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仲裁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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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仲裁规则第一章仲裁庭的组成  规则1一般义务  (1)一俟收到仲裁请求登记的通知,各方当事人在适当顾及公约第四章第2条的情况下,尽一切可能,快速地组成仲裁庭。  (2)当事人应尽快向秘书长传递他们达成的有关仲裁员人数及其指定方式的任何条款,除非请求中已载明了此资讯。  (3)除非仲裁庭各成员系由当事人协议指定,争议的缔约国当事人的国民或其国民是争议一方的缔约国的国民仅在争议的另一方当事人指定这些国籍之一的等数仲裁员不构成这些国籍的多数仲裁员时,方可由一方当事人指定。  (4)此

2、前曾在争议解决的任何程序中担任过调解员或仲裁员的人不得被指定为仲裁庭的成员。  规则2没有事先协议槽况下的仲裁庭的组成方式  (1)在登记仲裁请求时,如果当事人仍未就仲裁员人数及其指定方式达成协议,除非另有约定,他们应遵循下列程序:  (a)提出申请的当事人应在请求登记后10天内,向另一方当事人建议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或者一个特定奇数的仲裁员,并且说明建议指定的方式;  (b)在收到提出申请的当事人的建议后20天内,另一方当事人应当:  ①接受这个建议,或者  ②提出有关仲裁员人数及其指定方式的其它

3、建议;  (c)在收到对此其它建议答复后20天内,提出请求的当事人应通知另一方当事人他接受或不接受此建议。  (2)第(1)款规定的通讯应以书面作出或迅速确认,并且应通过秘书长传递或者在当事人之间直接通讯,副本一份交存秘书长。当事人应迅速通知秘书长所达成的任何协议的内容。  (3)在请求登记60天后的任何时候,如果未能达成其他程序的协议,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通知秘书长他选择公约第37条(2)(b)款规定的方式。据此秘书长应迅速通知另一方当事人仲裁庭按照该条组成。  规则3按照公约第37条(2)(b)

4、款组成仲裁庭的仲裁员的指定  (1)如果仲裁庭按照公约第37条(2)(b)款组成:  (a)任何一方当事人应通知另一方当事人;  ①提名两人,指定其中一人作为他选定的仲裁员。该仲裁员不得与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国民有相同的国籍,也不得是其国民,建议另一人作为仲裁庭主席的人选;以及  ②要求另一方当事人赞同仲裁庭主席的人选和指定另外一名仲裁员。  (b)另一方当事人应在收到此通讯后速复;  ①提名一人作为他指定的仲裁员。该仲裁员不得与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国民有相同的国籍,也不得是其国民;以及  ②赞同指定的仲

5、裁员作为仲裁庭主席人选或者提名另一人作为仲裁庭主席人选。  (c)在收到含有此建议的答复后,提起仲裁的当事人应通知另一方当事人他是否赞同对方当事人建议的仲裁员作为仲裁庭主席。  (2)本规则规定的通讯应以书面作出或迅速确认,并且应通过秘书长传递或者在当事人之间直接通讯,副本一份交存秘书长。  规则4行政理事会主席对仲裁员的指定  (1)如果仲裁庭在秘书长发送登记通知后90天内或当事人协议的其它期间届满之后仍未组成,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通过秘书长,以书面方式请求行政理事会主席指定仍未指定的一名或数名仲

6、裁员和指定一名仲裁员作为仲裁庭的主席。  (2)第(1)款的规定,在当事人协议了仲裁员选定仲裁庭主席但仲裁员没有这样做的情况下,比照适用。  (3)秘书长应将请求书的副本一份发送给另一方当事人。  (4)行政理事会主席应在适当顾及公约第38条和第40条第(1)款并尽可能与双方当事人协商后,在收到请求后的30天内依请求行事。  (5)秘书长应将行政理事会主席的任何指定或提名,迅速通知当事人。  规则5接受指定  (1)当事人一方或有关各方应通知秘书长其对各位仲裁员的指定并说明指定方式。  (2)一挨

7、秘书长得知一方当事人或行政理事会主席告知仲裁员的指定,值应寻求被指定人的接受。  (3)如果仲裁员在15天内没接受指定,秘书长应迅速通知当事人,以及适当的话还通知行政理事会主席,并且要求他们继续按照以前指定的方式指定另外一名仲裁员。  规则6仲裁庭的组成  (1)仲裁庭应被认为在秘书长通知当事人所有仲裁员已接受指定之日组成,程序自该日已开始。  (2)在仲裁庭第一次会议之前或之时,各仲裁员应签署下列形式的一份声明:  “就我所知,我没有理由不应在有关和之间的争议案中服务于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组成的

8、仲裁庭。  我将对参加本程序而获得的所有讯息以及仲裁庭所作出的任何裁决的内容,保守秘密。  “我将按照适用法律公平判断当事人之间的是非曲直,在解决投资争端公约及其条例和规则规定之外,不接受任何来源的有关程序的指示或补偿。  一份关于我过去和现在与当事人之间的职业、商务和其它关系(如果有的话)的陈述兹附于后。“  任何仲裁员未在仲裁庭第一次会议结束之前签署声明的,应认为已辞职。  规则7仲裁员的更换  在仲裁庭组成前的任何时候,各方当事人可以更换他指定的仲裁员,当事人可以共同同意更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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