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中国环境刑法的防范-环境刑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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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当前中国环境刑法的防范-环境刑法论文本文作者:文永辉工作单位:贵州师范大学法学院最近,几起刑事重判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案件引起了全国舆论的关注。其中贵州贵阳“福海生态园案”,以被告人之一的罗忠福被判处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滥伐林木罪,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10年6个月,成为1997年修订刑法以来,我国最为严厉的刑事制裁破坏环境资源行为的案件。江苏盐城“2.20”特大水污染事故疑犯、原盐城标新化工有限公司董事长胡文标被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合并其他罪行,判处有期徒刑11年,成为我国首次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对违规排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判刑。诚然,此类案件的重判,表明了国家利用法律武

2、器严惩破坏环境资源违法犯罪行为的决心和勇气,一定程度上改变了我国环境刑法在司法操作层面上过“软”的形象。但在这些案件落定之后,面对被滥伐的原始森林和大量珍稀树种、被硬化的森林用地、被污染的河流,面对我国日益严峻的生态环境形势,笔者也痛感我国环境刑法总体上仍然偏“软”,对于类似破坏环境的案件未能起到“防患于未然”的作用,必须加强我国环境刑法的预防功能。一、加强环境刑法预防功能的必要性一般而言,刑法的预防功能可以体现在两方面:一方面通过对犯罪行为的惩处,阻止罪犯再侵害他人(个别预防),并警醒其他人不要犯类似的罪行(一般预防)。正如贝卡里亚所言“:刑罚的目的仅仅在于:阻止罪犯再重

3、新侵犯公民,并规劝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1](P421)另一方面,应通过对处于萌芽状态的犯罪行为的惩处,预防更大的危害结果发生。我国现行环境刑法的预防功能主要体现在前一方面,而在第二方面的预防作用则相当匮乏。这集中体现为:现行刑法的环境犯罪9条14个罪名中,多达10个罪名在罪状的表述中,以“严重危害”、“重大损失”、“情节严重”的危害结果作为相应环境犯罪的构成要件。“无结果,无犯罪”,环境刑法沦为一种事后的惩罚性措施,缺乏前瞻性的应急手段。如果是这样,刑法的预防功能又体现在哪里呢,这种状况是否与刑法介入环境保护的初衷非常偏离呢?笔者认为,这样的立法取向至少有两方面的危害:

4、第一,没有起到环境刑法在保护生态方面“防患于未然”的作用。环境犯罪的后果具有极其严重性与无法修复性,如果都要等到环境遭到破坏、造成严重危害或重大损失之后,刑法才可以介入,对有些犯罪嫌疑人就缺乏威慑力,他可能采取”切香肠”的方式’慢慢破坏、逐步试探环境保护行政机关的耐心和公众(受害人)的忍耐力,直到最后造成难以挽回的生态灾难,这时刑法才介入,则良好的生态环境已经再难恢复了。特别是在现行房地产开发中“潜规则”盛行①,某些地方政府在眼前利益与长远利益、局部利益与整体利益、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冲突时的短视取向,使刑法和司法机关在生态破坏造成严重危害之前能够提前介入,就更加具有必要性和

5、紧迫性。环境刑法如果能够提前介入,既是国家、社会和受害人之福,也是犯罪嫌疑人之福。第二,破坏环境的危害结果具有滞后性、复合性、积累性、技术性等特征,[2](P297)这使得危害结果的严重程度进行分类定级难度非常大,对确保环境犯罪罚当其罪,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带来很大难度。环境犯罪多以危害结果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刑罚措施应当罚当其罪、讲求罪刑相适应,但是,环境危害结果界定上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却使这一原则的贯彻显得如此困难而非理直气壮。难怪在“福海生态园案”审理过程中,几个被告人面对如此惨烈的森林破坏,竟然并无多少悔意,反而觉得“冤”,声称很多比他们严重得多的破坏环境行为没有受

6、到处罚,使很多犯罪行为逃脱惩罚。显然,现行刑法中结果本位主义强化了刑法的惩罚功能,削弱了刑法的预防功能;将结果作为罪与非罪的临界点,推迟了刑法介入环境保护的时间,环境刑法事实上只是危害结果出现后为平衡各方利益才举起惩罚的利剑,这是对“先污染后治理”的传统思路的重蹈,客观上为破坏和污染环境的行为撑起了一张保护伞,刑法的预防功能被弱化。环境刑法必须扭转事后预防的取向,做到“防患于未然”,加强对一些处于萌芽状态和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破坏环境行为的打击力度。二、环境刑法应规定危险犯和行为犯如果将环境犯罪的罪状大量设置为结果犯,那么如何确定区别一般违法和犯罪的临界点?环境刑法的效力

7、就会因此陷入对结果进行技术性判断的泥潭之中而大打折扣。但如果将大量破坏、污染环境的行为犯、危险犯纳入刑法的控制范畴,并以此设置罪状,那么如何确定临界点的难题就可以迎刃而解。对于环境犯罪来说,危险犯是指行为人从事某种环境违法行为,存在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和破坏的、具体的危险,即构成环境犯罪的既遂。行为犯则是指只要从事某种法律规定的环境违法行为,不管其有没有造成严重环境污染和破坏,就构成环境犯罪的既遂。我国刑法对于环境犯罪,没有危险犯的规定,但是却有行为犯的规定,即第339条第1款规定的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只要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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