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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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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校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分析 近年来,由于学校教育、管理方面的原因(如过分追求经济效益,不断扩大招生规模,造成对学生安全管理上的欠缺及忽视),也由于学生、家长自身方面的原因(如因家长工作繁忙,未能完全尽到教育子女的责任,特别是忽视安全方面的教育),加之学生及其家长的权利意识日益增强,校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此类案件给司法实践中提出了一些新问题,因此,准确界定其内涵、外延,归纳其特点,分析其归责原则,是正确处理此类案件的前提。 一、校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概念 在校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人身损害与侵权是两个既有联系又存在区别的概念。绝大
2、多数情况下,人身损害案件是侵权案件的一种具体类型,是学生的人身权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受到侵害的案件,而侵权案件的范围要比人身损害案件大得多,不仅是人身权受到侵害,还包括财产权等其他方面的权利受到侵害。但是,也存在一些人身损害案件不属于侵权案件的范围,比如由于意外事件、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的学生人身损害。因此,对校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概念作出准确的界定是十分必要的。6 关于校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概念,审判实践中,一般将校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界定为学生因在校期间受到人身伤害而引发的案件。而在一些地方性规章和部门规章中,则将此类案件称为“学生伤害事故”,如
3、《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北京市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以及教育部于2002年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根据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笔者认为,可以将校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界定为“学生在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就读期间,因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正确履行教育管理保护职责而遭受人身损害所引发的案件”。这样的界定就明确地指出了校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受害人仅指学生,从而与学生致人损害案件相区别。 其中,关于“学生”的
4、范围,应当是在学校学习的学生,包括中小学学生,也包括幼儿园的儿童(幼儿园的儿童虽然不是在校学生,但由于其是未成年人,理应视为在校学生受到特别保护)。对于在校大学生,《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学校,是指国家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的中小学(含特殊教育学校)、各类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本办法所称学生是指在上述学校中全日制就读的受教育者”,所以,在校就读的全日制大学生也是这里所称的“学生”。 二、校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特点 校园人身损害赔偿作为人身损害赔偿中的一类案件,由于涉及到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相对其他人身损害赔偿案
5、件有其自身的特点: (一)特定时间 在时间方面,应当以教育机构的工作时间之内为基础,并包括其合理延伸。该类案件主要发生在教育机构组织进行的教育教学环节中,但在校期间的非教育教学时间,比如课间休息时间,放学后学生在校期间所受到的人身损害,也应属于校园人身损害。 (二)特定空间6 在空间方面,该类案件主要发生在校园范围之内,但不仅限于校园内,同样应当包括其合理延伸。比如学生在学校组织的校外教育教学活动中受到的人身损害,仍应认定为校园人身损害。 (三)特定原告 校园人身损害案件中,学生是受害人。如果学生没有死亡,则其本人是赔偿权利人,原告应
6、当是人身权受到侵害的学生;在学生是未成年人时,其家长只能作为法定代理人。而在学生死亡的情况下,家长是赔偿权利人,其应当作为受害学生的继承人以原告的身份起诉。 (四)特定被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存在第三人侵权的,该第三人应当是被告之一。没有第三人侵权的,则一般只以学校为被告。无论有没有第三人侵权,学校一般都会成为该类案件的被告。这也是该类案件与其他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重要区别之一。 三、校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归责原则 (一)过错责任原则 在校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学校应当如何承担责任,也就是学校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是司
7、法实践非常关心的。如前所述,人身损害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是侵权的一种,《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学校“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6。所以,笔者认为应当以过错责任原则作为学校承担责任的基础。即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学校有过错就要承担责任。而且这种过错责任,应当是一种推定过错责任,也就是说,学生作为受害人一方,不一定要求其证明学校有过错,而是要求学校一方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这样有利于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 关于学校过错的表现形式,《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否定了过去认为学校对学生存在监护义务的观点,明确规定“学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
8、的义务”,这种教育管理保护义务,也是有《教育法》作为法律支撑的。因此,学校过错的表现形式主要有3种:学校未尽教育义务;学校未尽管理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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