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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11-20
《【案例】未经登记的连环售车原车主是否承担责任?》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工程资料-天天文库。
1、未经登记的连环售车原车主是否承担责任?未经登记的连环售车原车主是否承担责任?一、案情经过2002年1月日一俩满载乘客的“红叶”牌中巴车正沿938线从北京国贸开往通州,14时30分许,当车行驶到双桥站附近时,车辆突然发出“喻”的一•声巨响,随后汽车猛的停住。驾驶员徐某当时吓得呆坐在座位上,车上的乘客还没意识到发生什么事情,售票员韩某倒是反应快,赶紧下车查看……原來,中巴车撞倒了一位老人,韩某立即将受伤老人送往医院抢救。事故发生后,通州区交通警察大队迅速组织人员对事故进行了处理。认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汽午年
2、久失修、刹午失灵和驾驶员处置不当所致,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了老人受伤严垂、经抢救无效死广。老人的家属王某找到徐某,要求承担30多万元赔偿费用。然而,徐某仅仅是通州的一个农民,根本无力偿还这笔费川。他说自己并不是车主,实际车上是售票员韩某,自己仅仅是车主雇仰的驾驶员。王某乂找到韩某,但韩某称:“小客车虽然是口己买來的,但还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因此,要求受害人找汽车的原登记车主路某,rtH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02年2月,王某一纸诉状起诉到法院,将小客车的“实际车主”韩某和“登记车主”路某告上
3、了法庭,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30余万元。二、代理意见作为登记车主路某的代理人,笔者参加了本案的一、二审的全部过程。经法院查明,发牛爭故的小客车是被告路某于1996年购买的,并到车管所办理了机动车登记手续。1999年12月路某与张某签定了《机动车买卖协议书》,约定张以1万元取得该车所有权,但他们在签足协议后未及时办理车辆过户于•续;其后该车乂被倒手儿次,2001年底被韩某购买。儿次买卖中,各方均未办理机动车过户手续。本案争议焦点是我的当事人登记车主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在法院审理中提出如下答辩意
4、见:首先,1999年12月,路某与张某签定了《机动车买卖协议书》,约定张某冇偿取得该车所冇权。虽然他们在签定协议后未及时办理午辆过户手续,但协议是他们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在双方自愿情况下签定的,它是符介《民法通则》、《介同法》规定的,该协议是有效的。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介同法》若干问题解释的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在确认介同无效时,应当以狭义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就木案而言,协议双方约泄车辆所有权南占有转移后归张某、车不过户并不违反全国人人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
5、的行政法规,虽然该协议有违一些规定,但并不导致协议无效,相反它是有效的。正如一个贷款合同仅违反了《贷款通则》有关规定,而不违反《合同法》规定时,该贷款合同仍然是冇效合同。其次,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财产所冇权从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冇规定或当事人另冇约定的除外。同时,根据我国物权公示的方法:动产自交付时所冇权转移,不动产自登记时所冇权转移。而本案所涉及的车辆是动产,其所有权向路某将车交付张某时发化转移,路某对该车不再享有任何占有、收益、处分权,今后该车发生任何收益或损失均不应山路某享受或承担。根
6、据物权行为独立性、无因性理论,物权行为是独立存在的,即使债权行为有瑕疵,也不影响物权行为的效力。也就是说,无论《车辆买卖协议书》效力如何,只要路某将车交付张某吋即己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第三,韩某作为肇事车辆实际使用人,明知该车毫无合法运营手续却雇佣徐某开起了“黑车”,是导致原告家属死广的真止诱因;韩某是対肇事车辆拥有实际支配和収得收益的实际车主和使用人,他应当对该车引发的运营风险承担责任,其应当承担向原告赔偿的责任,其后可向司机追偿。三、案件结果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作为事故责任人
7、徐某应负全部损害赔偿责任,由于他是被告韩某扉佣的驾驶员,其在受扉期间从事扉佣活动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由雇主韩某承担民事责任。因该客车至今未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其车主仍为被告路某。考虑到他已丧失了对机动车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法防范控制,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与致人损害的后果间不具有因果关系,这种责任分扒带有明显的补偿性质,原车主分扒责任后,有向原责任人进行追偿的权利。一审法院据此判决:由被告韩某赔偿原告10力逾元;被告路某承担犁付责任,路某承扒后可向被告韩某追偿。接到一审判决书的路某
8、着实吓了一跳,自己的车子早早就卖给了别人,就因为未办理过户手续而要自己承担责任,太不公平了,。于是我们向二审法院提起了上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对于未过户的机动车赔偿责任主体问题,因法律上无具体规定,实践中争议也较人,二审法院遂做起了三方当事人的T作,通过儿次调解,儿方最终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作者:赵江涛律师北京易理律师事务所执行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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