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能力及其体系效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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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侵权责任能力及其休系效应【出处】《民商法争鸣》第二辑【关键词】侵权责任能力【写作年份】2011年【正文】一、侵权责任能力的认可责任能力,又称过责能力、归责能力等,是指因自己的过错而承担责任的资格。责任能力以意思能力(或识别能力)为基础,也就是说,以行为人能够理智地形成意志并实施行为为前提。[1]侵权责任能力是责任能力在侵权法领域的运用,它的缺乏并不排除行为客观的违法性,而是排除了行为人的过错。⑵侵权责任能力制度的功能在于,只有当行为人就其行为的社会意义具有识别能力的情况下,其由意识控制的行为才可

2、能引发侵权责任。⑶无识别能力者不能认识其行为的危险,进而在行为上冇所选择或控制,也不应使其负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这就可以保护无识别能力的行为人。[4]在比较法上,侵权责任能力是否认可,存在不同的做法:一是徳国模式。在徳国法上,侵权责任能力是重要的制度,也是过错认定的前提。责任能力的缺乏就排除了行为人的过错。[5]责任能力并不是受害人必须了以证明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成立的前提。责任能力是加害人的抗辩事Ftl,而且加害人必须证明其不具有责任能力。[6]二是法国模式。在法国法上,侵权责任能力是不被认可的。

3、侵权责任能力或者识别能力并不是过错认定的前捉。冃前法国法院的见解是,无论是未成年人还是精神病人,其都可能承担过错责任。心智不健全的人或非常年幼的未成年人都可能“存在过错”。[7]在我国,立法上没有出现“侵权责任能力”的概念,立法者似乎耍否认该制度。[8]不过,法律木身没有明确这一点,这也为解释留下了空间。[9]在解释论上,我认为,应当承认侵权责任能力制度,理由在于:第一,它符合我国长期继受德国法的传统。自清末变法以來,我国主要继受德国法。借鉴德国模式很容易与既冇的制度保持兼容,并维持法的继承性。

4、[10]笫二,它符合意志自由理论。过错责任原则被认为是以意志自由理论为基础的,过错是对意志自由的滥用。如果没有侵权责任能力,行为人不能认识其行为的危险,进而在行为上有所选择或控制。此时要求其承扌I!责任,是与意志自由理论相违背的。第三,它是与我国侵权法上相关制度配合适用的需要。在我国侵权法上,不少制度都需要侵权责任能力的配合适用,否则,就会陷入解释的困境,包括过错的认定、过失相抵规则的适用、共同侵权屮共同过错的认定、暂时无意识者的责任等。第四,它符合预防侵权行为的立法目的。侵权责任能力制度的认可

5、,就意味着,凡是可以识别自己行为的人,都要对自己的过错行为负责,从而实现预防侵权行为的目的。如果无法识别白己行为的人也耍对白己的行为负责,这也无法实现预防侵权行为的H的。二、侵权责任能力的认定就侵权责任能力的设计,比较法上有两种不同的模式:一是德国模式。在徳国法上,不满7周岁的g然人没冇责任能力,已满7周岁不满18周岁,就行为时个别认定是否具有侵权责任能力。[11]另外,己满7周岁未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就其于动力车辆、轨道、高架铁路事故致他人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侵害是因故意所造成的,不予适

6、用。[12]二是台湾地区模式。在我国台湾地区,对于未成年人的侵权责任能力,一概采取个别认定的模式,通过侵害行为、损害的程度、行为人的特点等综合认定其是否具有识别能力。[13]我认为,从解释论的角度可以认为,[14]未成年人和精神病没冇责任能力,侵权责任能力与尺事行为能力的判断标准同一,即没有完全尺事行为能力就没有侵权责任能力。[15]理由主要在于:第一,这符合法律解释的规则。按照“明示其一、排斥其它”的解释规则,我国法上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责任作出了规定,但对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责任没

7、有规定,似乎可以解释为,后者不承担侵权责任。笫二,这符合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进行特殊保护的思想。考虑到未成年人的人格自由发展和精神病人的廉复和融入社会,不宜要求其承担责任。尤其是我国法上的监护人责任采无过错责任原则,这已经足以保护受害人,不必再要求被监护人自身承担责任。第三,这并非不利于预防侵权行为。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自身不具冇侵权责任能力,就不必承担过错责任,这也并非不利于预防侵权行为。我国监护人责任的无过错责任,监护人履行其监护责任,就可以实现预防侵权的冃的。另外,在我国法上,有财产的被监护

8、人从其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这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发挥预防侵权行为的作用。三、侵权责任能力的体系效应(一)被监护人的自身责任被监护人实施不法侵害行为时,其自身对受害人是否承担侵权责任?这在比较法上,因是否承认侵权责任能力而有不同的做法,具有代表性的是徳国法和法国法。在徳国法上,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也可能具有责任能力,从而可能具有过错,此吋,他也要对自己造成的损害负责。而法国法院认为,侵权责任能力或者识别能力并不是过错认定的前提,心智不健全的人或菲常年幼的未成年人都可能“存在过错”,从而承担个人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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