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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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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审理中的难点——医疗事故鉴定与医疗过错鉴定的抉择医疗损害赔偿案件被公认为侵权赔偿案件中的难点。当前,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审理中存在两个人问题,即两个“二元化”的问题:首先是法律适用的二元化。既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乂有《民法通则》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个是鉴定的二元化。既有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又有面向社会的关于医疗过错的司法鉴定。这种二元体制,导致赔偿结果差异悬殊,患者、医疗机构和医疗主管部门意见很大,法院无所适从,损害了法律的确定性和预见性,影响法制统一和法律权威。《侵权责任法》的颁布,对医疗损害责任作专章的规定,一定程
2、度上解决了法律适用二元化的问题。但是鉴定的二元化在实际的医疗损害侵权责任纠纷中还是争议不断。一、鉴定二元化的概述在实际的鉴定中,医疗事故鉴定和医疗过错鉴定是鉴定的两种形式,但由于各种因素的不同,他们对同一事实的鉴定结果往往大相径庭。医疗事故鉴定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一种纯医学专业技术鉴定,主要由医疗卫生专业人员来评判,评判标准是医学规范、常规、惯例及医学专业知识,适用于《条例》及配套的法规,如医疗卫生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医疗常规、惯例,结合医学知识、专业技术临床经验进行评判。它的最大优势是专业技术性比较强,能很好地解决专业技术中的疑点、难点。但其
3、缺点较多:1、违反冋避制度。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组成,主要由卫生行政部门指派,由医疗人员组成,这就很难在客观上做到公正、公平。2、可作为单方提供证据。医疗事故鉴定是卫生行政部门内部的鉴定,医院与医院之间,专家与专家之间,行政机构与医疗单位之间有千丝万缕的联系,鉴定过程中可能会有意无意地偏袒医方,在客观上不利于公平、公正。特别是医院与医院之间存在今天我给你鉴定,明天反过来你给我鉴定,所以往往将某些属医疗事故的事件鉴定为非医疗事故,即使鉴定为医疗事故,参与度也评定较低。这不但对患方不公平,同时也与民法的基本精神不符。医疗过错鉴定是指人民法院在受理医疗
4、损害赔偿民事诉讼案件中,依职权或应医患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委托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患方所诉医疗损害结果与医方过错有无因果关系等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判断并提供鉴定结论的活动。由此可见,医疗过错鉴定的目的,是为医疗损害赔偿民事诉讼屮遇到的专门性问题提供的一项技术服务。这些技术包括:1、是否存在损害事实;2、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3、损害事实与医疗过错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错司法鉴定最主要的优点是鉴定由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一般是法医完成,法医是医疗纠纷中中立的第三方裁判,法医受内部管理,较之相对严谨,无论程序、纪律、保密制度,法律责任都具有较
5、强的约束力,如责任的划分、错案的追究等。大大提高了公正与效率,有利于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二、医疗事故鉴定和医疗过错鉴定的区别1、鉴定的性质不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属于行政鉴定;医疗过错鉴定属于司法鉴定。2、鉴定的目的不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为医疗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医疗纠纷与医疗事故提供技术服务;医疗过错鉴定是为医疗损害赔偿民事诉讼、医疗纠纷与事故行政处理引发的行政诉讼以及涉嫌“医疗事故罪”的刑事诉讼提供技术服务。3、鉴定的决定权不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决定权在于医疗卫生行政部门,依《条例》的规定,医疗纠纷双方当事人也可共同提请鉴定。医疗过错鉴定的
6、决定权在司法机关。4、鉴定的委托方式不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委托方式有二种:一是卫生行政部门转交;二是当事人双方共同委托。而医疗过错鉴定包括两种方式。一是法院决定鉴定,由法院内的技术部门统一对外委托;二是中请鉴定,即由当事人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法院同意后,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鉴定机构与鉴定人员,达不成一致的,由法院指定。5、受理鉴定的权限不同。医疗事故鉴定只有卫生行政部门移交和当事人共同委托医学会两种方式。而医疗过错鉴定的权限却十分广泛,只要诉讼过程中需要鉴定,都可以采取司法鉴定的方式进行。6、鉴定主体的范围不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只能由医学会组织医
7、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组进行。医疗过错鉴定则可由司法机关交由法定的鉴定机构进行。7、鉴定主体的责任方式不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医学会出具鉴定书,专家组成员无须在鉴定书上签名盖章;医疗过错鉴定的鉴定人需在鉴定书上签字或盖章,实行个人负责制。三、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作为确定民事赔偿案件的唯一依据的不合理性1.从医疗事故鉴定的主体看,很难保证同行之间的鉴定的公正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成员,往往是有临床经验、有技术、有权威的各大医院的主治医生,有可能是被鉴定的医院的医务工作者,所以这种鉴定是同行之间的鉴定,无法确保鉴定公正性。2•医疗事故鉴定对象的限定性,限制
8、了患方权利的行使。医疗事故必须发生在诊疗护理过程中,非就诊护理过程中发生的其他伤害,按照其他医疗纠纷处理,而不予鉴定。这对当事人来说显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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