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执行救济制度 以实现我国强制执行立法的科学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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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完善执行救济制度以实现我国强制执行立法的科学化执行救济制度是强制执行立法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衡量一国强制执行立法是否科学的重要标志。我国现行执行救济制度无论是在具体制度设计上还是在程序理念上均存在着重大缺失,亟待完善。对此,笔者认为,在增设程序上的执行救济的同时,应重点改造我国现行的执行异议制度,让其内部结构更趋于健全、完善,并符合程序法理。[关键词]执行救济程序上的执行救济执行异议实体上的执行救济异议之诉序言西方法谚有云:“无救济即无权利”。在现实社会生活中,权利在行使的过程中总会受到来自各方面的威胁与侵害,其中尤以国家公权力的不法或不当行使对当事人私权的

2、侵害最为普遍。有鉴于此,有必要赋予权利人以相应的救济手段与救济方法,以保障其权利能得到切实充分的实现。否则,所谓“权利”对于权利人而言最多不过是一种“水中月”、“镜中花”,没有任何现实意义——人类的权利自始就与救济相联系,没有救济可依的权利是虚假的à,事实上也不成其为权利。正是在这种意义上,西方人甚至认为,救济往往走在权利之前。此实乃其长期法治经验的概括与总结,这对于我们完善执行救济制度,以最终实现我国强制执行立法的现代化与科学化不无重大的启示意义。无庸讳言,在我国当前的执行实践中,与“执行难”普遍存在的同时,“执行乱”的问题也确实客观存在,而且在某种

3、意义上说还相当突出,不容我们忽视。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沈德咏先生就曾指出,在全国法院系统中,执行干警只占全部干警的十分之一,但每年所发生的违法违纪人数却占了三分之一á。lOCAlHOsT这一数字本身即从一个侧面反映与佐证了我国当前“执行乱”问题的客观存在及其在一定程度上的严重性。应当承认,这一问题的出现与存在既与我国目前广大执行干警*与业务素质有待进一步提高有关,从根本上说,更与我国强制执行立法的不完善有着极为密切的关系。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中,强制执行法素来是其中薄弱的环节,而执行救济制度又是强制执行立法中最为薄弱的一环。因此,为了进一步规范执行权的运

4、行机制,确保其合法与合理行使,并从根本上治理我国当前存在的“执行乱”问题,以最终保护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在执行程序中的合法权益,值此我国当前正抓紧制订〈〈强制执行法〉〉之际,运用程序法理,在广泛参考借鉴其他国家与地区成功立法例的基础上,进一步研究探讨完善我国的执行救济制度已成当务之急。一、执行救济内涵的界定及其种类与方法执行救济,是指执行程序中的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因执行机构的违法或不当执行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而有权依法请求有关机关采取补救与保护措施的一项法律制度。执行救济作为国家在执行程序中设立的一项法律制度,其基本宗旨与根本目的即在于赋予当事人与利害关系人一种权利,

5、一种有效的救济手段与救济方法,即当执行机构的执行权违法或不当行使,以致侵害了当事人与利害关系人的程序利益与实体利益时,有关当事人与利害关系人有权请求相关国家机关予以纠正,并有权要求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执行救济制度的设立,在保护当事人与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的同时,也有效遏制了国家公权力的不法或不当行使,从而实现民事执行过程中的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最终实现民事执行程序的功能与价值。在执行实践中,执行机构的违法执行,既可能违反程序法,也可能违反实体法,因此在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相应地,执行救济分为程序上的执行救济与实体上的执行救济,其方法分别为提出

6、执行异议与异议之诉。程序上的执行救济与实体上的执行救济并重,以对当事人与利害关系人的程序利益与实体利益实行严密的保护机制。此乃一般的执行救济。另外,从相关国家与地区的立法例来看,还有一种针对特殊事件所设立的特别救济,如在参与分配中所适用的执行救济等。本文限于篇幅,只拟就一般执行救济制度进行探讨。我国现行有关执行救济制度,笔者通过比较分析与潜心探讨发现,坦率地讲,是既不健全、又不科学,不仅相关规定付之阙如,而且已有规定在制度设计上也明显存在着重大缺失,有悖程序法理,因而亟待完善。具体而言,我国目前立法缺乏程序上的执行救济的内容,与此同时在实体上的执行救济制度方面,也仅

7、有案外人异议制度,而尚无执行债务人异议制度,况且在案外人异议制度中还存在着以裁定解决实体权益争议的严重不合程序法理之处,等等。以上诸端,笔者拟于下文依次加以探讨。二、参酌其他国家与地区成功的立法例,增设程序上的执行救济制度,以保护当事人与利害关系人的程序利益前文已述,我国现行立法没有程序上的执行救济制度,以至于一方面对于程序上违法或不当的执行行为无从规制,另一方面也不能很好地保护执行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在执行程序中的合法权益。所谓程序上的执行救济,是指执行当事人或案外人认为执行机构的执行行为在程序上违法或不当,在执行程序终止前,请求该执行机构予以纠正的一种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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