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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0-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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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规名称】 解决投资争端的国际中心调停程序规则【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1965-03-18【效力属性】 有效【正 文】解决投资争端的国际中心调停程序规则【法规名称】 解决投资争端的国际中心调停程序规则【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1965-03-18【效力属性】 有效【正 文】解决投资争端的国际中心调停程序规则【法规名称】 解决投资争端的国际中心调停程序规则【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1965-03-18【效力属性】 有效【正 文】解决投资争端的国际中心调停程序规则【法规名称】 解决投资争端的
2、国际中心调停程序规则【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1965-03-18【效力属性】 有效【正 文】解决投资争端的国际中心调停程序规则【法规名称】 解决投资争端的国际中心调停程序规则【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1965-03-18【效力属性】 有效【正 文】解决投资争端的国际中心调停程序规则【法规名称】 解决投资争端的国际中心调停程序规则【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1965-03-18【效力属性】 有效【正 文】解决投资争端的国际中心调停程序规则【法规名称】 解决投资争端的国际中心调停程序规则【颁布部
3、门】 【颁布时间】 1965-03-18【效力属性】 有效【正 文】解决投资争端的国际中心调停程序规则【法规名称】 解决投资争端的国际中心调停程序规则【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1965-03-18【效力属性】 有效【正 文】解决投资争端的国际中心调停程序规则 第一章 委员会之成立 规则一一般性义务 (一)当事者收到申请调停之登记通知书后,应参照公约第三章第二节之规定,尽快成立委员会。 (二)除非调停申请书已经包括了当事者就有关调停人人数和他们的任命方式所达成的协议,否则,当
4、事者应尽快将此种情况通知秘书长。 规则二没有先约时委员会之任命方式 (一)在登记调停申请书时,除当事者另有协议外,如他们未就调停人人数及其任命方式达成协议,应遵守如下规则: (1)申请方应在申请书调停登记后的十日内,向他方当事者建议任命独任调停人或特定奇数调停人,并且确定建议任命的方式; (2)他方当事者在收到申请方建议的二十日内,应: 1)接受此种建议;或者 2)提出有关调停人人数及其任命方式之其他建议; (3)申请方在收到具有任何类似建议之答复的二十日内,应
5、通知他方当事者是否接受该建议。 (二)上款规定的信函应以书面形式作成或以书面形式及时确认,并且应通过秘书长送达或在当事人之间直接送达,将副本送交秘书长。当事者应将达成协议之内容及时通知秘书长。 (三)在调停申请书登记后的六十日内,如还未就其它程序达成协议,其一方当事者可随时通知秘书长其选择公约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任命方式。此后,秘书长应将委员会依上述条款成立之事项通知他方当事者。 规则三依公约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任命组成委员会之调停人 (一)如果委员会依公约第二十九条第
6、二款第二项成立: (1)其一方当事者在发往他方当事者之信函中,应: 1)提名两人,指定其中一名为所任命之调停人,另一名为所建议为委员会主席之调停人;并且 2)邀请他方当事者任命另一名调停人并共同任命建议为委员会主席之调停人; (2)他方当事者收到信函后,应在其答复中及时: 1)提名一人为所任命之调停人;并且 2)同意任命建议为委员会主席之调停人或者提名另一人为所建议为主席之调停人; (3)原当事者收到含有此种建议的答复后,应及时通知他方当事者是否同意任命由他方当
7、事者所建议为委员会主席之调停人。 (二)本规则所规定之信函应以书面形式作成或以书面形式及时确认,并应通过秘书长送达或在当事者之间直接送达,将信函副本送交秘书长。 规则四行政理事会主席任命调停人 (一)如果委员会未在秘书长发出登记通知书后的九十日内成立,或未在当事者另行约定的期限内成立,任何一方当事者可以通过秘书长向行政理事会主席提交书面申请,请求任命调停人或任命尚未任命之调停人,并指定一名调停人为委员会主席。 (二)上款规定应准予适用于当事者同意由调停人推举委员会主席而未能推举之
8、情形。 (三)秘书长应立即将申请书副本送达他方当事者。 (四)行政理事会主席应参照公约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并在尽可能征询当事者的意见后,于收到申请书后三十日内,满足该要求。 (五)秘书长应将行政理事会主席之任何任命或指定即时通知当事者。 规则五任命之接受 (一)有关一方或双方当事者应将各名调停人之任命通知秘书长,并说明其任命方式。 (二)秘书长一旦收到当事者或行政理事会主席任命调停人的通知后,应尽快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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