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樂死合法化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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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安樂死合法化探究安樂死是個十分復雜的話題,它涉及倫理、道德、傳統觀念、輿論、法律、文化等各方面。理論上,人們對“安樂死”問題的探討來源於人們對生命質量和生命意義的關註,來源於人們對生命尊嚴的關註。在實踐中“安樂死”合法化也同樣面臨著難題,“安樂死”合法化可能帶來非常多的社會問題[1]。目前世界上隻有荷蘭等很小一部分國傢和地區允許安樂死,並且這些國傢對實施安樂死這種行為規定瞭十分嚴格的程序。今年“兩會”期間一個28歲的肌無力患者李燕寫瞭份《安樂死申請》,再次引起瞭全國對安樂死立法的大討論。1安樂死釋義"安樂死"來源於希臘文euthanasia

2、,意思是無痛苦的、幸福的死亡。在1985年出版的《美國百科全書》中,把安樂死稱為一種為瞭使患不治之癥的病人從痛苦中解脫出來的終止生命的方式安樂死的目的,對病人本身是為瞭避免死亡時的痛苦,對於社會來說,一方面是為瞭尊重病人的權利,給予病人尊嚴死去的自主權;另一方面也是為瞭節約有限的衛生資源,用於更需要又更有希望的病人身上,對病人、傢屬和社會均有利。安樂死的對象,主要是那些患瞭絕癥,目前無法救治,隻是在人為條件下維持心跳、呼吸或意識已處於昏迷或完全喪失狀態,雖生猶死的病醫學專傢們通常將安樂死的方法分為被動與主動、自願與非自願安樂死被動安樂死,是

3、在患者生命已經出現衰竭,即使用藥物或者醫療器械也無法挽回患者的生命的時候,不再采取任何措施,任病人自行死亡,這是一種消極的安樂死,目前大多數國傢都認為這種行為不是犯罪。因此,本文討論的安樂死不包括這種情況主動安樂死,又稱積極安樂死,即在病人自願的前提下,為其註射麻醉藥物,使病人進入深度昏迷,同時撤去所有醫用器械,直到患者因沒有進食進水而導致死亡自願安樂死是指病人本人要求或同意采取安樂死1非自願安樂死是指對那些無行為能力的病人施行安樂死,如有嚴重畸形的嬰兒、腦死亡(整個腦機能出現不可逆轉地停止,沒有反應、感受、運動和反射等)病人,他們無法表示

4、自己的願望,由別人提出安樂死的建議2安樂死合法化探究一個無法自殺的人,才會涉及到安樂死。當一個人無法自主控制自己生死的時候,才有安樂死的問題出現。安樂死合法不合法其實就是一個狹義的幫助他人自殺是否是合法的問題。每個人都有求生的本能,求死是迫不得已。因此安樂死的核心問題其實是社會或社會中的個人有無權利幫別人死亡,而不是一個人自己有無權利死亡。主張安樂死,從某種意義上是允許一部分人可以幫助另一部分人死亡。法律允許一部分人幫助別人死亡,在今天似乎隻是保留死刑的國度才這樣。然而,即使對於死刑,人們今天依然在討論著它的存廢。主張安樂死,其深層次的意義

5、就在於一部分人有權利剝奪另一些的人的生命。若果真如此,這是一種令人生畏的權利。同樣,一些立法的專傢也認為,安樂死無論自願與否都是人為地剝奪他人的生命權,如果使其合法化可能給謀殺等非法剝奪他人生命的罪行打開瞭通道安樂死能否合法化?筆者將從憲法和刑法兩個角度來論證這個問題2.1從憲法角度看,安樂死不合法首先安樂死違憲。我《憲法》規定“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喪失勞動能力的情況下,有從國傢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的權利。傢發展為公民享受這些權利所需的社會保障、社會救濟和醫療衛生事業”《憲法》是一切法律體系的基礎。憲法保護公民的生命權。對任何未經法律處死的生

6、命,人為地加以結束,不管實行“安樂死”是自願與否,實際上是對生命權的剝奪,而生命權是《憲法》直接保護的權利關於生命權的概念,我國政府於1998年簽署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1款規定:“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權。這個權利應當受法律保護。不得任意剝奪任何人的生命”o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在其一般意見第6號中曾對生命權給予過具體解釋,指出"固有的生命權”一詞不能以一種狹義的方式來理解,保護這一權利要求國傢采取積極措施憲法學理論上的生命權,主要具有兩種性質:(1)作為一種主觀權利,它主要體現為防禦權功能,即人可以請求國傢不得侵害其生命。當然

7、,這種侵害是指沒有正當理由的侵害,也就是說,生命權的保障不是絕對的,而是相對的,這種相對性主要體現在:國傢在一定條件下,可以剝奪人的生命,比如軍人在戰爭中對敵人,警察在執行公務中對歹徒,法官可以判處犯罪人死刑等等。(2)作為一項客觀價值規范。即人的生命權本身是一種應得到社會全體尊重的價值,對於這種優先的價值,國傢應當積極予以保護,防止其受到來自於國傢之外的其他強制力的侵害,即國傢對生命權的保護義務功能因此,從憲法角度看,無論是根據我國憲法還是根據國際法條約或者憲法上生命權的理論,安樂死都是違法的。安樂死剝奪瞭他人的生命權,而生命權是國傢應當

8、積極予以保護的。國傢對生命權的保護義務功能主要體現在立法上,立法者不僅應當對所有對生命權的本質的侵害進行禁止,而且這種對侵害的范圍和禁止的程度必須是充分的,否則,就是國傢保護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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