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集资法律适用疑难问题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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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非法集资法律适用疑难问题探析[摘要]近几年来,非法集资活动猖獗,案件数量居高不下,大案要案频发,涉案地域广,涉及行业多,参与集资群众众多,不仅严重损害了人民群众的利益,而且严重影响了社会稳定和国家经济安全,非法集资己经演变成为典型的涉众型经济犯罪。文章拟就非法集资案件认定方面的几个疑难问题浅作分析。[关键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经济犯罪一、概念和特点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银发[1999341号)规定「非法集资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未依照法定程序经冇关部门批准,以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其他债权凭证

2、的方式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及其他方式向岀资人还本付息或给予回报的行为/该《通知》规定非法集资具有如下特点:(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包括没有批准权限的部门批准的集资以及冇审批权限的部门超越权限批准的集资;(-)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出资人还木付息。还木付息的形式除以货币形式为主外,还包插以实物形式或其他形式;(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即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四)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集资的性质。二、非法集资犯罪案件疑难问题及探析(-)“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理解与认定实践屮没冇统•的标准,各地掌握不•。很多地方仅仅以集资对象的数量的多少作为社会公众的判断标准,认为

3、涉及的人数多就是社会公众,人数少就当作特定对象来认定。这种认定方式忽视了对行为人主观意图的考察,没有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意图是向特定的对象募集资金,还是向社会公众公开募集,往往把対特定的众多人募集当做公开募集,而把具有公开性募集的故意,却因为募集的人数较少而当做是特泄对象募集。冇些地方又过分强调主观故意的标准,而且容易产生行为人有过向社会公众集资的供述,就可认定的机械化标准。总Z,对社会公众的认定,没有从主观的意图、行为的对象、行为方式上全面去考虑,因而导致对问题的定性不准确。对于是否属于“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司法实践中主要从三个方面来认定:1.从募集资金的主观态度来认定,如果行

4、为人募集资金没有特定的指向,只要能募集资金,无论从谁那里募集都符合其主观意愿的,可以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2.从募集资金的对象来认定,如果募集资金的对象多数为亲友以外的人员,则可以认定其募集资金的对象已经从熟人圈子扩张到社会,可以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3.从募集资金的方式来认定,只要行为人是通过向社会散布信息的方式來募集资金,就可以认定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向不特定对象募集资金的故意。就是只要行为人是通过向社会散布信息或通过熟人的介绍等方式来吸收资金,并且导致其吸纳资金的信息在社会层面传递,就可以认定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向不特定対象吸收资金的故意。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无论吸纳什么

5、人的资金都符合行为人的主观意愿,其行为已不是与特定主体签订民事借贷合同,而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纳资金。几种特殊情况下是否属于“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界定:(1)通过亲戚、册友等熟人的介绍进行集资。对此我们认为,可以引进民法上有关要约和要约邀请的判断方法,如果行为人发出的是筹集资金要约邀请,任何人根据这一要约邀请向行为人提出提供资金的要约,行为人均会不加区别地予以承诺、接受资金,则可以认定属于“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当如果行为人没有要约邀请,而只是向不同的个人单独提出要约,单独进行协商,即使单独的个人与行为人原本不熟识,即使不同的个人具有多数性,但由于行为人实施的是针对个人的要约、承诺

6、行为,不属于“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2)集资对象大多是亲戚、刖友的情况,能否认定属于社会公众。对此我们认为,应当以行为人与这些所谓的亲戚朋友联系的纽带是血缘、亲情、友情,还是经济利益为判断标准。这些所谓的亲戚若不是经济利益的维系,平时逢年过节并没有什么往来,那只是名义上是亲戚朋友,实质上是利益共同体。(3)通过职业资金介绍人介绍的非法集资。对于行为人明知对方是职业资金介绍人,从事的就是针对不特定对象的资金募集行为,笔者认为,行为人主观上对于募集不特定对象的资金就具有主观上的故意,即无论从何处筹集到资金都符合行为人的意愿,属于“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如吴英案就是典型。虽然吴英直接吸存

7、的人只有十儿人,但吴英是通过这十几人向上百千的下线人员间接吸收存款,况且吴英对下线人员是谁,下线人员冇多少,她根本不关心,故其集资行为具冇不特定性。(.•-)集资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的主要区别就在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刑法上的“占有”概念不同于民法上的概念,是指将已经有权利归属的他人之物据为己有。刑法上的“非法占有”不仅指行为人侵犯他人的占冇权,而是指行为人通过侵犯他人的占冇权实现侵犯他人的所有权。“非法占有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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