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与各国对平行进口的法律规制.doc

美国与各国对平行进口的法律规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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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各国对平行进口的法律规制1.美国对商标平行进口问题的态度美国在商标平行进口问题上采取了“有条件的权利国际用尽原则”,是指美国只在特定条件下才允许平行进口的商品被进口至美国并销售,美国最早关于商标平行进口问题的规定岀现在1930年美国关税法中,即:美国关税法526条款、337条款,美国海关第19号联邦条例133.23条款。美国关税法526条款(a)绝对禁止外国厂商制造的带有美国公民经美国专利商标局注册而拥有的注册商标的商品进口到美国。这项规定意味着,美国商标权人无须证明存在产生消费者混淆的可能性,即可以凭借自己的

2、注册商标阻止外国制造的正宗商品进入到美国境内销售。这项规定仅仅适用于与外国制造商没有联营关系的独立的美国商标权人。美国关税法337条款规定,凡外国所有人、进口商、委托人或代理人对其输入美国的产品于进口或境内销售时采取不公平竞争方法或行为,而导致或足以导致摧毁或严重损害美国境内有效而健全经营中的产业,或妨碍此类产业的建立,或限制、独占了美国交易,该不公正的竞争方式和行为将被视为违法。美国可以采取适当措施,以维持公平竞争,使得美国国内制造的产品和进口产品处于平等的竞争地位。该条款自立法以来经历了多次修订。经1988

3、年综合贸易法修订后的337条款成为美国阻止外国侵犯美国知识产权的产品进入美国,以防止其对美国产业造成不正当损害的贸易保护主义措施。在美国,商标权人可以依据LanhamAct第32节和第42节的规定对平行进口商提起侵犯其商标权的普通法诉讼,但在这类诉讼中,商标权人负有较重的举证责任,其必须证明平行进口的商品与其销伟的商晶Z间存在“实质性的差异”,从而弓I起了或可能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判断,即消费者混淆。相反,如果商标权人依据关税法进行起诉,则平行进口商往往负有较重的举证责任,其必须证明商品的平行进口已得到了商标

4、权人的书面同意,或者证明商标权人与国外的卖方是关联企业且平行进口的商品与商标权人的商品不存在“实质性的差异”o条例133.23条款(b)规定了(a)的两种例外情形:一是如果平行进口的同商标商品是由美国商标权人或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或其关联企业制造的,并且在该进M商品上按规定的条件加贴适当的标签,即使该商品与被授权在国内销售的商品之间存在实质性差别,也不能被禁止进口;二是平行进口的商品与美国国内授权经销的同商标商品之间不存在实质性差别,如果其产品是在美国制造,被出口后返销进口,或者国外的商品是由美国商标权人(岀口国商

5、标权人与美国商标权人是同一人)在国外投放市场,或者是由与美国商标权人有联营关系的企业投放市场,适用商标权国际穷竭原则,平行进口将被允许。由此可见,在商标许可的背景下,可以说美国实际上是不禁止商标平行进口的,因为被授权方与平行进口的商品一般都是由母子公司或关联企业制造或授权制造的。美国海关署的规定在此不适用。2.欧盟对商标平行进口问题的态度欧盟对商标平行进口的态度比较特殊,它采取的是商标权区域用尽原则。1957年3月25日,法国、西徳、意大利,荷兰,比利时和卢森堡6国的政府首脑和外长在罗马签署《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

6、》和《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后来人们把这两个条约统称为《罗马条约》,该条约在序言中开宗明义地强调它的目的是:消除分裂欧洲的各种障碍,加强各成员国经济的联结,保证它们的协调发展,在欧洲各国之间建立更加紧密的联盟的基础,以实现商品、人员、服务、资本在个成员国之间的自由流动。因此,本着这个大原则,欧盟法院曾经根据《罗马条约》判定:在共同市场的所有国家中,无论是商标权人还是他的子公司所生产的商品,只要经他本人或他的被许可人同意而投入某个共同市场成员国,他就无权阻止带有其商标的同样商品继续流向任何其他成员国(包括商标权

7、人所在国),这即是“商标权权利区域穷尽原则”o411988年12月21EI,为了进一步统一欧盟各国在平行进口与商标权问题上的不同态度,欧盟从建立共同市场高度出发,制定了《共同体商标指令》,肯定了该“商标权权利区域穷尽原则”o《指令》第七条“商标赋予权利的用尽”第一款规定:商标权人木人或经其同意将带有商标的商品在共同体内投放市场后,商标赋予其所有人的权利不得用来禁止在该商品上使用该商标。这一规定将“权利用尽”原则的适用范围仅限于欧盟内,即在欧盟范围内,商标的平行进口被认为是合法的。然而,《指令》对于来自欧盟外部的

8、平行进口一直没有明确的规定。直到1998年,欧盟法院才在著名的SilhouetteInternationalSchmiedGmbH&CoKGv.HartlauerHandelsgesgesellschaftGmbH—案的裁决中确立了Silhouette原则:允许将商品投放欧盟以外的市场的商标所有权人禁止进入欧盟市场的平行进口,即商标权人在欧盟以外的销售行为并不导致其权利在欧盟市场内用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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