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饮酒过程中致饮酒人损害之责任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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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共同饮酒过程中致饮酒人损害之责任讨论摘要:文章从共同饮酒的性质和责任归属讨论,从饮酒人自身的的责任,共饮人的注意义务和程度,是否有恶意等诸多方面讨论共同饮酒致饮酒人损害的责任归属,分析了H常情谊活动和法律Z间的的临界点,并探讨几种常见的饮酒行为致人损害的责任认定。关键词:共同饮酒;情谊行为;安全注意义务一、案情简述:原告陈某为受害人苏某妻子,苏甲、苏乙、苏丙、苏丁分别为受害人苏某的儿女。苏某与被告于某,李某系同事,与韩某平时有生意來往。2011年1月12H韩某从平顶山办完爭路过郑县时和苏某联系,苏某便邀请李某、于某

2、一同陪韩某到黄道镇的一个饭店吃饭,参与喝酒。席间,李某因有事离开,司机将李某送回矿上返回来时,酒席已散,苏某已醉酒,无法自己行走,于某和韩某将苏某扶上韩某的车,山韩某负责送苏某。而韩某将苏某送至苏某在郑县的出租层内,交由他人照料后即离开。傍晚左右,苏某在英岀租层内死亡。①二、观点探讨木文所讨论共同饮酒之责任,范围仅限于成人之间处于友谊或者社会交往Z间的情谊行为,并不涉及未成年人饮酒或者大型活动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就此种案件而言,一般存在以下观点:观点一,苏某作为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对大量饮酒的后果应具有足够认知

3、。被告的身体也并非不适合饮酒,在饮酒过程中,虽没有加阻止,但也并不存在恶意劝酒的行为。而且饮酒活动由苏某阻止,被告也无社会活动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事后,被告韩某也将苏某安全送至苏某的出租层,事后苏某死亡,并不在被告的预料之中。观点二,苏某在喝酒后己经明显处于醉酒状态,被告韩某并未将苏某送至家中或者有人照料的场所,仅仅将其送至出租层交由他人即离开。被告三人明智苏某已经神志不清,却事后未将苏某至于安全场所,对其死亡应具冇一定的责任。观点三,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共同因救人之间有相互救助的义务,且被告并没有是实施导致苏某死

4、亡的过错行为,因此不应该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应该一句公平责任给予苏某妻儿一定的经济补偿。三、共同饮酒性质——情谊行为我国法律规定某一行为是否属于法律行为,其标准之一是看其是否具有受法律约束之意思表示,即当事人为了追求一定民事法律效果的并以明示或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以及交易习惯等方式表达出来。即一个理性人有正当理由相信表意人的行为受法律约束。共同饮酒作为日常交际的一种方式,除非根据习惯或者当事人之间的明确约定,绝大多数仅仅只是当事人为了表达感情,增加情谊,当事人在邀请或者被邀请时,根木就不会向法律层面考虑,也不会想

5、到耍负担这一行为产生的后果。梅迪库斯指出,只有在出现了麻烦,特别是一方当事人不自愿履行义务,或者有一方当事人受到了损害时,法律拘束的问题才具有重要性。不过当事人一般是不会想到今后会出现这些麻烦的。如果他们想到了这一点,那么他们就不会去做这种情谊行为了。因此,在许多情况下,认为当事人具有受法律拘束的意思,是一种缺乏实际基础的拟制。②但即使是情谊行为,共同饮酒人之间也负冇相互保护,相互关照的安全注意义务,即劝阻,通知,协助,照顾等,义务人未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完全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安全义务的范围也根据醉酒人的醉酒程度

6、不同,也与同饮人自身的醉酒程度密切相关。四、共同饮酒中致饮酒人损害责任归属1•饮酒人自负损失。饮酒人作为完全行为能丿J人,完全能足够遇见到过量饮酒所产生的危险后果,并对自己的行为有所控制,防止自己财人身财产受到伤害。如果受害人本身对自己的行为不加节制,不负责任,给自己生命财产以及社会增加风险,莫就应该対产生的损害后果负主要责任。1996年2月25日,宫某与同村的吕某等6人用自家马车为牧民送牧草。晚饭时,宫某和吕某都喝了不少酒。饭后,不能驾车的宫某被人扶坐到吕某的马车上,行至距所住村庄三百米左右的河滩处时,吕某卸下自

7、己马匹牵着往家走,忘却了还在自己车上的宫某。因吕也醉酒,某后来是被邻居送回家中。第二天早上宫某被人发现并送往镇卫生院救治,但因夜里温度过低,右手和两只脚严重冻伤留下四级伤残。宫某将吕某告上法院。受理案件的林西县人民法院认为,宫某在酒后失去自我保护能力后坐上吕某的马车,吕某理应将•其安全送达家中。吕某将醉酒的宫某丢弃在村外河滩处存在过错,根据我国的《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的相关规定,吕某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吕某因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了上诉。二审法院审理时认为,吕某和宫某二人因醉酒都丧失或者部分丧失了辨认能力

8、和自我控制能力,二人之间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互负人身安全的义务,吕某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③木案的特殊在于,被告吕某也处于醉酒装状态,此时是否能够苛责其仍负有安全注意义务。对醉酒者的安全注意义务本来建立在照顾人保护人清醒或者比醉酒者清醒的条件之下,二醉酒者需要照顾是因为此时莫已经丧失辨认和判断力,甚至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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