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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电子商务商业方法专利的创造性判断标准分析郭斯伦屮国政法人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博上研究主上传时间:2007-3-7关键词:电子商务商业方法专利创造性判断标准启示内容提要:&1998年以來,世界各主要国家对于电子商务商业方法的可专利性逐渐达成共识,但是在实施何种创造性判断标准方面却各行具是。本文百先从理论上对电子商务商业方法专利的创造性判断标准进行阐述,认为应当从发明方案的整体角度考察,并几厘清了创造性与技术性的关系。继Z,-文章对美国、欧盟和日本在实践中并耒坚持贯彻该理论标准的原因进行了分析,得出具体标准还应考虑各国专利法律制度整体及科技与产业发展水平。最后,
2、结合具体国情,本文认为,我国应当明确以“非显而易见性”即“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为标准,从发明方案的整体去判断,而不必苛求其屮的计算机信息网络技术具有过高的创新性。一、问题的捉出1998年,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对“道富银行诉签记金融集团公司”一案(StateStreetBank&TrustCo.v.SignatureFinancialGroup,Inc.)的判决开创了电子商务商业方法专利的先河。继之,欧盟、H本也都陆续修改各白的专利法律制度,将长久以來一直被排除于可专利性主题范围之外的商业方法纳入了专利制度保护范畴。2002年末至2003年初,我国国家知识产
3、权局亦先后授予美国花旗银行的两项电子商务商业方法发明以专利权。[1]对以说,在科学技术和电子商务辿猛发展的今犬,对于电子商务商业方法的可专利性问题,世界各主要国家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当前存在较人分歧之处在于,对于-•项具体的电子商务商业方法而言,如何判断具是否符合专利条件。从审查实践來看,在各项专利条件中,审查的难点集小于创造性的判断标准上,而在近年來美国专利商标局、欧洲专利局和日本特许厅于日本东京举行的关于“计算机实施的商业方法发明专利保护问题”的会谈上,三方也将创造性判断标准作为讨论重点之-。所谓创造性,是我国专利法使用的术语,在欧洲专利公约及具缔约国
4、专利法屮称为“创造性步骤w(inventivestep),美国则称为"非显而易见性"(nonobviousness)。[1]这些用语的含义人体上-•致,即要求发明具有一定的创造高度,必须与现有技术存在显著区别,不是从现有技术屮一望便可知。但是,由于电子商务商业方法是商业方法与计算机信息网络技术的综合体,这一特殊性质对创造性的判断标准提出了新的挑战,给法学界带來了新的课题。二、国外立法例1.美国美国2000年10月通过的《商业方法专利促进法》议案第4条规定:“如果商业方法仅仅是将现有技术应用于计算机系统或因特网,则该发明应被认为是显而易见的。”[2]在美国
5、专利商标局一份名为“对103条卜•的计算机商业方法发明专利申请审查”的文件中,专门列举了一些以不具有非显而易见性为由拒绝申请的例子,具体包括:所申请的发明可以从该技术领域的一般知识推导出來;所申请的发明可以从一个已经确定的商业原则屮推导出來;所申请的发明是将一个己经见诸于行业手册的标准商业过程用计算机自动化;所申请的发明与以前所冇的发明相比只体现在它存储或者处理的数据上;所巾请的发明只与公众的一般技术水平相当。[3]可见,美国对于电了商务商业方法创造性的判断标准主要是从反面予以规定的,所列举的不具备创造性的几种悄形其实都口J以归结为一种,即将已冇的商业方
6、法简单的通过计算机程序予以执行。据此,在美国,基于下列三种情形Z—即可认定一项电了商务商业方法发明具冇创造性:(1)巾请方案的商业方法部分与其所运用的计算机信息网络技术部分都是非显而易见的;(2)申请方案的商业方法部分不具备创造性,但是计算机信息网络技术部分是非显而易见的;(3)申请方案的计算机信息网络技术部分不具备创造性,但是商业方法部分是非显而易见的。显然,判断一项发明方案是否具备创造性时,不要求具屮的计算机信息网络技术必须具备创造性。1.欧盟欧洲专利局上诉委员会在2000年PensionBenefit一案的裁决中指出,[2]技术贡献是川來判断创造性
7、进步的,而如果根据申请发明所设计的改进实质上是经济性的,例如冇助于经济领域,便不能有助于技术贡献。[4]2001年11刀2日欧洲专利局发布了新的审查指南,规定,在一件涉及商业方法的专利申请中,如果商业方法特征对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來说是非显而易见的,但其他技术特征是显而易见的,则认为权利要求缺乏创造性。[5]2002年2刀20U,欧盟委员会在其提出的《计算机程序可专利性指令》草案中进一步重申了欧洲专利局的上述观点,指出,以计算机实施的发明要获得专利保护必须属于一个技术领域,并且对该领域作出技术上的贡献,如果-•项发明没有对所屈领域作出技术上的贡献,也就
8、是说它的独特贡献丧失技术特征,该发明就不具有创造性,因此不具有专利性。[6]显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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