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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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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谈论环境刑法-刑法论文一、环境、刑法与经济之间的基本关系刑法是规定犯罪及其法律后果(主要是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其性质包括:内容特定性,制裁严厉性,法益保护广泛性,处罚范围不完整性,以及部门法律补充性和其他法律保障性。环境刑法,是指以法律界定环境犯罪行为,即具有社会危害性的重大环境不法行为以及法律效果之法规范。广义的环境刑法包括与环境相关之不法行为;狭义的环境刑法是指环境与传统核心刑法,以及环境法益与环境行政法。所谓经济,在各种论域中解释不同,就本文“经济发展”这一命题而言,此“经济”是指:国家或企业、个人的收支状况,如国民生产总值、社会总产值、企业的产量与效益、个人的收入与支出。通过
2、比较以上刑法与环境刑法的定义,可以看出,刑法因其部门法律的补充性和其他法律保障性此类属性而言,暂且抛开各家学说理论的争鸣不谈,但就刑法的本质功能和作用,是保证社会基本秩序的稳定。即以此为原点,可知任何领域内的刑法,对其领域的优良(又称优化、优势、优态)运行,不负任何形式或实质上的责任,仅止于保证其领域的基本运行秩序,乃至于保证此领域内个体行为不触及社会底线。如经济领域内,刑法的目的和作用不在于保证其规范范围内的经济增长(或缩减),仅止于保证经济的基本运行秩序以及各个经济体的行为不触犯行为底线,不侵犯法益即可。环境刑法不在于保障(或是保证)环境的不断优化,向着更适于人类生存(有益于人类健康
3、)的方向发展,仅止于禁止有重大社会危害性的破坏环境的行为。因此环境刑法与经济发展之间,并无特别关切之联系,环境刑法在保证环境法益的基础上,限制由经济发展需要所带来的经济行为,保证此类经济行为未触及法益底线即可,并不需要亦无义务对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此二者之间的博弈进行选择与统筹。在当今国内的大环境下,可以说前十年间我们所探讨的是“经济刑法与环境保护”的关系,即在保证经济发展的同时兼顾环境保护的大前提下,探讨刑法的定位和作用。而现今既然命题为环境刑法与经济发展,笔者认为应当在主次矛盾关系上,将环境保护列为主要矛盾即第一要务,在此基础上,兼顾经济发展,以下笔者就环境法律探讨两个问题。二、风险社
4、会语境下环境刑法与经济发展早在上世纪八十年代,德国学者U•贝克就指出,在发达的现代化社会(现代性)中,财富的社会生产系统地伴随着风险的社会生产。出卖环境权所谓出卖环境权,即以一定的方式与标的将自己本应享有的环境以一定的方式出让。而所谓环境权,意为人民享受良好生活环境,且支配此生活环境之权利。此种意义的环境权同时为宪法上的基本人权及私法上的权利,在性质上为一具有实体意义的财产权。又基于环境共有的理念,此种权利也是全体人民所共有。在此种意义下,环境权所以被定性为神圣的“基本人权”或“天赋人权”,在被高度神圣化之下,环境权不得转让乃成为必然的推论。在这一定义上,笔者虽然认同环境权的不可转让性,
5、但是对于环境权中包括“支配”此生活坏境的论调不敢苟同。例如:某甲喜欢重金属音乐,常常在夜晚时练习,此类行为严重影响了其周围邻人的生活及休息。假设受其影响的邻人共有六家,其中五家与甲达成协议,只要某甲能够提供一定数额的金钱,允许其练习行为;但最后一家仍有权要求某甲停止对其的噪音污染。而如最后一家所提出的要求得到法庭支持,则其他五家的要求即可视为无意义(因某甲无法仅仅针对最后一家停止练习),而某甲亦无需对其它五家提供购买其它五家环境权的金钱。以上例子实则说明了一个问题,即环境问题的受众并不受施众与受众的制约,只要污染行为(结果)一旦发生,往往诸多受众(已然包括施众例如空气、水源的污染,施众不
6、可能独立于受众之外)同时受害,而不可能以民主的形式决定一定范围内的环境权如何处理。正如此小节初时所提出的环境权定义,环境权乃是一种共有权利,既然不可分割,则无可出卖。在现代私法理论中,任何人无权在未得许可的前提下,对他人的权利作出处理,因此以所谓“民主化”的形式来对环境权进行处理,本身是一种变相的侵权行为,同时对面对的环境风险以“民主”大多数人认为不构成风险,即风险不存在这种方式来确定,本身就是一种反科学的唯心主义观点。综上所述,可以得出结论,在法哲学的意义上,出卖权的建立基于所有权之上,但从环境的本意追寻可知,环境本身无所谓“所有权”,仅止于一种“收益权”即对自身所应有之环境取得合理的
7、生存条件之权利,因其无所有权,即无可能出卖权,由此可见,所谓的出卖环境权乃是一伪命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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