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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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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留置权制度比较研究徐焕茹(广东惠宏信律师事务所广东惠州516001)[作者简介]徐焕茹(1964-),男,广东和平县人,法学博士,广东惠宏信律师事务所一级律师,主要从事民商法研究和实务。[摘要]本文从比较两人法系留宜权立法体例的差异入手,分析了产牛差异的原因。并从成立要件、效力、实行和消灭等方面对外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留置权制度的立法及其得失作了比较分析。尔后在比较的基础上列举了我国现行留置权制度立法的缺失;针对我国现行留置权制度存在的简陋、单薄和不合理等缺失,建议明确将动产占有与债权之间存在牵连关系作为留置权产生的法定要件并规定留置权的善意取
2、得、紧急留置权等。[关键词]留置权比较研究立法完善留置权是具冇担保功能的民事权利。相应地,规范留置权的法律规定构成了一项担保法律制度。留置权制度历史悠久,通说认为,留置权源于罗马法上恶意抗辩以及欺诈抗辩的拒绝给付权,但这种拒绝给付权并无物权的效力,仅属诉讼上的-•种抗辩权。尽管大陆法系近现代留置权制度是由中世纪的商事留置权制度演变而来的,但是罗马法上冇关恶意抗辩权和欺诈抗辩权的规定及其所蕴涵的公平原理对人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附置权立法也有不同程度的影响。为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普遍规定的留置权制度,虽然功能相似,但性质不尽和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3、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帘置或留置权也作了规定。但我国的上述法律并非从物权的角度规定留置权法律制度,而且所作的规定未能全面、准确地吸收其他国家和地区先进的立法经验,尚冇待进一步完善。我国正在制定《物权法》,如何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关于留置权制度成功的立法例,为我所用,确立和完善科学的、先进的而口适合我国国情的留置权制度是摆在法学界面前的一个重大课题。本文拟从比较的视角对两大法系的阳置权制度做系统的研究。并针对我国现行帘置权立法的缺失,就如何完善我国的留置权制度提岀相关的立法建议。一、两大法系留置权的立法例
4、之比较由丁对留置权性质的界定以及民商立法体制的不同,两大法系留置权立法体例各具特色。下面分别进行考察和比较。(一)、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留置权的立法例1、债权留置权立法。德国、法国采债权留置权的立法模式。《德国民法典》将留置权规定于第二编“债的关系法”中。该法典第273条规定:“(1)如果债务人根据产生其债务的同一法律关系,对债权人享有已到期的请求权时,除债的关系另有其他规定外,债务人可以在获得其应得的给付前,拒绝履行给付(留置权)。(2)负有交付标的物义务的人,因为标的物支付费川或者因此标的物所产牛的损害而亨有已到期的请求权时,亨有同样的权
5、利。”由此可见,《德国民法典》中的留置权是拒绝履行给付之权,表现为债权效力,其目的是促使对方当事人履行给付或清偿其为标的物支付的费用或因标的物产生的损害赔偿金。从构成要件来看,留置权的取得要求债务人与债权人互负的债权债务须产生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负有交付标的物义务的债务人对标的物有费用或损害赔偿金债权。民法典笫972条和笫1000条就拾得人和占有人的留置权规定:在拾得人和占有人为标的物所支出的费用得到偿述前可以帘置该标的物,其实就是第273条第(2)款的具体化。徳国是民商分立国家,在民法典之外制定了商法典。《德国商法典》第369条第(1)款规定
6、:“一商人就其对另一商人因在其Z间成立的双方商行为而享有的到期债权,对以债务人的意思依商行为已归其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和有价证券,以其尚对其进行占有,特别是可以借助于海运提单、提单或仓单対此进行处分为限,亨有留置权。即使标的物的所有权已由债务人转移于债权人,或己由第三人为债务人移转于债权人,但应返还于债务人,此项留置权仍告成立。”对商法典规定的留置权,冇译者翻译为“商务留置权”,⑴对其性质,史尚宽先生认为是“属于对人的权利”[2]即债权。《法国民法典》也将留置权作为债权加以规定,而口较为分散,其中第1612条和1613条规定的帘置权实际上是买
7、卖合同的同时履行抗辩权,笫570、571条规定的是加工承揽合同屮定作人及承揽人的留置权,第1948条规定的是受寄托人的留置权。因此有人认为,法国法屮的留置权即是双务合同当事人的同时旅行抗辩权是不准确的。但应注意是,法国的有的判例和学说认为留置权有物权的性质。⑶意大利民法典与法国、徳国的立法例相同,也认为,留置权是拒绝债务人请求的相对权,即债权留置权。2、物权留置权立法。瑞上、FI本及我国台湾属此立法模式。《瑞士民法典》在其笫四编(物权法编)第二十三章第一节规定了留置权,而且是作为动产担保的一种形式规定的。有的学者认为瑞士民法典中的留置权泉法
8、定质权,但我认为,从冇关留置权的条文无法得出留置权是法定质权的结论。留置权应是一种独立的法定担保物权。需指出的是,《瑞士民法典》因实行民商合一的立法体制,将一般留置权和商人Z间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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