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强制措施监督机制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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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刑事强制措施监督机制探究  一、具体强制措施法律监督的不足(一)拘传拘传适用中存在以连续拘传的方式变相羁押犯罪嫌疑人的问题。现行法律规定一次拘传的持续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而对跨地区拘传时间及连续传唤、拘传的时间间隔没有明确规定,以致实践中出现以连续拘传的方式变相羁押犯罪嫌疑人,侵犯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现象。(二)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1.取保候审适用中存在的问题:一是适用标准的宽泛化,导致办案机关自由裁量权的膨胀。二是缺乏程序性保障。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律师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

2、施(包括取保候审),办案机关不仅拥有是否适用取保候审的完全决定权,并且这种决定是终局的,不受任何复核程序审查。三是保证金的收取、管理缺乏监督制约。72.监视居住适用中存在的问题:一是以变相拘禁方式执行监视居住。部分公安司法机关由于担心被监视居住人逃跑或者实施其他妨碍侦查的行为,将一些被监视居住人关在指定宾馆或出租房屋派人进行看守,完全限制人身自由;有的还设有专门的监视居住场所,严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二是违反法律规定滥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3条规定,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

3、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居所执行。司法实践中,对不属于涉嫌以上类型犯罪,或者虽然是贿赂犯罪,但达不到特别重大程度的贿赂犯罪,出于对案件侦破的需要,违反法律规定滥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法律并未规定公安机关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措施需向检察机关备案。致使在司法实践中,除非被害人到检察机关举报,否则检察机关对以上案件无从得知,信息渠道不畅,同样的原因也使得对滥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等行为监督不力。(三)拘留71.拘留适用中存在的问题。一是拘留程序不合法,以拘代侦、以拘促赔

4、。如未立案先拘留,不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等。二是拘留时限最大化。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捕,在特殊情况下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捕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加上在检察院的七天审查时间,也就是说对犯罪嫌疑人的拘留时间最长可以达到三十七天。而此类延拘仅需要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的批准即可,没有经过检察机关,也因此增加了延拘的随意性。2.对拘留进行监督中存在的问题:一是对公安机关拘留案件

5、监督的途径狭窄,只能在公安机关提请审查批准逮捕时予以监督,而对未报捕却已采取拘留措施的无法进行监督。二是对侦查机关随意延长拘留时限的行为不能有效监督,难以根除拘留时限最大化现象。监督不力与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存在缺陷密不可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将“结伙作案”解释为“二人以上共同作案”,即只要是共同犯罪,不管案情如何,公安机关均有权将犯罪嫌疑人的拘留期限延长至三十日却不违法,对这种情况的监督,检察机关往往是无从下手。(四)重报捕前的监督,轻逮捕后的监督检察机关对强制措施的监督主要体现在对公安机关报捕前适用强制措施是否

6、合法的监督上,而对逮捕以后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监督不到位,这一方面是因为大部分案件在捕后会移送起诉,而公诉部门也有强制措施的监督权,此时侦监部门再进行监督似有越俎代庖之嫌;另一方面,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公安机关不需要检察机关的同意,可以自行决定是否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只需要在变更强制措施后通知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如果不通知检察机关,检察机关也无从得知,也就无法监督。7二、刑事强制措施监督机制的完善(一)完善法律监督程序1.增强法律监督规定的可操作性。现行法律关于人民检察院对公安司法机关适用强制措施监督的规定非

7、常笼统和原则,不仅总则规定较原则,而且许多具体的诉讼环节的法律监督规定也较为原则。要想改变我国现在检察机关的监督不力的现状,必须立法予以改变。目前可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法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共同研究制定一个执行刑诉法规定的法律监督实施办法,将刑事诉讼法律监督原则性规定细化为操作性较强的规定,以此推动监督工作的开展。2.增强刚性规定。赋予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适用强制措施的知情权、调阅案卷权,尤其公安机关拘留案件转治安处罚案卷,报送“劳教”案卷、撤案处理案卷及待处理案件材料。立法要明确规定不接受监督

8、的法律责任,赋予检察机关对违法行为人必要的实体处分权,以增强法律监督的权威性和约束力。检察机关发现公安机关适用强制措施违法情况提出纠正的,应规定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在诉讼程序上的效力,拒不执行的,被监督者要承担的义务和法律责任,从而提高法律监督效果。[1](二)完善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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