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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7-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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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京都议定书》背景下我国碳交易法律制度完善建议 [摘要]以《京都议定书》的生效为背景,针对我国现行立法中关于碳交易的基本法律规则尚未确定的问题,结合国际社会对碳交易的实践经验,拟就碳排放权法律属性的认定、碳交易市场规则的完善、碳交易场所的设置与监管等问题为主要研究对象,提出完善我国碳交易法律制度的具体建议。[关键词]碳交易;碳交易市场;排放权[中图分类号]F205;D922.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0461(2013)04-0089-0413《京都议定书》是国际社会关于温室气体减排的唯一具有法律约束力
2、的文件。《京都议定书》生效后,多数发达国家都通过立法促进和规范碳交易的发展,碳交易立法已成为应对气候变化立法的一项重要内容。世界各国和地区相继制定气候变化政策和法律制度以适应和减缓气候变化。其中,运用法律手段实现环境保护的目的已成为当前具有开创性的思路和做法,基于这一思想而衍生的碳交易市场应运而生,随之产生了有关碳交易的各种立法。例如,欧盟的《温室气体排放交易指令》、英国的《气候变化法案》、美国的《全球气候变暖解决法案》等法律对碳交易制度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以此推进碳交易市场的发展,激励排放主体积极做出减少温室气体排放的
3、努力,完善碳交易市场及其法律制度已经成为当今世界各国的共识。我国自签署《京都议定书》以来,颁布了多项立法以应对气候变化,如《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办法》、《循环经济促进法》等,这些立法的颁布为我国建立碳交易制度提供了制度基础。此外,科学技术的发展和国内碳交易的实践也为我国碳交易制度的构建提供了技术和经验支持。然而,我国现行碳交易法律制度中存在诸多不足和缺陷,本文拟从碳交易标的物种类的确定、碳排放权的权利移转、碳排放权属性的立法确认、碳交易场所的设置与监管等方面提出若干立法完善建议。一、碳交易标的物种类的确定和碳排放权
4、的初始分配与定价13目前,我国碳排放权交易尚处于起步阶段,政府在交易中仍然处于主导地位,市场机制无法充分发挥作用,碳交易市场规则的制定及完善中存在着诸多问题。例如,我国对碳交易过程中的定价规则不完善,缺乏自主权,使得交易价格受欧美市场的影响竞争力不强。虽然有部分地方政府相继出台了一些地方性的排放权交易法规,但是在国家层面上还没有针对性的立法,碳排放权交易从审批到交易,尚没有统一的标准。我国当前碳交易市场规则的完善亟待解决的问题主要包括:碳交易标的物种类的确定、排放权初始分配和定价规则、排放权转移法律制度等。(一)碳交易
5、标的物种类的确定13《京都议定书》本着公平性原则,考虑到历史上发达国家在经济发展中对环境资源造成的严重破坏和现实中发展中国家经济发展的需要,对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给予了有差别的减排义务,即“共同但有区别原则”。发展中国家在2012年前的第一减排承诺期中将不承担减排义务,发达国家同意率先采取行动承担温室气体减排义务。《京都议定书》中规定,工业化国家限排的六类温室气体包括二氧化碳(CO2)、甲烷(CH4)、氧化亚氮(N2O)、氢氟碳化物(HFC5)、全氟化碳(PFC5)、六氟化硫(SF6)。为在承诺期内实现量化减排目标,各
6、签订《框架公约》的工业化国家都被分配到一定数量的减少温室气体排放的配额,目前为大多数国家所认可。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在签订《京都议定书》后也同样要遵守议定书的规定,并且可以适当借鉴欧盟的操作模式循序渐进地确定排放物的减排种类。笔者认为,我国的碳交易标的物的种类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为二氧化硫(SO2),SO2是大气中最常见的污染物之一,不但形成酸雨污染环境,而且对人体能构成极大的危害,影响人的身体健康,因此应将其作为首先限排的污染物;第二类为温室气体(CO2、CH4、N2O、SF6、PFC5、HFC5),温室气体导致气温
7、上升,破坏生态系统和生物多样性,引发突发性灾难天气频率的增加,直接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第三类为破坏臭氧层的物质(CFCs、Halons),臭氧层的破坏可使阳光中紫外线辐射到地球表面的量大大增加,同样能造成生态的破坏和各种严重疾病的发生,对人类生存造成巨大的威胁。目前,我国可根据发展经济的需要和具体实际,可以按照由缓到急、由轻到重的原则分阶段、分层次的确定碳交易标的物的种类。(二)碳排放权的初始分配与定价13首先,对我国碳排放权交易的初始分配规则应该进行严格的法律规定,切实体现碳排放权作为用益物权的交换价值和稀缺性,提高
8、交易主体对碳排放权的利用效率。其具体的操作思路是:碳排放权交易主体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碳排放权申请,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后,按照法律规定决定是否向排放者发放排放许可证。申请者在取得许可证后获得碳交易资格。在分配交易配额时应考虑申请者的实际情况适用有偿或无偿的分配方式。对于国家重点扶持的发展高新能源的排污单位应该给予政策上的适当照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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