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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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我国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首次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确立了现代意义上的证明责任(举证责任)制度,其标志就是规定了客观的证明责任。客观的证明责任,又称证明责任、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指的是当案件的要件事实最终呈现为真伪不明状态时,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诉讼结果的责任。与客观的证明责任相对应的是主观的证明责任,又称提供证据责任、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指的是当事人为了避免承担不利诉讼结果的风险而负有的向法院提供证据的责任,其实质是一种提供证据的必要性。同时承认这两种责任,即是所

2、谓的证明责任的“双重含义说”。尽管在《规定》出台之前,“双重含义说”已经成为我国理论界的共识,并对司法实践产生了较大的影响,但是一直未能在法律规范中得到确认,民事诉讼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仅仅是主观的证明责任。是《规定》结束了这种制度规范与理论及实践发展相脱节的局面,其意义自不容低估。客观的证明责任的核心和难点是证明责任如何分配的问题,针对这一问题,《规定》提供了较为系统和全面的规范,不仅提出了分配的一般原则,也提供了较多的具体的分配规则。其中的证明责任分配一般原则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不仅因为它对于具体分配规则的理解和把握具有提纲

3、挈领的意义,更因为它本身就是解决具体案件的证明责任分配问题的主要和直接的法律依据。客观证明责任分配一般原则作为高度抽象的法律规范,内涵丰富而复杂,且与实体法、证明责任分配理论互相渗透和交融。本文将对这一原则做一番系统梳理和评析,希望有助于对该原则及具体分配规则的理解和运用,并有益于我国证明责任制度今后的完善。这里要说明的一点是,虽然目前我国理论界对于证明责任的双重性已经达成共识,但是对两种责任的表述尚未统一。为便于表述和避免混淆,下文将客观的证明责任或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统称为证明责任,将主观的证明责任或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则统称为提

4、供证据责任。一、《规定》第二条确立了证明责任分配一般原则笔者为《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确立了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o不过,关于这一点,理解上存在分歧。有不少学者认为,该条款仅仅是关于提供证据责任的规定。如由李国光先生主编的一本著作中就针对《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特别强调:“我们认为该条款实际上所确立的仍然是民事诉讼法早已规定的提供证据责任的分配原则,而非结果责任的分配原则”。⑴在讨论证明责任分配一般原则时不应回避这一分歧,为此本文的第一部

5、分就先谈谈为什么《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确立了证明责任分配一般原则。理由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阐述。首先,对《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应当结合第二款的内容加以把握。第二款的规定是:“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该款是关于证明责任的规定是没有疑义的。作为同一条文的两款规定,内容上应当是互相衔接、前后呼应的。第二款规定了当事人应当承担证明责任,即在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时,“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但是该款规定没有关于证明责任分配的内容,即没有同时解决“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如

6、何确定的问题。显然,这里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是有所指的,指的就是第一款中的“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当事人。也就是说,按照第二款的规定承担证明责任的是哪一方当事人,是根据第一款来落实的。既然第一款是落实第二款规定的证明责任的依据,那么相对于第二款而言,第一款应当可以视为关于证明责任分配原则的规范。其次,根据证明责任原理,提供证据责任中的提供本证责任的分配规则,同时也可视为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提供证据责任包括两种责任:提供本证责任和提供反证责任。⑵当事人对特定的要

7、件事实负有证明责任,意味着在该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要承担不利的诉讼结果。为了避免这种不利结果,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就有必要提供用来证明一定的要件事实成立的证据,这种必要性就是提供本证责任。不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固然不需要承担提供本证责任,但是为了避免对方当事人证明成立而带来的不利结果,就有必要向法院提供相反证据以阻碍对方证明,使对方主张的事实陷入真伪不明,这种必要性就是提供反证责任。两种提供证据责任的一个明显区别在于提供证据的目的不同。提供本证的目的在于证明一定的要件事实成立,而提供反证的目的在于阻碍对方当事人证明或者使对方当事人主张

8、的要件事实陷入真伪不明。可见,提供本证责任是从证明责任中直接延伸出来的一种责任,两者的分配完全一致,即承担提供本证责任的当事人必定是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也正是因为这一点,提供本证责任的分配规则,同时可以视为证明责任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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