雨湖区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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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陵区重大行政决策听证程序规则(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行为,建立健全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政府决定相结合的决策机制,提高政府决策的公开化、民主化、科学化、法治化水平,切实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推进依法行政,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则。第二条区人民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需要组织听证的,适用本规则。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本规则所称重大行政决策听证,是指经济和社会事务中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在作出决策前,由政府或主管部门组织社会有关方面对该事项的必要性、合法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和建议,保障政府决策的科学、民主、透明的政务活动。第四条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高效、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实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政府决定相结合。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并通过报纸、政府网站等媒体报道听证会的过程、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重大行政决策涉及下列事项之一的,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规则举行听证,但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涉及公众重大利益的;(二)公众对决策方案有重大分歧的;(三)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1!不同利益群体之间有明显利益冲突的(五)涉及人民群众反映集中的热点、难点问题的;(六)需要进一步了解情况、广泛听取群众意见的重大决策事项;(七)决策机关认为应当听证的;(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前款规定的重大行政决策因情况紧急须即时实施的,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不组织听证。第二章听证组织第六条区人民政府举行重大行政决策听证,由区政府常务会议或区政府领导决定。区政府办公室、区政府法制办公室或区政府其他各部门、机构可以向区政府提出举行重大行政决策听证的建议,由区政府研究后,决定是否举行听证。第七条对本规则规定应当举行听证的重大行政决策,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向区人民政府提出举行重大行政决策听证的建议。 涉及全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提起听证建议前应事先组织专家进行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决策承办单位没有提出听证建议的,不得提交区人民政府进行审议。第八条听证由决策承办单位组织。应当由区人民政府举行听证的事项,区人民政府也可以指定区政府办公室、区政府法制办公室或有关工作部门、机构组织听证。涉及多个部门和机构的听证事项可以联合组织听证。第九条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依照本规则和其他相关规定提出听证方案,报区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听证方案的内容包括听证事项、听证内容、听证目的、听证会人员的人数、条件、产生方式,拟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程序、规则等。第十条听证会应当允许公众旁听和媒体参加。公民有权要求平等出席听证会,听证陈述人在听证会上享有平等的发言权。第三章听证会人员第十一条听证会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听证陈述人、旁听人等。第十二条听证主持人是指受行政决策机关指派,主持听证,维持听证秩序,确保听证程序合法完成的工作人员。 第十三条听证主持人应是具备相应的法律知识和专业知识的人员,并由行政决策机关负责人指定。第十四条听证主持人行使下列职权:(—)主持听证会,指挥听证会的进行;(二)就听证会过程中出现的延期、中止或终止听证等程序问题作出决定;(三)维持听证会秩序,制止和处理违反听证秩序的行为;(四)指定听证会记录员;(五)审定并签署听证笔录;(六)听证会结束后,组织听证评议;(七)其他应当由听证主持人行使的职权。第十五条听证员是指经行政决策机关确定。参加听证会,协助听证主持人主持听证、听取意见的人员。参加听证会的听证员一般不少于三名。听证员协助听证主持人主持听证,可以在听证过程中询问决策承办单位工作人员和听证会参加人,在听证评议时发表对听证事项的处理意见。行政机关直接参与该行政决策方案制定的人员不得担任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第十六条记录员是指负责听证会记录以及其他与听证会有关的事项的工作人员。记录员应当对听证过程作准确、全面的记录。 第十七条听证陈述人是指经听证组织单位确定,出席听证会并就听证事项提出意见、陈述有关理由和依据的人员,包括决策承办单位工作人员和听证会参加人。第十八条决策承办单位工作人员由决策承办单位指派的人员担任,一般不超过5人。决策承办单位工作人员主要履行下列职责:(-)提供重大行政决策的备选方案及有关材料,并对该方案及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二)参加听证会对决策方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等主要内容作客观、真实、完整的陈述;(三)接受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听证会参加人的询问。第十九条听证会参加人由听证组织单位在下列自愿报名参加听证会的公众或邀请参加听证会的公众代表中确定,一般不得多于25人少于10人,其中第1.2所列人员应超过半数。(一)与听证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其推选的代表);(二)与听证事项有关并提供事实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其推选的代表);(三)听证组织单位邀请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相关单位的代表和有关专家等。听证会参加人在听证会举行前可以查阅职能部门提供的决策方案及有关材料,应在确定的时间、地点参加听证会,服从听 证主持人安排,遵守听证会秩序,并对听证事项发表陈述意见、进行讨论。第二十条旁听人是指经自愿报名,听证组织单位确定,参加听证旁听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代表。旁听人的人数由听证组织单位确定,一般不超过30人。旁听人不得在听证会上发言,但可以在听证会后就听证事项向听证组织单位提交书面意见,反映自己的观点。第四章听证程序第二十一条行政机关举行行政决策听证会,听证组织单位应当在听证会举行前15H通过报纸、广播、电视、政府网站发布听证公告。听证公告应当载明:(一)听证的事项、听证内容和听证目的;(二)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三)公众听证代表、旁听人的人数、报名条件和报名方法;(四)公众听证代表的遴选原则;(五)应当公告的其他事项。第二十二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要求参加听证会的,应当按照公告规定的时间向听证组织单位申请担任公众听证代表或者旁听。申请担任公众代表的,需在报名申请书中载明个人简历、通讯地址、联系电话,对听证事项的意见摘要等内容。听证组织单位应根据听证事项的性质、复杂程度、影响范围、申请的先后顺序和人数条件等情况公平、合理地确定公众听证代 表、旁听人的人选。参加听证会的不同利益关系各方或不同意见各方的公众听证代表人数应当大致相等。报名参加听证会的公众人数较多,需要选择听证会代表的,应在类型化的基础上随机选择公众代表参加听证会。报名参加听证会的人数不多的,听证组织单位应当让所有报名者参加听证会。听证组织单位也可根据听证事项涉及的领域,邀请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有关专家参加听证会进行陈述。第二十三条听证组织单位应当在听证会举行前10日确定听证会参加人,并将名单向社会公布,同时向听证会参加人送达听证通知和听证事项相关材料含拟作出行政决策的内容、理由、依据和背景资料)。听证通知应当载明听证事项、听证举行的时间和地点、听证会参加人的姓名、相关权利与义务以及注意事项等内容,加盖听证组织单位印章。第二十四条听证会参加人的权利义务:(-)依法参加听证会并获取拟决策方案的相关材料;(二)对听证事项提出意见、建议,进行询问、取证和辩论;(三)遵守听证会纪律,陈述意见应当客观、真实;(四)因故不能出席听证会的,应当提前3日告知听证组织单位;(五)经听证组织单位同意,委托他人出席听证会或者提供书面陈述材料; (六)根据听证组织单位的要求,提供书面陈述材料。第二十五条听证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二)记录员查明听证会参加人的身份和到会情况,并宣读听证会的内容和纪律;(三)听证主持人说明听证事项,介绍听证要求、听证会人员及听证会参加人的组成,告知听证参加人权利义务;依据及有关材料;决策承办单位工作人员陈述听证事项的内容、意见、(五)听证会参加人依法陈述对听证事项的意见、理由及依据;(六)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询问听证陈述人;(七)听证会参加人之间、听证会参加人与决策承办单位工作人员之间就听证事项涉及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平等、充分的质证和辩论;(八)听证主持人总结和归纳各方代表的主要观点和理由;(九)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听证陈述人对听证会笔录审核无误后签名;(十)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第二十六条听证陈述人在听证会发言,须经听证主持人准许。听证主持人应当保证每个听证陈述人必要的发言时间,必要时可延长听证会时间;经听证主持人同意,也可以书面或者其他方式进行陈述。听证陈述人如有补充意见或建议,可在听证会结 束后三个工作日内向听证组织单位提交书面意见。第二十七条听证陈述人认为听证会程序违反本规则的有关规定,可以向听证主持人提出。听证主持人应当对异议当场予以答复。第二十八条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可以询问听证陈述人。听证陈述人应当客观真实地回答听证员的询问,但对与听证事项无关的问题,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可以不作回答。第二十九条听证陈述人可以就听证事项的陈述意见提交有关证据材料;必要时,听证主持人可以要求听证陈述人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听证会结束后才能提交证据材料的,应于听证会结束后三个工作日内提交。第三十条出席听证会的陈述人和旁听人应当遵守听证会的纪律,不得有妨碍听证会秩序的行为。对违反听证会纪律的,听证主持人应当予以制止;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退场。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可以决定延期听证,但只能延期一次:(一)听证会参加人到场人数,未达到应当出席人数二分之一以上,可能影响听证公正程度的;(二)听证会参加人提出回避申请无法当场答复的;(三)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可以决定中止听证:(-)因不可抗力的事由致使无法按期举行听证的;(二)决策承办单位应听证会参加人要求,需要补充提交相关材料的;(三)听证秩序受到严重影响,无法继续听证的;!1!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听证举行前中止听证的,由听证组织单位决定并通知听证参加人;听证会举行过程中中止听证的由听证主持人决定。中止的情形消失后,应当及时恢复听证。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听证:(-)听证会参加人全部明确放弃听证权利或者被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的;(二)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举行听证没有必要的;(三)依法应当终止听证的其他情形。终止听证的,由听证组织单位决定并予以公告。第三十四条听证会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观点和理由,也可以同时进行录音和音像。听证会笔录主要载明下列内容:(—)听证事项及听证内容;(二)听证会人员的基本情况;(三)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及方式; (四)决策承办单位工作人员意见、理由、依据;(五)听证会参加人意见、理由、依据;(六)听证陈述人进行质证、辩论的,载明质证、辩论的内容;(七)其他应当载明的内容。听证笔录应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听证陈述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认为记录有误的,可以当场补充或修改。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记录员在听证笔录中注明情况。第三十五条听证组织单位应当在听证会结束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组织研究听证意见或者建议,制作听证报告,并提交听证笔录以及与该重大行政决策有关的全部材料,报请区政府对该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审议。听证报告应当客观、真实地反映听证会上听证陈述人的听证意见,对听证中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应当予以采纳。听证报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听证事项及听证内容;(二)听证会的基本情况,包括听证主持人对听证会中有关事项的处理情况,延期、中止、终止听证的说明;(三)听证陈述人提出的主要意见或者建议、理由、依据;听证事项的赞同意见与反对意见以及之间的分歧(五)对听证意见的分析、处理建议;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第三十六条听证报告应当作为决策机关作出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第三十七条听证组织单位对听证中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要予以吸收采纳;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意见采纳情况及其理由要以书面形式告知听证会参加人,并向社会公布。第三十八条对于未按本规则举行听证的重大行政决策,不应提交政府常务会议议讨论通过。第三十九条听证组织单位组织听证应当提供必需的场地、设备和其他工作条件,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组织听证不得向行政管理相对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四十条决策承办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政府对该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会或者拒绝在听证会上陈述的;(—)在听证会上陈述不实或者提供虚假、错误信息的。第四十一条听证组织单位以及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违反本规定,导致不能公正、公平举行听证的,由区政府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则规定应当组织听证而不组织或听证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第四十三条扰乱听证会秩序的,由听证主持人予以制止;拒不改正的,责令离开听证会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第六章附则第四十四条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含直属机构、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建立健全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制度,制定本单位的重大行政决策听证规则,并报区政府法制办备案。其在职权范围内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可以参照本规则执行、第四十五条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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