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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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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以认定自首为承诺规劝犯罪嫌疑人坦白能否认定为自首 [摘要]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自首的认定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交易”现象,笔者将这一现象称之“承诺自首”。主要体现在以承诺自首来规劝犯罪人供认自己的罪行,从而认定自首的情况,笔者认为这一做法不完全具备合法性,为了达到严格执法、维护司法公正之目的,笔者就“承诺自首”的法律依据和利弊进行分析论证。 [关健词]:自首、坦白、自首与坦白的区别、承诺自首 近几年来,司法机关在侦破一些大要案或团伙犯罪案件时,为了尽快全面掌握案情、深挖犯罪、扩大战果、获取足够证据和
2、固定证据等,往往以获取口供为突破口。在审讯犯罪嫌疑人时,为了及时或顺利获取口供,避免刑讯逼供,经常承诺犯罪嫌疑人在一定时间内若如实交待全部犯罪事实,可视为主动投案,认定自首。笔者将这种现象称之为“承诺自首。”这一现象体现了以下三个特征:一、侦查机关已掌握犯罪线索或犯罪事实为前提;二、犯罪分子和犯罪嫌疑人是被动的接受询问或讯问;三、自首的认定是承诺的兑现。这一做法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快捷高效侦破案件,及时有力地打击犯罪、节省司法资源等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承诺自首”在司法实践中多数予以认定为自首。对此,笔
3、者认为有不妥之处,就此浅谈几点看法与同行商榷。 一、自首的含义及自首必备的条件: 自首是我国刑法确立的一项重要刑罚制度,是我国惩办与宽大刑事政策在量刑方面的具体体现。正确贯彻执行这一制度对于及时侦破案件、分化瓦解犯罪势力、促使罪犯认罪服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这一定义确定了成立自首必须具备的两个条件,即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那么,什么是自动投案呢?根据1998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
4、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第一条第一项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换言之,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之后归案之前,出于本人的意志而向有关机关或个人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并自愿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等待进一步接受审查和裁判的行为。由此可以看出自动投案的关键条件是基于犯罪分子本人意愿而自动归案。虽然投案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出于真诚的悔罪;有的惧慑法律威
5、严;有的为争取宽大处理等等。无论哪种动机除法律特别规定外,其形式上均体现了行为的自动性。在搞清自动投案后,又如何理解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呢?《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待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这就是要求犯罪分子应彻底交代自已所实施的罪行。在程度上必须达到交代了自己的主要或基本的犯罪事实。 我国刑法对自首的规定除上述的一般自首外,还规定了特殊自首,即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
6、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这一规定将自动投案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下为条件。但如实供述的内容必须是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的其他异种罪行,才能以自首论。这也就是说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已掌握或未掌握的本人的同种罪行的,不能视为自首。如:张某因涉嫌抢劫犯罪被刑事拘留,在拘留期间,张某又主动交待了司法机关还没有掌握的他曾实施的强奸的犯罪事实,针对强奸这一犯罪事实来说,张某主动交待系自首。 二、自首的历史沿革: 自首制度的立法沿革,最早在1810年法国刑法典中首次使用,相继在许多国家刑法典中都作了规定,尽管规定
7、的时间、内容、详略程度不尽相同,但其意义和目的却基本上一致,即都是在鼓励犯罪分子真诚悔悟,主动到案,接受审判,以降低和减少社会危害。那么,我国的自首制度从历史的起源看,早在西周时期,统治者就把犯罪后是否交待其罪行同是否过失、是否惯犯一起作为量刑考虑的因素之一,这就是自首的雏形。在秦汉时期,自首已被作为一项制度由法律明文规定下来,如秦朝的《法律问答》中即有“先自告或自出①”的记载。汉律中亦有“先自告,除其罪②”的规定,其含意在于犯罪者在其罪行未被发觉以前,自己到官府报告其犯罪事实的,可以免除其罪。唐律对
8、自首的条件及量刑做了详细的规定,而且还对共同犯罪的自首、数罪的自首和过失犯罪的自首等问题都做了明确的规定,成为后世诸朝自首立法的楷模。在《大清新刑律》中首次较为具体地规定了自首的概念,使自首制度系统化、概括化和明确化。在中国革命时期,自首制度也同样被使用,并发挥其积极作用。古今中外,所有的这些,构成了新中国刑事法律中自首的框架,在1979年颁布的第一部刑法典第六十三条对自首做了规定,现行的新刑法第六十七条二款对自首又作了完善性的规定,即异种余罪自首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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