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合伙制基金合并报表问题_销售营销_经管营销_专业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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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有限合伙制基金合并报表问题微信原版阅读:158122014-11-27道可特律所摘要:在实践操作中,经常会遇到冇限合伙型基金的合并报表问题。与公司相比,冇限合伙这一组织形式木身独有的特点,使得在判断冇限合伙制基金合并报表问题上显得更为复杂。本文拟结合和关会计准则的规定,对•有限合伙企业合并报表问题作简要分析,以期抛砖引玉。在实践操作中,经常会遇到有限合伙型基金的合并报表问题。究竟是因为GP的执行事务合伙人身份而并入GP,还是因为出资比例而并入出资最多的LP,更多的是一个会计处理问题,但是,有时该问题也会成为一个比较重要的法律问题,其至会影响整个交易架构的设计。本文拟结合相关会让准则的规定

2、和有限合伙企业口身的特点对其合并报表问题作简要分析。一、合并报表与控制根据财政部于2014年2月17FI修订的《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一一合并财务报表》(以F简称“33号准则”)的规定,合并财务报表的合并范用应当以控制为基础予以确定。控制是指投资方拥冇对被投资方的权力,通过参与被投资方的相关活动而孚冇可变回报,并且有能力运用对被投资方的权力影响其回报金额。与公司组织形式类似,冇限合伙企业的并表也是以控制为前捉,因此,冇限合伙制基金合并报表问题实质上是对控制权的判断和归属问题。无论是普通合伙人,还是有限合伙人,谁拥有对有限合伙制基金的控制权,则对合伙企业实施并表。二、有限合伙制基金的特点与一

3、般公司相比,有限仑伙企业通常具有如下特点:1.出资:有限合伙制基金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有限合伙人一•般负责投资绝大部分资金,其出资会占到全部出资的80%〜99%,普通合伙人仅象征性出资;2•管理:对于有限合伙制基金,通常由普通合伙人全权负责基金的管理事务,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冇限合伙人不参与基金的经营管理,只是以出资额为限承担冇限责任;3.收益分配:由于有限合伙人一般不参为基金经营管理,所以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并不严格按照各自投资比例分享利润,而是会考虑普通合伙人对合伙金业的经营管理以及承担的无限连带责任,而使其高于其投资比例分享利润,普通合伙人的主耍收益来源是管理费和业绩分

4、成,这也符合风险与收益相匹配的原则;4.组织结构:与公司相比,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组织结构更具有人合性,更加灵活便捷,可以根据合伙人需要设立相应的组织结构,一般会设置“投资决策委员会”Z类的机构负责投资管理等经营决策方面的事宜,由于投资是冇限合伙制基金最核心的业务活动,因此,作为对投资拥有最终决策权的“投资决策委员会”是该企业最重要的经营决策机构;5.对普通合伙人的约束:从普通合伙人的更换机制看,往往约定有限合伙人可单方面决定普通合伙人的更换(经全体或人多数冇限合伙人同意);另外,普通合伙人对其权益的处分耍受到比有限合伙人更严格的限制,如普通合伙人一般不得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享有的权益,

5、而有限合伙人可以有条件转让英权益。在判断有限合伙制基金是否并表时,应密切联系有限合伙金业区别于公司的上述特点以及合伙企业的具体约定,在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的基础上作出实质性判断。三、判断是否构成控制的主要因素根据33号准则第八条的规定,投资方应当在综合考虑所有相关事实和情况的基础上对是否控制被投资方进行判断。相关事实和情况主要包括:(1)被投资方的设立目的;(2)被投资方的相关活动以及如何对相关活动作出决策;(3)投资方享有的权利是否使其冃前有能力主导被投资方的相关活动;(4)投资方是否通过参与被投资方的相关活动而享有可变回报;(5)投资方是否有能力运用対被投资方的权力影响其回报金额;(6)

6、投资方与其他方的关系。上述六条因素屮,最为倚重且对判断是否构成控制最为关键的是第(3)、(4)、(5)和第(6)条。下面本文将着重对该四条因素在有限合伙企业小的体现进行阐述。(―)投资方主导被投资方的能力1.执行合伙事务与主导合伙企业的关系《合伙企业法》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虽然《合伙企业法》规定了有限合伙人的八种行为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1],但是,何谓“执行合伙事务”,有限合伙人实施的这八种行为之外的行为是否构成执行合伙事务,《合伙企业法》并没有给出明确答案。实践中也出现了有限合伙人在某种程度上参与有限合伙制基金

7、的投资决策的现象,如有限合伙人委派代表参与基金投资决策委员会,对基金投资决策事宜进行表决,甚至某些情况下拥有一票表决权。对此不能一概而论。同时,执行合伙事务即经营管理权和•'控制"合伙企业并非天然冲突。实务中也可能存在有限合伙人对有限合伙制基金具有控制权的情况,尤其是单一有限合伙人在有限合伙制基金中所占权益比例较大,享有或承担有限合伙制基金的绝大部分风险和报酬时更是如此,因此,当被投资企业是有限合伙制基金时,不能仅仅以《合伙企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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