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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1-09
《解决投资争端的国际中心仲裁规则》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应用文档-天天文库。
1、解决投资争端的国际中心仲裁规则第一章 仲裁庭之成立 规则一 一般性义务 (一)当事者收到申请仲裁予以登记之通知书后,应参照公约第四章第二节的规定,尽快成立仲裁庭。 (二)除非仲裁申请书已经包括了当事者就有关仲裁员人数和他们的任命方式所达成的协议,否则当事者应尽快将此种情况通知秘书长。 (三)除当事者就各名仲裁员之任命达成协议外,只有双方争议当事者所任命之相同人数的仲裁员中争议当事国国民或者其国民是当事者之国家的国民不会形成具有以上国籍之仲裁员的多数,一方当事者才可任命以上国家之国民。 (四)在任何解决争议的先前程序中担任过调解员或仲裁员之人员均不得被任命为仲裁庭成员。 规则二
2、 没有先约时组成仲裁庭这方式 (一)在进行申请仲裁登记时,除当事者另有协议外,如其未就仲裁员人数及其任何方式达成协议,应遵循如下程序: (1)申请方在进行申请仲裁登记后的十日内,应向他方当事者建议任命独任仲裁员或特定奇数仲裁员以及确定其任命的方式。 (2)他方当事者在收到申请方建议后的二十日内,应: 1)接受此种建议; 2)提出有关仲裁员人数和其任命方式的其他建议; (3)申请方在收到具有类似建议之答复后的二十日内,应通知他方当事者其是否接受此种建议。 (二)上款规定之通信应以书面形式作成或及时予以书面确认,并且应通过秘书长送达,或当事者间直接送达,将副本送交秘书长。当事者
3、应将达成协议之内容及时通知秘书长。 (三)在予以申请仲裁登记后的六十日内,如还未就其他程序达成协议,任何一方当事者可随时通知秘书长其选择公约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之任命方式。此后秘书长应及时通知他方当事者仲裁庭将依上述公约条款成立。 规则三 依公约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组成仲裁庭之仲裁员之任命 (一)如仲裁庭依公约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成立: (1)任何一方当事者在发往他方当事者之信函中应: 1)提名两人,指定其中一名既不具有任何一方当事者之国籍又不是任何一方当事者之国民者为其所任命之仲裁员;指定另一人为其建议的仲裁庭庭长之仲裁员; 2)邀请他方当事者任命另一名仲裁员并共
4、同任命建议为仲裁庭庭长之仲裁员; (2)他方当事者收到以上信函后,在其答复中应及时; 1)提名一人作为其所任命的仲裁员,但其既不得具有任何一方当事者之国籍,也不得为任何一方当事者之国民; 2)同意任命建议为仲裁庭庭长之仲裁员,或提名另一人为建议的仲裁庭庭长之仲裁员; (3)原当事者在收到包含有此种建议之答复后,应及时通知他方当事者其是否同意任命由他方当事者所提议作为仲裁庭庭长之仲裁员。 (二)在规则规定之信函应以书面形式作成或及时予以书面确认,并且应通过秘书长送达,或双方当事者间送达,将副本送交秘书长。 规则四 行政理事会主席任命仲裁员 (一)如仲裁庭未在秘书长送达准予登记
5、通知书后的九十日内或未在当事者另行约定的期间内成立,任何一方当事者可通过秘书长向行政理事会主席提交书面申请,请求任命尚未任命之一名或数名仲裁员,并指定一名仲裁员为仲裁庭庭长。 (二)如双方当事者已经达成协议由仲裁员推选仲裁庭庭长而未选出,则应适当适用上款之规定。 (三)秘书长应立即申请书副本送达他方当事者。 (四)主席应参照公约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条第一款,在尽量与双方当事者磋商后,并且于收到申请书后的三十日内同意此项申请。 (五)秘书长应及时通知双方当事者有关主席作出的任命或指定。 规则五 任命之接受 (一)有关一方或双方当事者应将各名仲裁员之任命通知秘书长,并应说明任命之方
6、式。 (二)秘书长一旦收到当事者或行政理事会主席有关任命仲裁员之通知后,即应寻求被任命者之接受。 (三)如仲裁员在十五日内未接受任命,秘书长应及时通知双方当事者,如该仲裁员系主席任命者,还应通知主席,并且邀请他们依先前方式任命另一人为仲裁员。 规则六 仲裁庭之成立 (一)秘书长通知双方当事者全体仲裁员均已接受任命之日,应视为仲裁庭已经组成并且仲裁程序已经开始。 (二)仲裁庭开庭前或第一次开庭时,各名仲裁员应以如下方式签署声明: “据本人所知,我没有理由推辞在解决投资争议的国际中心成立的有关……和……之间争议的仲裁庭内任职。” “我对由于本人参加本仲裁程序而知之所有情事及仲裁庭
7、作出的任何裁决之内容,将保守秘密。” “我将依准据法,在双方当事者间公正裁判,并且除解决投资争议公约和依其制订的条例、规则之规定外,将不接受来自任何方面的有关仲裁的指示或报酬。” “在此附上有关本人过去和现在职业以及与当事者双方的其他关系(如系存在)之声明书。” 在仲裁庭第一次开庭结束时,任何未签署声明书之仲裁员应被视为已经辞职。 规则七 仲裁员之撤换 仲裁庭成立前,各方当事者可随时撤换任何其所指定的仲裁员,并且双方当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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