凭证式国债被冒领银行应否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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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凭证式国债被冒领银行应否承担责任1999年3H31R,原告黄某某在被告某银行购买3万元、年利息为5.13%.期限为5年的凭证式国债。在该凭证式国债的收款凭证上载明:户名为黄某某,到期日期为2004年3月31日。本国债为记名式国债,可以挂失,但不得更名,不上市流通。购买后如遇特殊情况,可办理提前兑取,但只能按票面全额兑现。此单如有遗失,应立即持木人身份证,并提供此单的帐号、户名、金额和购买口期等有关情况到原购买行办理挂失手续。原告在购买上述国债时留有密码。2004年3刀30H,原告发现国债凭证丢失,即至被告处办理挂失手续,但被

2、告知此国债凭证已于2004年3月12日被“黄某某”挂失密码,并于2004年3月19口被“黄某某”支取本金30000元及利息7453.80元。原告否认其办理过密码挂失及支取本息,在与被告多次交涉未果后,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国债木息37695元。法院另外查明,2004年3月12日,某人持户名为黄某某的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至被告处办理密码挂失手续,其在挂失巾请书中登记的姓名为黄某某,身份证号码为320624196503317735,住址为某市秦灶镇秦灶村5组。2004年3月19H,某人至被告处支取凭证式国债本金3万元及利息74

3、53.80元,被告工作人员在凭证式国债的收款凭证上记录下其身份证号码,同样为320624196503317735•后经被告委托,某市公安局进行笔迹鉴定,结论为:办理国债密码挂失手续及支取国债本息的为同一人。法院还查明,原告现所持身份证号码为320624650331773,该身份证上载明的住址为某市秦灶镇秦灶村5组。某公安局秦灶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原告新身份证号码为320624196503317735,但原告自1996年9月30H领取身份证后,至今未换领新的身份证。2004年3月30H,原告向某市公安分局报案,该局调取了200

4、4年3月12日的监控录像。该录像较清晰地反映出办理国债密码挂失的过程及当事人情况,挂失者提交了身份证件,被告方工作人员亦进行了审核。原告对上述录像的真实性提出界议,但未向法院巾请鉴定。[争议]案件在审理过程屮,对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支付原告国债本息的民事责任产生了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对凭证式国债的收款凭证保管不善,对与其身份证相关的信息保密不善。而原告乂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在办理国债密码挂失及支取木息的过程中存在过错,且被告处的各种凭证及监控录像资料均可反映被告的工作人员按相关规定办理了相关业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

5、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故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在被告外购买国债并办理和关手续后,双方Z间就形式了国债交易关系,在此情况下,被告有义务保证客户在其处财产的安全,其因过错给客户造成的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屮国人民建设银行颁布的相关文件规定,为防范挂失业务失实,应由银行的具体工作人员负责对挂失业务的真实性进行核实。但被告并未进行核实,最终导致冒领人冒领成功。故被告未尽到善良管理人应尽的谨慎、勤勉的义务,其在向冒领人兑现国债过程小具有过错。故被告应继续按约向黄某某支付到期国债的木金及利

6、息共计37695元。[评析]木案的争议事实上涉及到银行在履行债务(即支付国债木息)时是否具有过错应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以及民法中关于给付为有效给付还是无效给付,以及给付以后能否产生债权债务消灭的法律后果这两个问题。对此,笔者试作如下分析:-、关于木案中的举证责任分配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对冒领人的给付能产生有效清偿债务的法律后果的前提条件是:被告在履行义务时系善意无过失。因此,被告在履行债务时是否有过错的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木案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

7、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就本案来看,作为储户,在其存款被他人冒领后,耍求储户本人举证证明银行在支付存款过程屮存在着不当行为,即由储户证明银行存在过错,这对储户而言难以做到。因为,对于银行的整个操作程序、实际操作过程,储户难以了解也无从知晓。鉴于本案的特殊性,口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此也未作明确规定,从公平的角度来讲,由银行就其在具休办理密码挂失、支付钱款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为宜。银行不能举证证明或举证不充分,就应承担相

8、应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应rti原告承担被告具有过错的举证责任分配是不恰当、不公平,也不符合客观情况及法律规定。因此,被告应就其在履行债务时不存在过错负有举证责任。二、关丁•被告向冒领人的给付是否为有效给付、是否能在本案当事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消灭的法律后果在诉讼过程屮,被告提供了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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