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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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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存款被冒领,银行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马二斌原告金某于2001年9月19日,在被告安徽某银行开立活期储蓄帐号,开户时被告没有登记、核对原告的姓名及身份证号码,存折上打卬的支款方式是凭折支取。2003年10月1H,原告发现存折在家中被盗,遂到被告处查询存款情况,发现存折上4500余元的存款被同姓不同名的人取走4000元,时间是同年的9月150,随示原告办理书面挂失手续,并向公安机关报案。该案在审理屮,对原告存款被冒领的责任由谁承担,存在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银行无责任,理由是:1,冒领发生在挂失之前;2,银
2、行是凭折支取,无权利也无义务审杏取款人的身份证件。另一种观点认为,存款被冒领的责任应由双方分担,双方均有过错。理由是:1,原告有保管不善的责任;2,银行有核对审杏代理取款人身份证件的义务。笔者认为,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现分析如2一、被告冇审查核对储户姓名、代理取款人身份证件的义务。而被告未尽到此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1、被告在为原告开户吋就有此义务。保障存款安全是实现储蓄合同的最重要目的,这也是储蓄机构应该履行的法定义务。本案原告开户时间是2001年9月,发牛在2000年4月1日之后。20
3、00年4月1H起施行的国务院颁布的《个人存款帐户实名制规定》,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从该规定第6条、第7条可以看岀,金融机构应当核对并登记储户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和号码,代理人代办的,要同时核对并登记被代理人的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和号码。而木案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尽到此义务。2、被告在办理支取于•续时也未尽到审査义务。如丽所述,储蓄机构开八吋有市査义务,这是实现储蓄合同的根木目的而对银行捉出的法定义务及要求。公民存款、取款均是民事行为,在当事人未作约定或法律法规未作规定时,公民存款、取款的行为理应符合《民法通则
4、》及《合同法》的要求。在用活期储蓄存折取款时,如果不是存折木人取款,而是他人代理取款,银行应当市查代理人有无取得存折木人授权,常见的是向银行出示存款人的身份证件。而木案被告在他人拿着原告的存折取款时,既未市查代理人的身份证件,也未市查存折本人的授权证明(如身份证件),因此,违背了《民法通则》关于代理的规定及《合同法》第6条、第60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由此对见被告有过错。3、对“凭折”支取应作不利于被告的解释。本案被告在存折上打印有“凭折”支取的字样,对“凭折”支取的理解有几种看法,笔者认为,所谓凭折支
5、取,在本人取款时即必须凭存款存折的户名、帐号、金额支取;在由他人代为取款时,必须凭存折及储户木人和代理取款人的身份证件办理。否则就会出现任何人拿到存折,都能取款的悄况,这就与储蓄合同的根木目的和违背。同时,存折是格式合同,根据《合同法》第41条的规定可知,在合同条款理解发生争议时,应作出对提供格式合同一方不利的解释。因此,被告方也负冇未尽审查义务的责任。二、木案不应适用《储蓄管理条例》第31条的规定。该条第二款规定,储蓄存款在存折挂失前被冒领的,储蓄机构不承担责任。笔者认为该条规定与《合同法》的规定相矛
6、盾。首先,储蓄合同是一种民事合同,当然要适用《合同法》。根据《立法法》的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合同法》是法律,《储蓄管理条例》是行政法规,在《合同法》施行后,所有的民事合同均适用该法。其次,该条规定与储蓄合同的根本目的相违背,不符合《合同法》第6条和第60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再者,挂失前存款被冒领,储蓄机构是否承担责任,应区别悄况不同对待,不能一概而论。即如果挂失前冒领人手续齐全,即持有记名存折,取款人签名与存折上存款人姓名一致的,或者取款人持有储户身份证件和木人身份证件或持有其他授权取款证
7、件而支取存款的,那么储蓄机构对冒领不承担赔偿责任。反之,如果冒领人仅持有记名存折,所填取款人与存折户名不一致,但又无任何身份证件等表示是经授权办理的,储蓄机构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开立的活期储蓄,是记名存折,而且冒领人(实际取款人)签名与存折上的八名不一致,这时银行对此就有市查核实的义务,应市核収款人是否经储八本人委托,有无委托手续,而木案中的被告在发现収款人与储八姓名不一致的情况下仍发款放行,这就违背了储蓄合同的根木目的对银行捉出的法定义务,因此,木案不适用《条例》第31条Z规定.三、本案被告
8、存在单方面过错,原告无过错。《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笔者认为这是严格责任原则的体现,被告无过错也应承担违约责任,况口本案被告的过错很明显。首先,被告没有证据证叨其履行义务符合合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规则的规定,被告对此有举证义务。其次,2003年9月15丨
9、实际取款人在取款时,被告未严格按照操作程序,未认真核对取款人签名与存款人姓名是否一致。如果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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