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手淫服务能否认定为卖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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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提供手淫服务能否认定为卖淫一、基本案情王某系某浴池的实际经营人。为谋取非法利益,王某同意店内两名女按摩师A和B向客人提供性服务,包括与客人性交和按摩客人生殖器(‘手淫’)两种方式,价格分别为400元一次和200元一次,并与女按摩师约定每次对半分成。2012年4月某日1时许,两名男青年张某和魏某到该浴池洗澡后向王某提出做按摩,王某便将二人分别带入包间,并通知女按摩师A和B为二人服务。其中,A以400元一次的性交方式为张某提供服务,B以200元一次的手淫方式为魏某提供服务。经群众举报,公安机关将正在进行服务交易的A、B、张某、魏某和浴池经营人王某抓获。二、分歧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

2、200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78条的规定,容留二人次以上卖淫的,即可刑事立案追诉。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王某容留A和B分别以性交方式和手淫方式为张某和魏某提供服务,可认定为容留二人次卖淫,达到了立案追诉标准,应当认定王某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予以刑事追诉。6第二种观点认为:卖淫应当是通过性交方式换取金钱、财物的行为,手淫虽含有性的成分,但不同于性交,不应认定为卖淫的方式。本案中,仅能认定王某容留一人次卖淫,未达到刑事立案追诉标准,不能对其进行刑事追诉。三、评析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为获取金钱、财物等利益而提供手淫服务的行为能否

3、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卖淫行为。我国《刑法》第359条对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采取了空白罪状的规定方式,即仅指出了犯罪的名称,没有描述犯罪的特征,也没有明确卖淫的内涵。实际上,整部刑法及相关刑事司法解释也未对卖淫的内涵进行规定。2001年公安部《关于对同性之间以钱财为媒介的性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认为,“不特定的异性之间或者同性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行为,包括口淫、手淫、鸡奸等行为,都属于卖淫嫖娼行为,对行为人应当依法处理”。文件对卖淫行为的方式进行了列举式规定,将卖淫方式不限于性交,还包括口淫、手淫、鸡奸等行为。但该《批复》属于行政指示,并非刑事司法解释,它所规

4、定的卖淫并不等同于刑法意义上的卖淫,不能作为刑事案件的定罪根据。6《现代汉语词典》将卖淫界定为“妇女出卖肉体”,但显然不能将该解释等同于刑法意义上的卖淫内涵。刑法理论界对卖淫的内涵有多种界定。有观点认为,卖淫是指“接受或者约定接受报酬,而与不特定的对方进行性交的行为”[1],将卖淫的方式限于性交。另有观点认为,卖淫“就是通过满足不特定对方的性欲的行为,包括与不特定对方发生性交和从事其他猥亵活动,实现营利的目的……卖淫通常提供性交,但是提供性交之外的其他满足他人性欲的服务,也可视为卖淫”[2],将性交和其他满足他人性欲的行为都归入卖淫的方式。还有观点认为,卖淫是指“以营利为目的,满

5、足不特定对方的性欲的行为,包括与不特定的对方发生性交和实施类似性交行为(如口交、肛交等)……但是,组织他人单纯为异性手淫的,或者组织女性用乳房摩擦男性生殖器的,不应认定为组织卖淫罪”[3];在界定卖淫方式时不限于性交,还包括实施类似性交行为(如口交、肛交),但明确排除了手淫作为卖淫方式之一。刑事立法与司法解释的缺位及理论观点的不统一,使得司法实践对刑法意义上卖淫含义的理解与把握不一致,在认定手淫是否为卖淫方式时结论殊同,导致最终处理结果也大相径庭,造成司法困境。对刑法意义上卖淫的含义进行界定,必须结合具体历史语境,通过社会现实来把握。当前,无论在现实生活中,还是在人们日常的观察与

6、理解中,卖淫者并6不限于女性,也包括男性,卖淫的具体方式也不局限于自然意义上男女生殖器的结合,其表现也是多种多样。[4]将提供手淫服务作为刑法意义上卖淫行为的方式之一有其合理性,理由有四:(一)符合社会生活发展变化,是对新语境下卖淫一词内涵丰富的回应“一个词的通常的意义是在逐渐发展的,在事实的不断出现中形成的。因此,当一个看来是属于某一词的意义范围内的事物出现时,它好像就被自然而然地收纳进去了。这个词语的词义会逐渐伸展、逐渐扩张,直到人们根据事物本身的性质将应归入这个词名下的各种事实、各种概念都包含了进去。”[5]比如,在对卖淫行为主体和行为对象的规定上,因为以往一般都表现为女性

7、向男性卖淫,所以,79年刑法规定的是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罪、强迫妇女卖淫罪。后来,卖淫不仅表现为女性向男性卖淫,还有男性向女性卖淫,于是199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和97刑法将“妇女”改为“他人”,肯定了男性也可以成为卖淫者。但是,随着同性恋的增加,妇女向妇女提供性服务以换取财物、男子向男子提供性服务以换取财物的现象,也随之增加。公安部2001年《关于对同性之间以钱财为媒介的性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肯定了同性向同性提供性服务也可能属于卖淫行为,这也为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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