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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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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从储户被抢银行担责谈缔约过失责任2001年10月15口下午三时许,陈某某因生意需要向上海客户汇款购买钢材,从某信用社提取存款60万元及家屮现金20万元共80万元到农行某县支行办理汇款业务。为安全起见,由信用社主任王主任使用专用钱箱装载并开车相送,原告好友纪某驾驶摩托车相随。到农行某县支行营业大厅门前,陈某某及纪某将钱款提到被告的营业大厅内。陈某某将现金80万元放在被告的营业柜台窗口外,随行纪某将专用钱箱送到车内交给王某某,土随即驾车离去。当时营业大厅内还有其他顾客正在办理业务,陈某某向营业员言明此款是汇往上海的,营业员以此笔业务数额太大,需找主任帮助一起办理为由
2、让其等待。原告随行人员纪某在将钱箱送出后即去了洗手间,回来后在营业大厅内闲逛。在等待期间,陈某某遭到抢夺,共抢走现金20万元。后虽经公安机关全力侦破,追回赃款10.34万元,但仍有9.66万元无法追回。陈某某以被告农行某县支行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9.66力•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审判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陈某某到被告农行某县支行的营业大厅办理汇款业务,即与被告建立了金融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为原告提供安全的交易环境,保障原告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但在原告被抢吋,被告营业大厅的监控设备既不能正常运转,也没有保安巡视人员,没有任何应对
3、突发性事件的措施,其营业人员缺乏职业上的警觉,没有将钱款及时收入柜台内,而是让原告等待。对原告的财产,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与罪犯实施的抢夺行为所发生的损害发生巧合,产生责任竞合,对原告因遭抢夺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到达被告的营业大厅后,将巨额现款放在柜台上,而不耍求服务人员立即将其收入柑台内,思想麻痹,放松警惕,其随行人员也未全力履行保护义务,对所造成的损失,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遂判决: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某县支行赔偿原告陈某9.66万元损失的60%,计人民币5.796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I•H内一次付清。农业银行某县支行不服上述
4、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木案中,陈某某携带现金至农行某县支行办理汇款业务,说明其对该行提供的服务环境质量是信任的。但是当陈某某提出存款数额较大,要求将现金先放如入柜台内时,该行的接柜员没有马上采取措施,而是称要向领导汇报,紧接着抢夺案发生了。说明该行的工作人员无职业敏感度和责任心,并且,该行没有配备专职保安人员,亦无其他应急措施。同时,陈某某放现金的七号窗口的闭路电视探头也早已损坏,不能正常运转,这些事实也说明了该行疏于防范、管理混乱、应急措施不利。虽然该行述尚未接纳陈某某的钱款,陈某某即遭到了抢夺,但是农行某县支行此时也已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
5、先合同义务,应对陈某某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当然,陈某某遭到抢夺不是农行某县支行直接造成的,但是这一结果与该行的管理措施不利有相当的因果关系,所以该行应对陈某某承担一定的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评析本案被告两审均以原告钱款被抢是犯罪分子所为,其损失是罪犯实施的抢夺行为所致,原告被抢时,其与被告的金融服务合同尚未成立,财产所有权尚未转移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两级人民法院均判其败诉,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在原告的钱款被抢夺这个事件屮,所承担的到底是什么责任而使之赔偿呢?尽管一、二审法院在判决
6、屮叙述的理由不同,其实质按照《合同法》理论及《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被告承担的是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是指缔约人故意或过失违反先合同义务时依法承担的民事责任。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应当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这些义务不属于合同约定的义务,而是一•种先合同义务。先合同义务不同于合同义务,它是指基于诚信原则和当事人Z间的信赖关系而产生的法定义务。合同订立过程中,当事人有三种利益存在,一是期待的利益,一是履行的利益,一是诚信的利益。期待的利益,即当事人订立合同期待得到的利益;履行的利益,是指合同履行后当事人所能得到的利益;诚信的利益,是指当事
7、人依照诚信原则,所应当享受的利益。在合同未有效成立之前,不存在合同履行的利益,同样,基于合同的期待利益也因合同尚未成立而丧失存在的基础,只有缔约过程屮的信赖利益,成为缔约过程中当事人受法律保护的利益。缔约过程中的信赖利益受到侵害,侵害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即为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主要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缔约过失责任是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产生的法律责任,是缔约上的过失责任,是以先合同义务的存在为前提的,是缔约人故意或过失违反先合同义务的法律后果。2、缔约过失责任是以双方当事人期望订立合同而和互接触,存在着特殊联系的关系为前提和基础的3、缔约过失责任的存在基础是诚实
8、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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