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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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河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1号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司法鉴定机构  第三章 司法鉴定人  第四章 鉴定程序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河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已经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2年11月25日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2002年11月25日河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司法鉴定管理,规范司法鉴定活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运用专门知识或技能,对诉讼活动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科学检验、鉴别、分析和判断的活动。  司法鉴定,包括司法医学鉴定、司法精神病鉴定、物证技术鉴定以及其他学科或专业技术领域为诉讼活动需要所作的鉴定。  法律、法规已经规定由法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司法鉴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遵循合法、科学、客观、独立、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司法鉴定工作。  县级以上

3、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监督和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其鉴定活动。  依法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实行行业自律。  公安、安全、司法机关内设的鉴定机构及其鉴定活动,由公安、安全、司法机关负责监督和管理,但不得从事面向社会的司法鉴定活动。第二章 司法鉴定机构  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机构是指符合本条例设立条件,经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核准、登记并公告,为诉讼活动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学科和专业分类,建立并公布司法鉴定机构名册。  第七条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具备以下条件的,可以申

4、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  (一)具有鉴定人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中,中级以上职称者不得少于六人,其中高级职称者不得少于三人;  (二)具有与其鉴定范围相适应的场所、技术设备和资金。  第八条 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向所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初审合格后,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复审,复审合格后准予设立,并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对于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申请的初审和复审,应当分别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按行业

5、分设若干专家鉴定委员会。省专家鉴定委员会受理省内重大疑难司法鉴定,承担省内复核性司法鉴定。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负责对有争议的人身伤害医学鉴定进行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进行医学鉴定,以及为保外就医者开具医学证明。  省人民政府对其指定的医院应当定期进行审查,并可根据审查结果和实际需要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不得超出其职责范围从事司法鉴定,不得从事与其技术能力不相称的司法鉴定。第三章 司法鉴定人  第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人是指取得执业证书,在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的专业技术人员。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按照学科和专

6、业分类,建立并公布司法鉴定人员名册。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人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并经培训、考试、考核合格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确认其司法鉴定资格,并颁发司法鉴定执业证书:  (一)具有所从事专业执业资格并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二)具有相关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本专业工作五年以上。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鉴定委托人提供鉴定所需的有关资料;  (二)查验现场、查阅鉴定必需的案卷,询问与鉴定相关的当事人、证人、勘验人;  (三)对不合法、不具备鉴定条件或者超出其职责范围、技术能力的鉴定不予受理;  

7、(四)司法鉴定人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保留不同意见;  (五)对侵犯鉴定人独立鉴定权的行为提出控告;  (六)按规定获取鉴定报酬;  (七)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人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法进行鉴定,并及时作出鉴定结论;  (二)对鉴定结论负责;  (三)依法出庭作证;  (四)对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工作秘密、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五)妥善保管鉴定的检材、样本和资料;  (六)遵守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七)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人应当自行回避;  (一

8、)是本案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与案件当事人或者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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