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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杨良权诉当阳市人民医院产品责任纠纷[案情]原告:杨良权,男,职工。被告:当阳市人民医院。原告杨良权诉称:1993年11月6R,我因左上臂及左胸部外伤在被告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手术“左肱骨开放整复+内固定”。1994年3月16H在远安红星医院作X线拍片检查发现左肱骨屮上段骨折变形,骨折远端向外约呈150度弯llllo1996年1月被迫申请病休。2000年9月6R,在被告当阳市人民医院复查发现左肱骨断端向外成角,周围可见中等质量骨痂生长,骨折线尚可,内固定钢板断。经法医鉴定构成柴级伤残,第二次手术后鉴定为九级伤残。要求被告当阳市人民医院赔偿因使用不介格钢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由故初
2、起诉的53140元增加至141419元。被告当阳市人民医院辩称:1、我院植入原告杨良权体内的钢板折断原因不是质量问题造成的,而是杨良权的骨折长达八年未愈合,长期依赖钢板负重,折扭、磨损、物理性疲劳等导致钢板断裂。2、杨良权木身冇过错,他既没按原嘱来院复查,乂没在规定的时间内取出钢板,特别是知道钢板已经弯曲,佇折处不长骨头成角畸形的悄况下,放弃治疗,过错明显。3、原告杨良权构成玖级伤残与被告治疗及钢板断裂无因果关系。4、原告杨良权的部分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当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11刀6U,原告杨良权因左上臂和左胸部外伤到被告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
3、左上臂肱骨上段骨折,左第六肋骨骨折”。同年11刀11FI,该院为杨良权行''左肱骨开放整复加內固定”手术。同月20日杨良权出院时病历上载明“杨良权无特殊活动,回家休息,半年内复查o"1994年3月16日,杨良权到航天部O六六棊地红星医院拍片检查,发现骨折远端向外约呈150度角,对线尚差。2000年9刀11LI,杨良权因退休到当阳市人民医院做体格检查时被诊断为“左肱骨陈山性骨折(畸形愈合)。同月18II在被告处拍片检杏发现左肱骨陈I口性骨折,骨不连(内固定钢板断裂)。2001年2月15日,经当阳市人民法院法医鉴定,杨良权的损伤构成七级伤残,2001年3力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
4、诉讼。木案在审理过程屮,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6月5II达成再行手术协议。1、杨良权于2001年6月11H到当阳市人民医院接受手术,取出臂内原起固定作用已断裂的钢板,并再行手术治疗;2、杨良权接受手术的住院医疗费由当阳市人民医院垫付。根据协议,杨良权于2001年6月11日至2001年7月5日在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25天,该院对杨良权手术取出左臂内己断裂的钢板并重新植入固定钢板,当阳市人民医院垫付医疗费5796.71元。出院吋医嘱休息三个月來院复查。2002年1月31FI原告杨良权委托当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其结论为:“杨良权被外界暴力作用,造成左肱骨骨折,内固定术,轻度影响
5、左肩关节。具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杨良权于2001年12月18口至同月19R,两次在当阳市中医院拍片检查支付医疗费50元。庭审中,杨良权提供200]年3月20日当阳市庙前林产品经销站出具的证明,证实1996年1刀杨良权病退,刀工资为每刀586元,病休后,每刀实发200元工资,被告当阳市人民医院提供2001年6月4日当阳市林业局岀具的证明,证实杨系在职职工,因单位生产不景气于1999年5月未上班。[审判]当阳市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24日作出(2001)当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原告杨良权因外伤在被告当阳市人民庾院行左臂内固定手术,后检查发现左臂内固定钢板断裂,现被告未举
6、证证明其使用的钢板系合格产晶,因此,应对原告杨良权体内钢板断裂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良权耒按医嘱到被告处复查治疗,对于扩大的损失亦有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杨良权增加诉讼请求至141419元(含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医疗费50元),但未在规定的期间内交纳诉讼费,视为放弃增加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生活补助费、因误工减少的工资收入数额中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失费系同一内容,其重复请求不予支持,交通费和鉴定费请求虽无条据,但考虑被告确已实际支出,可酎情予以考虑。当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依照《屮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
7、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Z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原告杨良权因内固定钢板断裂所致损失共计23950.86元(伤残补助费16060元、误工减少的工资收入2290.86元、残疾赔偿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00元),除残疾赔偿金5000元由被告当阳市人民医院全额赔偿外,其余的18950.86元被告当阳市人民医院赔偿17055.77元,原告杨良权承担1895.09元。以上共计应由被告赔偿原告22055.77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卜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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