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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11-24
《析教育机构的侵权补充责任_法学毕业论文》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工程资料-天天文库。
1、析教育机构的侵权补充责任「摘要」于补充责任的性质,在法学理论界一直存在不同的认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颁布实施Z前,我国法律没有对侵权行为法中的补充责任作过规定,该司法解释的出台,填补了我国侵权行为法小的这一空口。本文拟对教育机构在教学过程中发生的学生伤害案件小的补充责任作些探讨。「关键词」补充责任;归责原则;过错责任;替代责任;损害;有限责任一、补充责任的内涵对于补充责任的定义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意见,有的学者认为补充责任是指多数行为人就基于不同发生原
2、因而产牛的同一给付内容的数个责任,各个负担全部履行义务,并因行为人Z—的履行行为而使全体行为人的责任均归于消灭的侵权责任形态。还有的学者认为补充责任的含义是在能够确定加害人时,由加害人或其他负有责任的人承担责任,补充责任人不承担责任;只有在加害人无法确定时,由补充责任人承担全部责任;如果能够确认加害人,但是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人的资力不足以承担全部责任时,则先由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尽力承担责任,剩余部分由负有补充责任的人承担。笔者认为所谓补充责任,是指数个行为人基丁各口不同
3、的发生原因而产生数个责任,该责任由直接责任人承担,在直接责任人无力承担、下落不明或者直接责任人无法确定时,由补充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补充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直接责任人追偿。在我国民事立法屮有关于补充责任的不同规定,如《担保法》小关于-•般担保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屮关于对会计师事务所验资不实所应承担的责任等均是补充责任,但在我国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屮对仪权补充责任没有相应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一次以司法解禅的形
4、式规定了侵权补充责任。《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和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该条规定明确表明了,在笫三人侵权造成在校未成年人人身损害的情形下,教育机构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这就是对教育机构补充责任的规定。一•、教育机构补充责
5、任的性质1、教育机构的补充责任是一种替代责任。在该法律关系中存在两种责任的竞合,即教育机构法定义务不履行与笫三人侵权行为的竞合。补充责任产生的前捉条件是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了未成年学生人身损害,因此笫三人作为实际侵权人应对该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是该赔偿责任的直接责任人。教育机构不是侵权行为的直接实施者,在直接侵权人无力承担赔偿责任等悄形下,其只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月•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冇权向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行使追偿权。可见,教育机构的这种补充责任只是对实际侵权人的替
6、代责任,对未成年学生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主休是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2、教育机构的补充责任是一种冇限责任。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因第三人侵权指未成年人损害的,教育机构冇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可以看出,此处规定的教育机构的补充责任是一种冇限度的责任,而不是无限补充赔偿责任。教育机构应承担补充责任应以其过错程度为限,对超出其过错范围的部分,不属于教育机构责任范围,教育机构不承担责任。同时教育机构的责任也是一种过错责任,教育机构对损害没冇过错的,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教育机构的补充责任具冇补
7、充性。所谓补充责任就是在直接责任人无力承担、下落不明或者直接责任人无法确定时,由补充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因而教育机构只冇在直接实施侵权的第三人无力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实施侵权行为的笫三人下落不明或者无法确定的悄况下,才承担赔偿责任。教育机构的这种责任只是对实际侵权人赔偿责任的一种补充,在实际侵权人冇能力承扒赔偿责任的情况下,教育机构的补充责任并不转化为实际赔偿责任。4、教育机构补充责任的追偿性。如上所述,基于教育机构补充责任的替代性,教育机构并不是未成年学生伤害案件的直接责任人,其承担的只是替
8、代责任。未成年学生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系因笫三人侵权造成的,所以该赔偿责任的最终责任主体是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而非教育机构。因而教育机构在承担补充责任Z后,即依法取得了对实际侵权人的追偿权,冇权在其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向侵权人追偿。三、教育机构补充责任的构成要件1、因第三人侵权致使未成年学生遭受人身损害。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的情况中主要存在三方主体,即教育机构、未成年学生和实丿施侵权行为的笫三人。关于未成年人的概念在我国《民法通则》中没冇相应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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