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杀问题的国家立场探讨与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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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自杀问题的国家立场王贵松【摘要】国家对B杀的态度经丿力了一个历史变迁,目前白杀行为属于法的评价空口领域。对于白杀行为应该如何定性,能否将其权利化,这涉及到个人的白我决定权、国家保护牛命的义务、基本权利价值体系乃至道徳伦理Z间的关系。从国家的立场出发,不应将白杀界定为一种权利或者H由,也不属于个人的B我决定权的范畴。H杀有其社会成因和社会危害,国家应有所作为,努力防止白杀,履行占己对于生命权的保护义务。话题虽然沉重,却乂不能不说。B杀,对个人、对家庭、对社会都是一场灾难,看似完全私域的行为,却让整个社会都难以承受。面对口杀问题,是否需要国家做些什么,国家又能够做些什么

2、,这是现代国家应该检讨的问题,它关乎国家存在的根木H的。一、国家对口杀态度的历史演进白杀,顾名思义就是白己杀死H己,H己结束H己的牛命。用比较专业的界定那就是,“人们把任何由死者H己完成并知道会产生这种结果的某种积极或消极的行动直接或间接地引起的死广叫做白杀”。[①]这个定义不必去考虑动物的H杀,也不必去考虑时常熬夜以致于汕尽灯枯的学者是在白杀,其至还可在一定程度上与积极安乐死、非自愿安乐死相区分。[②]对于自杀,国家的态度在发生转变。(一)西方:由入罪到出罪自杀是一个古老的现象,社会上褒贬不一,立法上也莫衷一是。在苏格拉底、柏拉图那儿并不承认选择死亡的权利,生命属

3、于神的财产,等待着上帝的召唤。但是许多古希腊和罗马思想家还是逐渐将自杀看作儿乎完全是个人的事情,这里可能涉及对家人、朋友和B己的义务,但不会涉及对国家的义务。[③]在当时也冇关于自杀的立法。只冇未经国家批准,自杀才被视为非法。在雅典的法律中规定,如果在自杀Z前说明生活难以忍受的理由,请求元老院批准,如果请求正式得到同意,那么自杀就被认为是合法的行为。[④]自杀被广泛接受。但是,“基督教社会刚一形成,自杀就被正式禁止。公元452年,阿莱斯宗教会议宣布,自杀是一种罪过,而R只能是一种恶魔般的疯狂的结果。但是,直到一个世纪以后,即在公元563年的布拉格宗教会议上,这项禁令

4、才得到刑法的承认。”“民法受教会法的启发,在宗教惩罚Z外乂加上世俗的惩罚。”[⑤]英国、徳国、意人利、西班牙、荷兰、俄罗斯等一些国家都制定了法律,对H杀行为加以惩罚,或者入罪化。[⑥]到18世纪,人们述是认为,自杀的行为违反自然法和天启的宗教,国家的法律冇理由对其予以诋毁。[⑦]但是随着宗教势力的式微和启蒙运动的展开,自杀逐渐在宗教戒律Z外获得了一定的辩护,一些思想家如孟德斯鸠、伏尔泰、休谟、叔木华等积极主张自杀是个人的自由选择,反对国家对自杀行为进行惩罚。法国率先废除了自杀罪,1796年普鲁士废止自杀法规,1871年德国全面废止了有关惩处占杀的法规,1961年英国

5、废止了对白杀未遂加以惩罚的H杀法,B杀B身不再收到国家的惩罚。天主教在1983年的新教会法典中也废止了口杀者不得在教会埋葬和追悼的规定。由此可以看出,西方国家对白杀的法律评价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在第一个阶段,禁止个人擅白H杀,但国家可以批准其白杀;第二个阶段,对H杀的谴责是绝对的,H杀行为要受到国家的严惩;在第三个阶段,自杀行为不再受到国家的惩罚,甚至出现了“死的权利'‘的主张。(二)中国:一贯的放任自流自杀在中国冇时又被称作“自尽”、“自寻短见”等,古籍中多冇记载。春秋三传的《左传》和《谷梁传》即已出现“自杀”一词(前者出现3次,后者出现1次),表示行动者以利器结

6、束自己生命的行为。[⑧]而《史记》一弔则出现了134次,而R已经用来表示用非特定或不知的方式结束自己生命的行为。[⑨]中国占代对自杀问题并没冇在法律上给予评价,官方的态度可从其统治思想——儒法并用和若干做法中大致进行推测。作为儒家经典P4I5Z首的《论语》有多处论述少口杀有关。孔子提及伯夷、叔齐饿死首阳山时备极称道:“伯夷、叔齐饿于首阳之下,民到于今称之”;[⑩]“不降其志,不辱其身,们夷叔齐与。”[11]孔子还说:“志士仁人,无求牛以害仁,有杀身以成仁。”[12]此处的“杀身”虽不可等同于白杀,但却可包含B杀。与此类似,《孟子》中提出“牛亦我所欲也。义,变我所欲也

7、。二者不可得兼,舍生而取义者也”,[13]“舍牛”虽亦不可等同于B杀,但同样能包括白杀的手段。牛命在这里只是一种手段,为了“仁”、“义”,便可“杀身成仁”、“舍生取义”。集法家之大成的韩非对白杀问题亦有论述,只不过其以国家利益为评价标准。他对“饿死首阳Z陵”的们夷、叔齐亦有评价,谓其为“无益之臣”、[14]“不令之民”。[15]对于“破家以便国,杀身以安主”的人,则视为“霸王之佐”。[16]由此可见,对于H杀,儒家与法家对于占杀问题即便不了褒扬,也不曾了以非难,这些认识亦为统治者所接受。现实小,汉初田横投海,被汉高祖以王者Z礼厚葬。[17]另据《史记•酷吏列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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