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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0-08
《监视居住期间逃跑再投案的,不宜认定为自首》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学术论文-天天文库。
1、监视居住期间逃跑再投案的,不宜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在监视居住期间逃跑后再投案的,是否应认定为自首?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在被公安机关监视居住后潜逃,后又主动归案,其归案完全是在其本人意志的决定下自动为之,因此其行为符合“自动投案”的本质属性,其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 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在被公安机关监视居住期间逃跑,违反了监视居住的相关法律规定,其后来再到公安机关投案,不符合投案自首的条件,不应当认定为自首。 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
2、更符合自首的本质要求,犯罪嫌疑人在监视居住期间逃跑再投案的,不宜认定为自首。为了表述上的方便,下面笔者通过所办理的一个案例来阐述自己的观点,该案基本案情如下:2009年4、5月间,犯罪嫌疑人赖某伙同他人多次实施诈骗,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于2009年6月19日在某旅馆对赖某采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赖某于6月20日夜逃脱,后犯罪嫌疑人赖某于9月1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诈骗的犯罪事实。 笔者认为,像赖某这样在监视居住期间逃跑再投案的犯罪嫌疑人不构成自首的理由如下: 首先,自首是指犯罪分子
3、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自首成立的条件有二:一是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由此,自动投案具体又可分为以下三种情况:(1)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都没有被发现,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2)犯罪事实已经被发现,但是犯罪嫌疑人尚未被发现,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
4、;(3)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都已经被发现,在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之前,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赖某实施诈骗犯罪后被发现,并被公安机关抓获,属于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都已经被发现,显然不是上述自动投案的前两种情况,那是不是符合第三种自动投案的情形呢?答案是否定的。因为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取保候审是刑事强制措施的一种,本案中赖某在被公安机关采取监视居住这一强制措施之后逃跑,虽再次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但因其已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不具备上述自动投案的第三种情形所规定的条件了,故其行为不
5、应属于自动投案,不能构成自首。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结合该法律条文的规定,我们来分析赖某行为的性质,赖某在公安机关对其监视居住期间是为了躲避惩罚而逃跑的,其违反了监视居住的相关法律规定,而且,犯罪嫌疑人在监视居住期间自动到案本身就是监视居住的义务之一。所以犯罪嫌疑人赖某逃跑之后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的行为,是
6、对其前期违反监视居住法律规定行为的补救,亦是监视居住作为强制措施本身的必然要求,我们决不能把之后的这种到案行为看作是自首。 第三,如果赖某的这种行为可以被认定为自首的话,就可能导致自首制度被犯罪嫌疑人所利用的恶果,从而产生刑罚适用不公的现象。当前绝大多数情况下,被抓获的犯罪嫌疑人是不会选择逃跑的,因为其不是自动投案,虽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也不能构成自首,只能构成坦白。而像本案中赖某这样的情况,是在被公安机关抓获采取强制措施后又逃跑、再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的。对比这两种情形,后者的社会危害性要比前者的
7、社会危害性大得多,因此,在处罚上后者应较前者重。但如果后者因后期的自动投案行为而被认定为自首,反而得到法定从轻或减轻的处罚,很显然是不公平的。这样,必然造成犯罪嫌疑人被抓获后,本来没有自首这一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的,其为了能够从轻或减轻处罚,就会千方百计地设法先逃脱再自动投案,以此制造自首的机会。如此,就会造成司法秩序被严重扰乱、司法资源被极度浪费的恶果。同时,我们不能把犯罪嫌疑人之后的自动投案行为跟其先前的逃跑行为剥离开,而应看成是一个整体,是一种犯罪后逃避处罚、规避法律的行为。故犯罪嫌疑人赖某
8、的这种行为,如果认定为自首的话,显然会让犯罪分子钻了法律的空子,也违背了自首制度设立的初衷和本意。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在被公安机关采取监视居住期间逃跑后又投案的,虽如实供述了其所涉嫌的犯罪事实,但不能认定为自首,其如实供述只能作为量刑的酌定从轻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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