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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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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自侦与公诉部门配合制约关系问题探析【摘要】自侦部门与公诉部门同属于检察机关重要的职能部门,但其相互间的关系呈现出一种局限性、单向性、被动性、滞后性,不利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统一实施,本文试图从现状、原因分析入手,提出通过引入公诉引导侦查制度、联席会议制度等改革措施,以期达到改善加强两部门之间协作配合及制约关系的效果。【关键词】自侦部门;公诉部门;关系;配合;制约一、自侦部门与公诉部门关系的现状1、自侦部门与公诉部门关系的局限性。自侦部门在对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案件进行侦查过程中,往往仅局限于寻求案件的突破,把案件的突破及“立得了”作为第一目标,在此潜意识的
2、支配下,案件是否能够“诉得出、判得下”就退居第二位。在侦查过程中有种观点认为,自侦部门与公诉部门同属于检察机关,将自侦部门与公诉部门的关系局限于互相配合,甚至互相掩饰的关系之下;自侦部门与公诉部门在办理案件时,往往只局限于自身环节,认为侦查环节的案件就是自侦部门的案子,公诉环节的案件就是公诉部门的案了,很少能做到“向前看”或“向后看”,使得自侦部门与公诉部门之间协作配合无从谈起。2、自侦部门与公诉部门关系的单向性。按照法律规定,自侦部门侦查的案件在侦查终结后才向公诉部门移送审查起诉,如此长期以來便形成了单向流程工作定势,自侦部门与公诉部门的关系主要就表现为自侦部门单
3、向地向公诉部门移送相关证据材料。在侦查终结前公诉部门向自侦部门的反向关系,法律对此没有规定,司法实践中也难得一见。在移送审查起诉后公诉部门除了在讨论可能会对事实和过性作出重大改变的案件时邀请自侦部门列席外,很少将案件审查、处理的情况及时反馈给自侦部门。3、口侦部门与公诉部门关系的被动性。在一般的法律模式下,口侦部门是在侦查程序结束后,待公诉部门发现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才被动地接受公诉部门的制约监督,对案件证据情况进行补充完善。在侦查部门将案件移送至公诉部门审查起诉前,侦查部门与公诉部门虽然同属于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对侦查部门即将移送的案件是否符合事实清楚,
4、证据确实充分的起诉标准是不知情的,更不可能主动要求口侦部门按照起诉的标准完善证据,只能待自侦部门移送审查起诉,公诉部门审查发现案件证据存在不足后,才能被动的要求自侦部门对证据情况进行完善。在此法律模式下,侦查人员可能形成•种惰性,其在可能意识到证据达不到起诉标准的情况下,仍贸然将案件先移送审查起诉,待公诉部门退回补充侦查后,再被动地按照公诉部门的要求予以补充。4、自侦部门与公诉部门关系的滞后性。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逮捕以后,侦查羁押期限最少有两个月,在这两个月的侦查活动期间里,自侦部门与公诉部门之间的关系基本上是空白。自侦部门侦查终结后,移送的主耍是书
5、面材料,然而,关于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程序是否合法,有无刑讯逼供的发生,这在书面材料上一般很难反映出来,这使公诉部门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制约显得滞后;公诉部门在审查起诉过程中,才能发现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才能要求自侦部门补充提供,这又使公诉部门与自侦部门的协作配合显得滞后O二、公诉部门与自侦部门关系现状之分析公诉与自侦部门在司法实践屮表现出一种局限性、单向性、被动性、滞后性,其原因主要有如下儿个方面:1、这是曲我国现行的司法体制和管理模式决定的。职务犯罪案件侦查权与公诉权被统辖在检察机关之下,自侦职务犯罪案件侦查权与公诉权要在检察机关内部既要相互配合又要相互制约当属不易
6、。检察机关不同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内部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这种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体现在管理上,类似于是一种行政管理的模式,在这种模式下,自侦部门与公诉部门同属于检察机关的内设机构,其在管理上是平行的,在该模式下,平行部门之间的互相监督缺乏制度上的支持。公诉部门与自侦部门虽然同属于检察机关,但英分属于不同的管理类别,各行其是,互不统属,因此也很难互相配合。2、这是由我国的法律制度决定的。我国的侦查权与公诉权是完全分离的,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公诉部门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可以退回补充侦查或自行补充侦查,也就是说,法律只规定,公诉部门在审查起诉过程中,
7、才可以対侦查权进行监督,在侦查活动进行的过程屮,公诉权是否可以对侦查权进行必要的监督制约,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均没有明确授权。目前,虽然有些地区的检察机关推行“提前介入”或“公诉引导侦查”制度,但缺乏法律依据的支撑,只是在实行既有的司法制度过程中,一些小的技术层面的尝试,并不是止式的司法改革。3、这是由于主观认识上的偏差决定的。检察机关对自侦案件,早先采取的是“一杆子插到底”的工作方式,从立案侦查到侦查终结、出庭支持公诉,由自侦部门的办案人员一手包办,从而形成了自抓自捕、自侦自诉的现象,在这种办案模式下,产生了重互相配合、轻相互制约的认识。在错误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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