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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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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论欺诈性抚养的法律规制(作者:沈旭红发表时间:2014年笛月)论文摘要欺诈性抚养是现实生活中出现的新问题,但法律规定欠缺,使得解决欺诈性抚养问题缺乏法律依据。欺诈性抚养应从欺诈行为的实施主体、欺诈方的主观故意和受欺诈方因为欺诈行为产生错误认识而履行了抚养义务等方面进行认定;受欺诈方有权基于欺诈方的侵权行为请求损害赔偿;欺诈性抚养赔偿义务主体就是欺诈行为的实施主体;在夫妻不离婚的情形下,可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强制分割,为受欺诈方能够得到赔偿提供法律途径。论文关键词欺诈性抚养侵权行为损害赔偿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
2、们价值观念出现多元化,人们社会评价标准的改变,非婚同居、婚外性行为如“包二奶:“一夜情”等现象随之出现,社会上非婚生子女增多,欺诈性抚养问题也随之出现,成为婚姻法理论和实践中的新问题。由于我国立法未对欺诈性抚养进行规范,欺诈性抚养引发的家庭和社会矛盾的解决无法可依,法律明确欺诈性抚养相关问题是十分必要的。一、问题的提出案例:2003年2月18日,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在依法审结一起因第三者插足而引起的离婚案中,判决被告(女方)向原告(方)赔偿因自己与人偷情所生孩子的抚养费1300元、亲子鉴定费1350元和
3、精神抚慰金3000元。该案件就是涉及欺诈性抚养的典型案例,法院不仅支持了原告的抚养费请求,还支持了原告的精神抚慰金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在给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中认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与他人通奸生育了子女,隐瞒真情,另一方受欺骗而抚养了非亲生子女,其中离婚后给付的抚育费,受欺骗方要求返还的,可酌情返还;至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受欺骗方支出的抚育费用应否返还,因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尚需进一步研究。”该批复只是针对个案进行了回应,但对现实中存在的具体而复杂的问题没有解决,比如什么是欺诈性抚养、如何认定欺诈性
4、抚养和欺诈性抚养受欺诈方的权利如何救济等问题没有进行明确的答复,只能是解决个案问题的权宜之计。况且该批复中对夫妻不离婚的情况只是明确了“问题复杂,尚需进一步研究”,没有提出解决方法,同时对欺诈性抚养相关联的精神损害没有回应,所以该批复对日益复杂的欺诈性抚养问题是无能为力的,不能与现实生活相适应,对欺诈性抚养的法律规制是立法不得不面临的课题。二、欺诈性抚养的定义辨析我国《婚姻法》第21条规定r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义务。”很显然法律规定的父母应该是法律上规定的必须履行抚养义务的父母,包括子女的亲生父母、养父母和事
5、实上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即父母对自己必须履行抚养教育义务的亲生子女、养子女和事实上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才履行法定义务,除此之外没有法律强制规定的抚养教育义务。对欺诈性抚养的定义,杨立新认为欺诈性抚养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乃至离婚以后,妻明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为非婚生子女,而采取欺诈手段,称其为婚生子女,使夫承担对该子女的抚养义务的,可称之为欺诈性抚养关系”。该定义明确了欺诈性抚养关系中欺诈方是妻子,被欺诈方是丈夫,欺诈方在主观上是故意,即“明知:郑玉蒜等认为该定义规定的欺诈实施的主体过窄、主观过错也过窄
6、,欺诈的主体应包括同居关系的“准丈夫「准妻子”和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丈夫,主观过错还应包括重大过失,其将欺诈性抚养关系定义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或非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包括离婚后),男女(笼统地称为男女双方)一方明知其所生子女为非婚生子女,而采取欺诈手段,称其为婚生子女,或男女一方存在重大过失,使另一方承担对该子女的抚养义务:该定义把欺诈方扩展为男女双方,却把因在一定条件下对受抚养人实际履行了抚养义务的男女双方或一方的父母(受抚养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和子女(受抚养人的兄姐)排除在外,与客观情况不符。我国《婚姻
7、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第二十九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从法律规定看,祖父母、外祖父母在一定条件下必须对受抚养人(孙子女、外孙子女)履行法定抚养义务,兄姐在一定条件下也必须对受扶养人(弟妹)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所以祖父母、外祖父母和兄姐也是存在被欺诈而成为受欺诈方的可能性,将他们排除在外与法律规定和现实情况相悖。由此可见,以上两种定义都各自存
8、在缺陷,不能全面地概括欺诈性抚养的内涵。欺诈性抚养的定义应该是欺诈行为人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对其所抚养(或扶养)的人没有法定义务而采取欺诈的方式使抚养人(或扶养人)实际上履行了抚养(或扶养义务)的情形。三、欺诈性抚养认定欺诈性抚养的认定是通过一定的事实判断欺诈方欺诈受欺诈方的情形是否存在,进而为追究欺诈方相关责任提供依据。(-)欺诈行为实施主体1・受抚养人的亲生母亲在正常的生育过程中,女性所生的子女必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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