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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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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我国刑事不起诉救济途径之缺陷及其完善论文摘要刑事不起诉救济,是指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后,被害人或被不起诉人由于对该不起诉决定有异议,依照法定的程序和途径作出的一种保护补救方式。通过这种救济方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司法的公正。现行刑诉法规定的不起诉救济的途径有:1、被害人的自我救济;2、被不起诉人的自我救济;3、公安机关的监督制约;4、检察机关内部的监督制约;5、审判机关的监督制约;法律设置上述各种不同的救济方式,其目的是通过以法律规定的救济途径纠正检察机关可能错误的决定,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司法公正。但是现行不起诉救济制度的设置过于简单、不具
2、体,缺乏可操作性,影响了立法本意,削弱了司法的公正性。具体存在的缺陷是:1、被不起诉人与被害人救济权益的不平衡;2、被害人自诉权对检察机关不起诉权制约“过火”;3、相对被不起诉人因害怕面临被提起公诉的新威胁而不敢申诉;4、绝对或存疑不起诉缺乏救济途径;5、对于“没有犯罪事实或犯罪事实并非犯罪人所为”案件的处理较为混乱。现行不起诉救济制度的种种缺陷使不起诉救济制度形同虚设,尽管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刑事不起诉救济途径作了一些必要的调整和补充,但与司法实践相比仍存在诸多问题与不足。笔者认为需要从以下四个方面加以完善:1、修改和完善《人民检察院刑
3、事诉讼规则》第303条的规定,将“上诉不加刑”原则引入到对不起诉申诉的处理之中,增设人民检察院自我纠正错误的条款。2、《刑诉法》第146条只赋予被不起诉人对检察院作出的相对不起诉有申诉权,而对依据《刑诉法》第15条所规定的六种情形而作出的不起诉,是否享有申诉权,法律未作规定,应予完善。建议扩大被不起诉人行使申诉权的范围并赋予其申请复议权。3、取消被害人不服不起诉决定向法院自诉的权利,建议参照大陆法系国家的普遍做法,建立强制起诉制度。4、完善立法,对《刑诉法》第15条作立法上的修改,将“行为合法的或未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作为绝对不起诉的法定理由之一。关键词
4、: 不起诉救济途径缺陷完善在刑事诉讼中,为了防止检察机关滥用不起诉权,放纵犯罪分子,保障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法律规定了不起诉救济途径。笔者认为,刑事不起诉救济,是指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后,相关当事人由于对该不起诉决定有异议所作出的一种保护补救方式。为健全和完善刑事不起诉途径,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对此作了一些必要的调整和补充。但现行不起诉救济途径在设置上过于框架化、原则化,影响了不起诉制度的可操作性、公正性。本文试对此作如下几点分析。一、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不起诉决定救济途径的规定孟德斯鸠曾说过:“一切有权力的
5、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①培根也曾说过:“一次不公的判断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断则把水源败坏了。”②《刑诉法》第3条规定,“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第136条又规定:“凡需要提起公诉的案件一律由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由于法律赋予了检察机关决定是否提起公诉的权力,因此这种权力被滥用的危险也同样存。“如果检察机关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不正确,应当通过法律规定的途径寻求救济,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司法的公正。这种救济途径意味着对检察机关的滥用不起诉权的
6、限制。”③《刑诉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对不起诉权的救济途径作出了明确规定,实行当事人的自我救济与公、检、法机关的监督制约、相互配合的体制。这既体现了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相互制约的基本诉讼原则,也有利于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自身权利。具体讲有以下五种救济途径:(一)被害人的自我救济途径。被害人是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一方,如果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确有错误,被害人的利益就得不到应有的法律保护,因此他会首先对不起诉决定提出不服。根据《刑诉法》第145条规定,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
7、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7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这也就是我们常说的公诉转化为自诉的救济途径。(二)被不起诉人的自我救济途径。被不起诉人作为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一方,对检察机关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不服,有权依照法定诉讼程序或途径寻求救济。根据《刑诉法》第146条规定,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刑诉法》第142条第2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的决定
8、,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7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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