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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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山市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创新环境监测公共服务供给模式,推进我市环境监测社会化工作,规范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的环境监测行为,服务我市有监测需求的企事业单位,根据环境保护部《关于推进环境监测服务社会化的指导意见》(环发[2015120号)和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推进广东省环境监测社会化改革试点的指导意见》(粤环(2015)8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是指广东省内具备相应的环境检测能力并获得实验室计量认证资质认定的,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从事环境监测业务的机

2、构。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在中山市开展环境监测业务及中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监督管理的相关活动行为。第四条.现有的由中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承担的监测工作中,除执法监测、国控企业监督性监测、国控点位环境质量监测、饮用水源地水质监测等重点监测工作外,其他的环境监测事项可由社会环境监测机构承担开展相关工作。第五条.企业自行监测、企事业单位自主调查等由企业承担费用和自主开展的环境监测事项,企业可依照相关规定依托自有的监测能力开展自行监测,或直接向有相应资质的社会监测机构购买监测服务。第六条.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在

3、中山市内开展该类监测业务前,将相关材料报中山市环境保护局进行登记,材料清单包括:(一)有效的工商营业执照、法人证或法定代表人授权批文复印件;(二)有效的计量认证证书及其附表复印件;(三)主要从事环境监测活动的工作场所平面图,所需要的监测设备、设施清单和检定证书复印件;(四)从事环境监测活动的检测人员劳动关系合同复印件、学历证明和职称证明复印件、社保证明。第七条.中山市环境保护局将登记结果纳入中山市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目录,并向社会公布。国家环保部、省环保厅确定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直接录入我市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名录。第八条.对于采用政

4、府财政资金开展的各类监测事项,可由中山市环境保护局通过项目公开招标方式确定监测服务机构。第九条.对于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事项,由中山市环境保护局建立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名录,申报单位或个人自行委托名录中的监测机构开展监测工作。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名录建立及管理的有关事宜另行规定。第十条.社会监测机构在中山市开展业务须遵守以下要求:(一)有与所承担的监测工作相符合的资质、场所、仪器设备和技术人员,严格按照国家、省、市的相关要求,在资质范围及有效期内开展监测业务。(二)必须接受中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

5、监督、检查和管理。(三)社会监测机构名称、监测资质、法定代表人等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及时报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更新名录库的相关信息。(四)社会监测机构接受委托后应按要求独立开展监测工作。确因监测需要,并经委托方同意,可将已承接的环境监测业务部分监测项目分包给具有相关资质的监测机构,分包比例不超过20%,并对分包数据负责。项目分包应符合《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的有关要求。(五)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对开展业务过程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属于保密范围的环境监测数据、资料、成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的

6、规定进行管理。(六)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的检测人员必须按相关规定持证上岗;从事检验检测活动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及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从业。(七)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对监测活动实施全过程质量控制,对监测数据和信息的代表性、准确性、精密性、可比性和完整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A)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应健全内部管理制度,规范自身定价行为,维护正常市场秩序。第十一条.中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结合日常管理工作,统计社会监测机构在中山市开展业务的具体情况,并设立考评、监督机制,对社会监测机构开展质量监督检查,并针对具体情况和反映的问题不定期

7、开展专项检查和抽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查处,将有关情况及时通报相关部门。第十二条.社会环境监测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将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在相关媒体上予以曝光,并通报相关部门,依法限制在中山市承接政府购买环境监测类的监测服务,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一)超资质、超范围开展监测活动的;(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中规定的;(三)查实有严重或重大监测质量事故,影响较大的;(四)将已承

8、接的监测业务私自转包,或未遵守保密规定,泄漏涉及国家利益或委托方利益信息的;(五)重大事项变更未及时上报中山市环境保护局的;(六)其他影响监测活动客观性和公正性行为的。第十三条.本办法由中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第十四条.本办法自2016年10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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