买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
5、超过《刑法》第348条规定数量最低标准,构成犯罪的,托购者、代购者均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这条规定的是代买毒品行为,与居间介绍买卖毒品行为有一定相似性,但两者有区别,可以发现,当时立法者已经认识到了实践中居间介绍毒品情况的复杂性,并对之前一律以贩卖毒品罪共犯论处的做法做了一定的修改。虽然仍未将居间介绍贩卖毒品的不同情形予以一一列明,但已将仅用于吸食的代购行为从一律以贩卖毒品共犯论处的居间介绍中分离出来了,并根据这类代购行为其实类同于购买毒品行为的本质,作了等同于购买毒品行为处理的规定。4、2008年12月8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
6、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大连纪要)第一条中规定:“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超过《刑法》第348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对托购者、代购者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代购者从中牟利,变相加价贩卖毒品的,对代购者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代购代买的,无论是否牟利,都应以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该规定保留了南宁纪要中关于代购仅用于吸食毒品的规定的基本内容,但把“营利”一词改为“牟利”,并对代购者牟利的情况予以明确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在《现代汉语词典》中,“营利”的解释是“谋取利润”,而对“牟利”的解释
7、是“牟取私利”,若代购者没有谋取利润但有从托购者中获得好处,该种情况显然无法界定为以营利为目的,但“牟利”一词可以涵盖,故该条用“牟利”表述更为精准。而对于明知他人的毒品犯罪行为提供信息或买卖毒品的帮助,这实际上是一个帮助犯,行为人主观上有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与他人共同犯罪的故意,客观上为他人的毒品犯罪行为提供信息或买卖毒品的帮助,应按照贩卖毒品的定罪要求,无论是否获利,都应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这样的的规定既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又体现共同犯罪的构成要求。这里必须要强调的一个前提,就是要判断行为人明知他人在实施毒品犯罪。从上述司法解释的变迁可以看出
8、,居间介绍买卖毒品行为的规定经历了从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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