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承包經營權繼承制度之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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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承包經營權繼承制度之探究摘要: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繼承問題,無論從理論上還是實踐中來說都是一個相對復雜的問題,它牽涉到土地制度問題的方方面面,是一個重要的值得研究的問題。對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繼承制度之探討,須立足有關法律規范,從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性質入手,對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可否繼承、應否限制、多種繼承主體及繼承相關制度等重要問題作出瞭闡述和分析。以適合中現階段土地承包經營權發展的特點關鍵詞:土地承包經營權;繼承主體;繼承制度中圖分類號:F321.1文獻標志碼:A文章編號:1673-291X(2010)03-0034-02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相關問題,不管是從最基

2、本的概念、還是其性質的定位。抑或是有關流轉問題,在理論界和實踐操作過程中都引起很大的討論。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繼承問題作為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問題下的一個子問題,盡管在中現行的法律規定的框架下已經有相應的規定,但學界普遍認為有些規定不盡合理有待斟酌,並在實踐應用反面存在許多待解決的情形。因此,本文試對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繼承問題作一個梳理,並作相應的借鑒和思考一、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性質在物權法出臺之前,學界對於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性質爭論已久,主要有以下幾種觀點:(1)勞動關系說。該說認為,在農村土地承包關系中,發包方與承包方之間不是以商品生產者的身份彼此交換產品,也不是

3、承包方為瞭使用發包方的生產資料支付“費用"或“租金”所形成的租賃關系。認為承包合同反映的是發包方與承包方依照按勞分配原則,根據承包方提供的勞動數量和質量給付勞動報酬的關系,即承包提留關系,從土地承包合同的性質來看,認為它不具有《合同法》所規定的合同特征,不能屬於合同的范疇,而是具有勞動法律關系的屬性。(2)債權關系說。該說認為,土地承包經營權是債權。土地承包經營合同是依據土地承包合同取得的。而土地承包經營合同,是集體經濟組織內部實行承包經營責任制,集體將其所有的土地以及依法確定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使用的國有土地承包給農戶經營、並以承包合同的形式確定集體經濟組

4、織和農戶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3)物權關系說。持該說的學者從物權的一般概念即對物的管理、支配、收益和排他幹涉出發,又依據物權法定主義原則。首先認為,土地承包經營權是《民法通則》第五章第一節的“財產所有權和與財權有關的財產權”所直接規定的的權利;其次,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對其所承包的土地有在法律和合同范內的直接控制和利用的權利;再次,土地承包經營權是具有排他的財產權利。(4)雙重性質說。該說認為,現有土地承包經營權具有物權和債權的雙重屬性。《物權法》出臺之後,關於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性質的爭論也平息瞭下來。至此,明確瞭土地承包合同的物權屬性,是一種用益物權,已

5、無爭議二、土地承包經營權能否繼承(一)中國土地承包經營權繼承的相關規定雖然《物權法》在第十一章用11個條文對土地承包經營權作瞭相應的定位,但始終沒有對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繼承問題作出規定。而在2002年修訂後的《農業法》刪除瞭1993年《農業法》第13條第4款規定的"承包方在承包期內死亡的,該承包方的繼承人可以繼續承包”,改為“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的方式、期限、發包方和承包方的權利義務、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保護和流轉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承包法》。”《農村土地承包法》在第31條規定,傢庭承包的“承包人應得的收益,依照繼承法的規定繼承

6、”,“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繼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內繼續承包。”同時期在第50條規定,非傢庭承包方式的“該承包人死亡,其應得的收益,依照繼承法的規定繼承,在承包期內,其繼承人可以繼續承包。”《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4條規定,“個人承包應得的個人收益,依照本法規定繼承。個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許由繼承人繼續承包的,依照承包合同辦理。”(二)應當允許土地承包經營權繼承,而不予限制1.依據《繼承法》第1條“保護公民的私有財產的繼承權”的規定精神。否則就會導致與《農村土地承包法》第1條有關土地承包經營權“賦予農民長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權,維護農村土地承包當事人的合法權

7、益,促進農業、農村經濟發展和農村社會穩定”的設立目的相背離2.允許繼承有利於承包權的穩定。允許一般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繼承,將更加有利於降低土地收回再重新發包的成本。因為實踐中承包期內死亡人口和新增人口變動是不規則的,所以政策規定人增地不增,人減地不減,更加有利於土地資源的自由流轉,吸引對土地投資的增加,激發農民的積極性,穩定農村經濟3•有利於防止立法上的絕對化。立法上針對不同種類的承包方式對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繼承做出瞭區分。表面上看起來的具體問題具體分析並不徹底,對於具體種類的承包方式依然是過於絕對的規定,沒有充分考慮到農村的具體情況。如果能夠在允許繼承的基礎

8、上對繼承的主體、繼承的范圍,繼承的方式作出相應的必要的限制規定。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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