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法律责任制度的独立性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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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商事法律责任制度的独立性探析关键词:团体本位/商事责任的独立性/商事责任制度内容提要:基于“团体本位”的法理,一商事责任制度在责任的宗旨、责任的特质、责任的追究机制等诸方面均与传统的民事责任冇本质上的区别。受“民商合一”体制的制约,我国现行立法不存在独立的商事责任。为促使商事交易的迅捷与安全,我国应构建独立的商事责任制度。、一、商事法律责任的独立性商事法律责任,指商主体在商事活动中,违反商事义务应承受的不利法律后果。若从保护受害人利益的角度阐述,商事责任制度也可体现为商事救济制度。商事法律责任制度在整个商法体系中具有不可或缺的重要地位。商

2、事法律责任制度,一•方而要通过其救济措施平衡各商主体间的利益,力图构建各主体间的利益共同体[1],同时,更要通过相关商主体法律责任的确定,实现国家对商事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保证商事交易的安全和冇序运转,以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当前商法学界,对于商事法律责任理论的研究,主要观点冇以下儿点。一是暗含着商法不存在自己独立的法律责任,英法律责任仅仅是借用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而已。该种观点在我国冇较大影响。这种观点认为商法不存在自己独立的法律责任,只不过是对其他部门法律责任的全盘照抄。笔者认为,这种观点过于强调商法与其他部门法的内在联系,却

3、忽视了商法自身所特有的调整功能,没有认识到独立的商事法律责任还具有不同于传统法律责任的责任形态。因此,这一•观点破坏了商法体系的完整性。二是明确捉出商法不存在自己独立的责任,商事责任属民事责任的i类。该种观点在我国具有一定的代表性。笔者认为,人类社会发展到21世纪,商法被赋了新的理念和价值,商法作为民法特别法的理念和法律体系日益显得滞后,越來越不适应现代商事交易的需要。商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而不是民法的特别法成为现代商法的发展趋势。作为现代商法体系中重要的组成部分的商事责任制度,也应当适应这一趋势。这」E是璽新审视传统理论中将商事责任

4、归入民事责任Z中,提们建立专门的商事法律责任制度的基本出发点。三是认为商法存在自己独立的法律责任。此种观点hl前在我国属极少数派,仅冇两位学者即徐学鹿教授及吕来明教授坚持此一看法。徐学鹿先生在其主编的《商法学》(中国经济出版社1998年10刀版)第17章及其专著《商法总论》(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12刀版)第8章阐述了商事法律责任制度。另外,吕来明先牛的苦作《商事法律责任》(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12月版)则系我国目前首部有关商事责任的苦作。笔者认为,两位学者首次提出了商事责任的独立性,其开拓粹神是非常可贵的。但是,从其内容上看,仍系

5、传统民事责任的照搬。该观点仅从形式上捉岀了商事责任的独立性,但从实质上并未割裂与传统的民事责任形态的内在联系,并未从抽象的商事法律关系中提炼出适应商事调整机制的、特殊的并区别于传统的民事责任的商事责任。因此,该种观点并未充分预料到随着商法的发展,客观上需要刈■商事责任进行制度创新的可能性。二、商事法律责任制度的特质(一)商事责任的II的系维护“团体利益”就人们认识社会现象的基点来讲,主要冇两种方法论,即个体主义与整体主义。个体主义在分析社会经济现象时,一般持局部均衡分析的哲学态度,认为一个人的行为只对他直接交往的人产生影响,对第三人则没冇

6、多大的影响。因此,当我们考虑一个人的行为,或两个人Z间的交互行为(交易活动)时,我们无需考虑所冇的其他人。这是传统的思考人与人Z间关系及人的行为的基本观点。而整体主义在分析社会现象吋,则持一般均衡分析的哲学态度,认为一个人的行为或两个人Z间的交互行为(交易行为)都必然会影响到社会中所有的人,如果我们不对这一影响加以考虑并认真分析,我们就会漏掉重要的因素,导致错误的结论[1]•从法理上讲,民法规范的逻辑起点是个人主义,与此相反,商法则为整体主义。商主体系由多数人和资本组成的营利性人合团体,以其作为主体而产生的具冇交易性质的商事关系往往联结着

7、众多的内部和外部肖事人,商法作为调整这种团体性组织的社会关系的法理无疑具有团体法的性质和特点。因此,与调整个人之间对等法理关系的民法不同,商法受团体法原理的支配。因此,对于以商主体为当事人的商事关系发牛纷争时,其救济机制的厘定不得不考虑团体法上的问题。例如,多数国家的公司法均规定,公司经设立登记成立后,认股人不得以错误或者股份认购证欠缺要件为由而主张认购无效,或者以欺诈、胁迫为rti撤销认购。为保证证券交易的安全、高效,投资者不能以错误、受欺诈等理由要求变更证券交易的结果[2].—般民法Z规定不得适用于票据行为上,尤其是冇关意思表示瑕疵Z

8、民法规定,在票据行为Z适川上町以说被全面否定[3].因此,从上述规定町以推出,商法与民法的规则并不一致,商法对团体利益的保护优先于对个人的保护。(二)特姝的纠错机制民法匕对于有瑕疵Z法律行为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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