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信托受托人责任法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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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商事信托受托人责任法律研究  摘要:在商事信托中,信托关系的受托人责任因为特殊的信托财产关系而有别于固有的信托理念与信托法律规定。受托人责任的具体适用空间与法律规则如何设定,在商事法律实践中具有重要的研究价值与积极意义。围绕上述问题,结合实际案例加以展开,探求商事信托中受托人责任的应有之意。关键词:商事信托;受托人;严格责任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4)07-0302-029随着经济与法律的发展,信托一开始所强化之保有和转移财产的功能逐渐为财产管理的现实内涵所取代,信托开始进入商事领域并且得到了广泛的运用[1]。商事信托功能的发展,极大地丰富了信托法律

2、关系的内涵,也为信托商事审判的工作提供了新的理论依托。从信托的历史沿革及其发展来看,现代信托已成为集财产移转、财产管理和风险防范为一体的综合功能体。鉴于财富形式的金融化,财产管理和风险防范成为现代信托的核心功能[2]。在商事领域扩容之后,金融衍生品的大量出现,资金、股票等金融性财富纷纷流入信托市场,使得信托法律关系除了具备财产管理与风险防范两大基础功能之外,逐渐衍生出融资、投资、中介等方面的功能。这种功能的创新发展,使得在商事信托中,受托人基于财产性的双方法律关系,具有了更为严格和重要的信托财产管理责任与审慎义务,需要进一步完善受托人的相关权利义务规定,强化信托的财产管理功能,对商事信托受托人

3、责任与义务的法律规范进行系统分析。信托在产生之初,是为受益人利益而设立的,然而在信托制度设计之中,受益人对信托财产却没有权利进行管理处分,其信托利益能否实现主要依赖于受托人,因此只有通过对受托人课以较重的责任,才能促使其更好地履行对受益人的诚实信用、谨慎管理等义务,从而更有效地保障受益人的利益。虽然中国《信托法》在第四章第二节中对受托人的义务做了一些规定,然而仅有诸如受托人应“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这样的一般性规定,且并未对受托人课以重责。在财产管理日趋专业化的今天,显然难以适应信托财产管理功能的拓展。因此,中国《信托法》有必要在受托人注意义务的立法上区分一般和专业受

4、托人的注意义务标准,要求专业受托人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这也是各国法院的共识。例如,美国不仅在其《信托法重述》中明确了专业受托人应当承担更高的谨慎义务,而且在其法院审判的案例中也显示出专业受托人应负有更高义务的强烈倾向[3]。9同时,面对日益复杂的金融环境,受托人在现代信托中应当享有高度的自由裁量权,以便其在处理信托事务时能够根据特定客观条件做出特定的投资选择和风险规避等决定。而纵观中国《信托法》虽确立了限制规范,却没有确立授权的规范,使得其更多体现出了强制的色彩,限制规范缺乏基础对象。须知信托法对受托人限制并不是目的,其真正的目的是规范受托人权利的行使,确保受益人利益得到保障[2]。因此,受托

5、人应当具有独立的投资和财产管理决策权,当然这些权利也应受到上述忠实义务和谨慎义务的限制。商事审判在审理信托案件时,应当审查专业受托人受在享有高度的自由裁量权的同时是否尽到了更高的注意义务。商事信托对受托人注意义务的更高要求,体现在了诸多的商事案例之中:[案例1]周齐放诉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宝鼎基金红利案[4]原告周齐放于1996年12月4日至1997年1月9日,分别买入宝鼎基金4700份,1997年4月7日原告卖出宝鼎基金49500份。因《“宝鼎”基金上市公告书》上载明,本基金收益分配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果公布后三个月内进行,即每年分配红利的时间应为3月31日之前,而被告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

6、司(以下简称“万国证券”)于1997年10月15日才发布分红公告。延期了7个月,使原告失去了应在1997年3月31日之前享有的红利受益权,原告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认为,自己曾于1997年2月24日已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提出申请,在未批准之前,其不能擅自进行信息披露、分红等行为。故致宝鼎基金延期分配红利,自己既无故意,也无过错。最终一、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认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例2]刘某某诉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武宁支行等证券投资基金交易纠纷案[5]2007年9月21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武宁支行(以下简称武宁支行))签订《兴业银行2007年第七期万利宝

7、——“兴业基金宝”人民币理财协议书》,双方约定,刘某某参加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银行)本期理财计划,接受兴业银行提供的信托投资理财服务。协议到期后,原告认为被告武宁支行在代为销售过程中并未尽到对客户严格的风险提示义务,致使其理财本金出现了较大损失,原告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武宁支行、兴业银行则认为,原告应认真阅读本产品协议的有关条款,认识投资风险,知晓理财产品投资是非保本的。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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