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刑事强制措施适用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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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谈刑事强制措施适用监督摘要:刑事强制措施的设置是为了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检察机关是监督的主要力量,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被害人在监督中也起到了重要的作用。我国《刑事诉讼法》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刑事诉讼规则》)修订之后对实践中监督不到位的情况已有所进步,但是依旧存在一些不足之处留待以后进一步的完善。关键词:刑事强制措施监督;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规则刑事强制措滋是刑事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采取的限制其一定人身自由的方法,以保障刑事诉讼的活动顺利进行。强制措施在本质上是惩罚犯

2、罪和保障人权两者的博弈,一旦缺乏有效的监督和制约,强制措施就会沦为侵犯人权的罪魁祸首,因此对刑事强制措施进行及时有效的监督就显得尤为重要。一、刑事强制措施监督的内涵对于刑事强制措施的监督,笔者认为主要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是检察机关的监督,它是监督强制措施适用的中坚力量,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等对于刑事强制措施的监督起着重要的补充作用。首先,根据我国现行《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是专门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依法承担对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的职责,由检察机关承担监督职责既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也符合检察机关

3、的职能定位。其次,随着法治进程的推进,人权保障的理念越来越受到重视。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非经法定机关的决定或批准,不受逮捕。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救济权,既监督了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也体现了国家保障人权的理念。最后,不能忽视被害人一方在刑事强制措施监督方面的作用。作为刑事案件的重要主体之一,其理应对案件的处理过程有一定的了解,形成监督的同时也将有利于保护其合法权利。二、现行法律对刑事强制措施监督的规定中存在的问题(一)检察机关监督权限不明,缺乏强制力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在”强制措施”一章中

4、只规定了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适用逮捕拥有批准权,但侦查机关可以不经检察机关批准自行决定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等强制措施[1],导致检察机关监督无从下手。而且,虽然《宪法》规定了检察机关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但其监督不具强制力,即使检察机关提出纠正意见,侦查机关仍可怠于行使职责,加之没有规定检察机关必须发出纠正违法通知,由此也导致检察机关监督的动力不足。(二)监督渠道狭窄,手段滞后目前监督的渠道主要是我国检察机关通过对侦查机关或部门移送审查的案件进行审查从而发现其中不当适用的情形,而这种审查通常是以静态的书面形

5、式进行,监督效果有限。另外,检察机关对刑事强制措施的监督手段有检察机关的批准逮捕权、纠正漏捕权、检察建议、纠正违法等,这些监督方式一般也仅局限在事后监督,没有一个长效的监督体制。(三)批捕后解除、变更强制措施的监督存在空白一方面,检察机关对逮捕后变更强制措施无决定权,侦查机关仅需通知原批准逮捕的检察院即可,而且对于此项通知的时间、形式和内容都没有明确的规定,流于形式的法律监督使检察机关有知情权而无监督权,无法进行及时有效的监督。另一方面,变更强制措施后法律也未对告知被害人一方处理情况并充分听取其意见做出规定,实践中容易

6、导致被害人的误解。(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缺乏救济措施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75条虽然明文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有权要求解除已超过法定期限的强制措施,但向哪个机关提出、解除要求没有获得批准以后当事人应该如何救济,都没有明文规定。[2]若待人权已遭侵犯,甚至导致无法挽回的严重后果时再赋予其救济已经失去意义。从被害人一方来说,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强制措施的效果关系到刑事诉讼活动进行的顺利与否,进而影响到被害人的正义能否得到伸张,而在这一过程中被害人却无权参与监督。三、检察机关层面的监督一主要监督(一)明确检

7、察机关对监视居住实行监督的权限新《刑事诉讼法》增加第73条”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并于新《刑事诉讼规则》第119、120条中规定了具体情形,要求检察机关应当及时通知纠正或者提出纠正意见。被监视居住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也可针对五种情形向检察机关提

8、出控告。这些规定明确了检察机关对对监视居住的监督权限,较过去也细化了监督的具体规定,此乃一大进步,同时,通过控告的反馈信息也能提供给检察机关一个获取监督信息的渠道。然而,新《刑事诉讼法》的第72条关于监视居住的适用情形中第(四)项规定:”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这样模糊界定为侦查机关滥用监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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