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资料]商事信托之商主体地位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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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商事信托之商主体地位研究  当下,对于商事信托是否具有商主体之法律地位问题,各国学者争论不休。在英美法系国家,学者关于商事信托是否具有商主体地位的问题尚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大陆法系国家的学者对此则更少论及。根据传统的英美普通法理论,信托不被视为独立于受托人的实体,在大陆法系国家也是如此。然而,随着信托在经济发展中愈来愈占据重要地位,各种类型的商事信托在商事和金融领域不断的发展和创新。例如,年金信托、投资信托(共同基金、不动产投资信托、资产证券化)等,它们被广泛用于资产证券化交易、企业年金计划、共同基金等各种商事和金融活动中。如此一来,传统的信托法理念受到挑战,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开始将

2、商事信托作为法律实体予以规定,这从《美国1940年投资公司法》、《美国信托法重述》(第3版)等的相关规定中就可略见一斑。有鉴于此,笔者拟对商事信托之商主体地位作番探究,以期对我国信托法的理论与实践有所助益。  一、商事信托:英美法中的新型商事组织  (一)商事信托成为新型商事组织是发挥其特定社会功能的需要  18世纪末19世纪初,一些新的商事组织不断地涌现,商事信托作为一种商事组织与公司进行着激烈的竞争。[2]信托与公司一直都在抢占证券市场上的集体投资领地。在英国,单位信托就是履行此种功能的投资信托的一部分,它实际上是一种公司。[3]在美国,商事信托也是一种新型的开放型投资公司。[

3、4]此外,有些英美法系国家的学者还认为,商事信托是信托与有限公司结合的产物。[5]16  18世纪的英国,公司的设立需要获得议会许可或女王的批准,而获得批准是一件相当困难的事情。于是,一些向公众发行股票的组织在未获批准的情况下任意成立了。这种任意性的组织具有人合性,同时,有集合的资本,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营业。[6]为了限制这种组织的发展,英国于1719年通过了《英国泡沫法》(theEnglishBubbleAct)。为了贯彻此法,英国法院认为这些组织所发行的股票是不合法的,其理由是这些组织误导公众投资者只要转让公司股票即可免除附着于公司股票之上的责任。该法于1825年被英国议会所废

4、止。此后,作为一种任意性组织的投资信托在19世纪60年代的英国出现了。投资信托是职业化管理的组织,用于分散投资以减少投资者的风险。在《英国公司法》颁布以前,这种组织之最初形态无须进行公司注册,具有任意性、信义性,因而按照当时的传统被称为信托。[7]在《英国公司法》颁布以后,这些信托被要求注册为“公司”,但继续保留信托形式。在19世纪的美国,公司的设立受到法律的很多限制:禁止从事不动产交易、设立资本有最低和最高额的限制、需要有详细的年度资产与负债报表。而商事信托则不受上述之法律限制,因此,商事信托取代公司而为投资者所青睐。一般认为,法律禁止公司进行不动产交易是商事信托产生的主要原因。

5、在1913年的“威廉姆斯诉米尔顿居民案”(Williamsv.InhabitantsofMilton)[8]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进行不动产交易的商事信托应当作为信托而不是合伙或公司征税。马塞诸塞州商事信托主要是因替代公司作为一种从事不动产交易的实体而产生。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马塞诸塞州,商事信托被广泛用于有轨电车、电力设备公司的投资中。这些设备公司需要大量的资本。而1913年马塞诸塞州立法机关却通过了一个法案,规定一个公司不能拥有一个经营设备的公司10%以上的股份,这就限制了以“公司”的形式对这些设备公司进行投资,但这一限制并不适用于任意性的组织。[9]根据上述法案的规定,

6、马塞诸塞州商事信托可以发行不受数额限制的股份。[10]因此,商事信托可以成为一种有效的规避公司法对资本额的限制以及一个公司对其他公司控股限制的投资方式。[11]16  进入20世纪以后,美国将商事信托作为一种商事组织形式予以规范的立法不断产生。据最新数据统计,该类立法已达29部之多,最老的是1909年的《马塞诸塞州商事信托法》,最新的是2003年的《弗吉尼亚州商事信托法》。此外,美国正在准备制定统一的商事信托法。这些立法最主要的目的是将信托作为商事组织的可以替代的形式。[12]  (二)商事信托的主体化引领着企业组织的创新  随着信托不断地向其他领域渗透和扩张,商事信托得以大规模的

7、发展并引领着企业组织的创新。在20世纪初的美国,商事信托越过了不动产交易的范围,用于公共设施的供给、大型不动产项目的开发以及油、汽开发投资。1924年马塞诸塞州投资者信托作为一种商事信托被认为是第一个开放型的投资公司。[13]美国早期的许多投资公司皆以马塞诸塞州商事信托而非公司的组织形式设立。在投资信托中,投资者投资于资产池中以获取由受托人管理资产所产生的利润,信托本身并不从事交易或营业。  任何新组织体的诞生,其法律地位的承认都要经过一定的过程。在1885年的“里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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