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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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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校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学校民事责任探析未成年人出于其生理和心理发育不成熟,口我保护意识差、社会生活经验欠缺,学生间相互打斗造成伤害或受到他人伤害,以及因意外事故受伤害的事件屡见报端,未成年学生的人身安全和发生在校园以及与学校有关的未成年学生伤害处理问题,一直是社会关注、家长关心、教育部门担心的重大问题。在人民法院受理的各类侵权案件屮,校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已成为一种常见、多发的案件类型,近年来,笔考所在基层法院就审理了数起校园学生伤害赔偿案件。我国十三亿人口屮有两亿多在校学生,其屮绝大多数是未成年人,正确
2、及时审理好校园损害赔偿案件,不仅关系到广人未成年学生的保护问题,而且也关系到学校合法权益的维护和国家义务制教育的健康发展。对校园人身损害案件的范围,审判实践中一般界定为学生在校期间受到人身伤害而引发的案件,包括在学校教学活动期间和在学校管理下开展校外活动期间发生的人身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我们可以将“校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界定为:未成年学生在学校、幼儿园或考其他教育机构就读期间,因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正确履行教育、管理、保护职责而遭
3、受人身损害,或者因实施侵权行为致他人人身损害所引发的案件。一、关于校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立法现状关于校园伤害事件的人身损害赔偿问题,迄今为止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对此进行调整的规范性文件内容极为有限。1986年公布的《民法通则》能够适用于该类案件处理的仅有可适用于所有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三个原则性条文,尽管1988年《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对此有所补充,但仍难以适应审判实践的迫切需要。1986年《义务教育法》第十六条、1992年《未成年人保护法》第
4、四十七条和1995年《教育法》第八十一条虽然先后对该问题有所涉及,但因受制于调整范围的不同和规定本身的抽象性,司法实务中少有适用。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肖涵诉上海市第五十四中学等赔偿一案的复函》中,首次明确了学校对未成年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并确定了学校因救护不力而应对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的处理原则。针对在审理校园损害赔偿案件屮出现的大量新情况、新问题,以及该类案件越来越受到社会及传媒的广泛关注,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为司法实务中处理该类案件
5、确立了统一、明确的规则,完善了有关当事人的责任范围、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原则和标准,为公正、及时地处理该类案件提供了可操作的法律规范。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前,教育部曾于2002年9月1日发布实施《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该办法规范了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承担和处理程序,这些规定对提高学校的教学管理秩序,加强对学生的法律保护具有积极的意义,特别是其屮对学校违反对学生教育、管理、保护等法定义务的各种情形所作的规定对人民法院公正、及时的处理校园伤害赔偿案件提供了重要的参考
6、依据。但是,由于《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作为部门规章,其立意主要在于从行政管理的角度明确和规范教育主管部门和教育机构的管理职责,而判断学校是否有过错,尚需结合民事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原则作Hlo二、校园伤害赔偿案件中学校责任的归责原则及适用基于对学校与学生的关系定位上的认识分歧,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校园伤害案件的归责原则存在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学校对在校未成年学生应承担监护职责,或者认为未成年学生的父母将学生送到学校后,发生了监护权的转移。因监护责任在我国法律中规定为一种无过错责任,故学校对校园伤害
7、事故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即使学校没有过错,也要承担赔偿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监护权属于亲权范畴,系基于特定的身份关系而形成的,属法定权利和义务。学校与学生之间是教育与受教育的关系,学校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这是教育机构的法定义务,而不是监护职责。故学校对校园伤害事故应承担过错责任,即学校在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监护权是基于特定身份的有能力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特殊情况下为有关组织)对未成年人的一种法定义务,其木质是一种身份权。不论从法律关于监护主体还是监护职责的规定来看,
8、认为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承担监护责任都是不恰当的,学生与教师、学校之间不可能是监护和被监护的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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