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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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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论执行及解制度中救济途径之不足及其立法完善摘要:“调解优先,调判结合"是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始终坚持的重要原则之一,优先以调解的方式化解矛盾纠纷,做到案结事了,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执行和解制度便是此原则衍生到执行程序中的产物。毋庸置疑,执行和解制度的创设为执行工作带来了诸多便利。然而,因现行立法的滞后与局限,对执行和解制度的规定过于简单化、原则化、机械化,导致司法实务中救济途径单一,给执行法官带来诸多困扰。本文试结合有关执行和解司法实务中的具体案例及现行法律规定,探析执行和解制度中救济途径存在的不足及相应的立
2、法完善。一、问题的提出案例一:李某与刘某离婚纠纷案,经法院调解,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刘某应补偿李某现金15万元。调解书生效后,经李某多次催要,刘某推拖不付。后李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刘某分三期付清补偿款12万元,李某自愿放弃剩余本金。嗣后,刘某履行了首期,对余款一直拖延未付。案例二:吴某与髙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经法院判决,高某应赔偿吴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3.8万余元。判决生效后,高某一直怠于履行义务。吴某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高某分四期
3、支付赔偿款,逾期自愿另行支付吴某违约金1万元。执行和解期限届满,高某仍一拖再拖,拒绝履行义务。案例三:张某与王某买卖合同纠纷案,因王某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张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王某支付货款20万元。在法院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王某分五期支付,并由王某母亲杨某在和解协议上签字担保。王某陆续履行了三期货款计12万元后音讯全无,仅有其母亲杨某在家,但拒绝支付剩余货款。上述案例一、二、三中,申请执行人或在履行标的数额上予以让步或在履行期限上予以宽展,却都出现了被执行人“耍赖”一一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执行
4、和解协议的情形,此时就产生了申请执行人需要寻求救济的问题。而依据现行《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据此,申请执行人在寻求救济之时,既不可要求法院追究案例二中被执行人的违约责任,也不可要求法院追加案例三中的担保人为共同被执行人。上述案例二、案例三情况下的执行和解,反而成了被执行人借以逃避、拖延执行的“保护伞”,给被执行人转移、隐匿财产提供了充足的时间与空间,容易造成“和而不解”、“
5、和而难解”、“和而无解”,对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也使执行工作陷入被动。[1]二、执行和解制度中救济途径之不足“调解优先,调判结合”是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始终坚持的重要原则之一,优先以调解的方式化解矛盾纠纷,做到案结事了,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执行和解制度便是此原则衍生到执行程序中的产物。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一致达成对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变更的协议,并通过对该协议的履行从而结束执行程序的制度。[2]毋庸置疑,相比其他的强制执行方式,执行和解通过缓冲
6、、宽展的方式消除被执行人的对抗情绪,督促被执行人积极主动履行义务,有效降低了执行风险和执行成本,执行和解制度的创设为执行工作带来了诸多便利。然而,因现行立法的滞后与局限,对执行和解制度的规定过于简单化、原则化、机械化,导致司法实务中救济途径单一,一旦出现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情况,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扣除已履行部分)的执行成了唯一的救济途径,这种规定不尽合理,存在诸多不足:1、产生了权利义务的失衡。马克思说:“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权利与义务是相一致的、相辅相成的,
7、而执行和解也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如果为了达成执行和解,必须以申请执行人放弃某些既定权利为“代价”,而不可为被执行人增设义务,即:让被执行人享受了无义务的权利,而给申请执行人增设了负担,如此权利义务的严重失衡,会给合法权益的实现带来了风险,徒增司法成本。2、践踏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民事行为的诚实信用原则,协议双方应当善意履行协议约定,不履行的一方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3]如果瑕疵履行和解协议的后果,仅是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而无其他额外的制裁措施,对被执行人言而无信的行为是一种纵容,这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践踏
8、,更是对法律权威的挑衅。3、亵渎了公平正义的理念。依据法律规定,当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执行程序终结,案件作执行结案处理。对于未履行完毕的执行和解协议,如果不给以制度上的有效救济,和解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就可以随意中止履行和解协议而无须承担任何责任及惩罚,这是对公平正义理念的亵渎。4、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当前法院“案多人少”矛盾突出,面对来势汹涌的案件,现有的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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