细谈论民间融资的刑法介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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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细谈论民间融资的刑法介入  当前,中国正处于社会与经济发展的转型期,市场经济十分活跃,民间企业迅猛发展。资金是企业持续发展的血液,企业的发展又离不开资金的支持。但是在中国,握有资金大权的银行却没能给众多的中小企业提供适当的贷款条件。苛刻的审查,繁琐的手续,层层担保,最后也不一定能贷出分厘。为寻求生存空间,中小企业只能将希望寄托于民间贷款。例如,目前温州的民间融资达到了1100亿元,大约有89%的家庭个人和59.67%的企业都参与到了民间借贷。一旦企业出现资金链的断裂,民间的借贷便无法偿还,进而引发民间恐慌,社会的不稳定。为了打击非法集资活动,国家不惜以重典来惩治,而吴英案的判决

2、却引发了理论界对于刑法介入民间借贷问题的反思。尤其是2014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颁布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受到了广泛的质疑。法律应当如何评价民间融资行为?是否需要刑法的介入?在刑法上如何进行合理评价?正是值得我们研讨的课题。  一、刑法介入民间融资之现状:相关法条以及司法解释简评  民间融资非法律术语,而是相对于正规金融机构的融资方式。在我国,正规的融资主体只能是国家批准的金融机构,如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他们根据法定程序进行以货币资金转移为目的的金融活动。  民间融资是指除国家金融机构以外的自然人、法人以及

3、其他组织之间进行的以货币资金转移为目的的金融活动,包括货币借贷、融资租赁、票据贴现以及现在X络时兴的P2P融资活动。民间融资具有以下特征:(1)融资主体的非正式性。民间融资往往发生在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企业之间、企业与企业之间等,其资金往往是个人或企业的闲置资金。为了获取高额的回报,这些融资主体便出借给急需使用资金的个人或企业。(2)民间融资以高利率为回报。民间融资往往以高于银行同期利息为回报来融资,一般都超过银行同期利息的四倍,贷款利率甚至都达到了20%。(3)缺乏相关的监管。民间融资往往是自发性的,缺乏相关机构予以监管,也没有专门的法律对双方的贷款行为进行规制。根据

4、自愿原则签订借贷合同,借贷双方只受合同的约束。由于缺乏相应的监管和法律规制,造成了民间融资乱象丛生,一旦借方的资金链断裂,贷方可能血本无归,如果融资对象涉及的范围广,势必会影响到社会的稳定。为了最大消除这些不稳定的因素,刑法积极介入到了民间融资,以期能够遏制非法集资行为。当前,我国刑法对于民间融资行为的相关规定主要集中在以下条文中:  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集资诈骗罪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  刑法第二百二四条合同诈骗罪  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组织、领导活动传销罪  刑法第一百六十条

5、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  此外,鉴于非法集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日益严重,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又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颁布了《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这两份文件为刑法介入非法集资提供了更为细化的标准,包括如何认定吸收公众存款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以及非法集资行为入罪门槛的标准、社会公众的认定等,这些法律规定为区别罪与非罪提供了依据。  针对现有的关于民间融资犯罪行为的刑法规定,有学者评论指出,刑法如此主动、迫切介入民间

6、融资,它的根本动因在于民间融资、民间借贷动了国有金融的奶酪。①因为民间融资相对于正规金融机构的融资更具有方便、灵活、快捷性,因此很多难以从正规金融机构借款的企业就会转向民间融资的支持,这就触动了国有金融的利益。因此,法律条文和相关文件的规定存在问题也就不足为奇了。笔者认为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刑法规制过于苛刻,入罪门槛低  刑法对于民间融资的规制过于苛刻,入罪门槛低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刑法介入民间融资缺乏缓冲地带,缺少行政程序的前置。民间融资行为本身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就是一个尚无明文规范的问题,属于经济领域的范畴,而经济犯罪一般是法定犯,具有双重违法性,即如果认

7、定该经济行为为犯罪,那么该行为首先违反了相关的经济法规,然后再由刑法进行调整。例如对于逃税行为,首先由税务机关予以行政处罚来惩治,只有行为人被给予了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又实施了逃税行为,才能追究刑事责任。但就2014年出台的《意见》来看,认定某行为是否是非法集资,不以行政机关的认定为前提,即使行政机关未对该行为作出认定,也不影响对公检法机关对于非法集资的刑事侦查、起诉和审判。相对于其他经济犯罪的案件,缺乏缓冲带,这直接关系到罪与非罪的界限。在司法实践中,为了惩治非法集资行为,相关部门直接以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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