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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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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市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对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机构的管理,规范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行为,促进本市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以及《关于印发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建设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5〕56号)、《关于推进环境监测服务社会化的指导意见》(环发〔2015〕20号)、《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环发〔2015〕175号)等相关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机构,系指通过合同约定方式提供环境监测服务或者自动监测监控设施运营维护
2、服务,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监测数据或结果,并能够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其他性质的技术机构。第三条(适用范围)对在本市开展环境监测服务或者自动监测监控设施运营维护服务活动的监管,以及对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机构的行业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2—第四条(基本原则)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遵循政府扶持、市场运作、行业自律、备案管理、社会监督的原则。第五条(服务范围)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机构可以承接环保部门或企事业单位委托的以下环境监测业务:(一)排污单位污染源自行监测;(二)企事业单位排污状况自主调查监测;(三)环境影响评价现状监测、建设项目竣工
3、环保监测;(四)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监测、污染场地评估调查监测、清洁生产审核监测、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监测;(五)环境质量自动监测设施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营和维护;(六)市、区环保部门采取政府采购方式委托或指定的其他监测。第六条(职责分工)市环保部门负责制定与本市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管理相关的政策和技术要求,以及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机构备案和日常监督管理。各区环保部门负责配合市环保部门,对在本行政区域内提供环境监测服务的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机构开展日常监督管—3—理。第七条(备案材料)在本市开展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的技术机构应当向市环保部门备案,并提交以下材料:(一)上海市环境监测社会化服
4、务机构备案登记表(另行发布);(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三)法定代表人对最高管理者的授权委托书(适用时);(四)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社会组织法人登记证书(过渡期内未换发的工商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可以继续使用),以及银行开户许可证等证明材料的复印件;(五)《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及能力表复印件(社会环境监测机构),或“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复印件(自动监测监控设施社会运营机构);有中国合格评定国家实验室认可证书等其他资质证明材料的,一并提供;(六)正式员工名单,对在用工作场所拥有产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材料,以及与其技术能力和服务类别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和设施等
5、固定资产清单;(七)经法人或其授权人签署的自我声明文件(格式详见附件);—4—(八)市环保部门认为需要提交的其它材料。第八条(备案程序)备案材料完备的,市环保部门应当在收齐备案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并在其官网上公示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机构名单及其技术能力、服务类别和在有效期内的认证证书等信息。如果通过查询“上海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发现该机构及关键岗位人员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应一并予以公示。第九条(信息变更)在备案期间,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机构的名称、地址、法人性质、关键岗位人员(法定代表人、最高管理者、技术负责人、授权签字人)、资质范围等事项发生变更,应于变更后一个
6、月内向市环保部门办理信息变更。第十条(备案效力)经市环保部门备案的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机构提供的服务,以及出具的监测数据或结果,市、区环保部门可以在相关监督管理活动中使用和采纳。其中由环保部门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已备案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或结果,可以作为环境执法和管理的依据。第十一条(基本义务)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的法律、—5—法规、标准和规范,按照与委托方签订的合同提供监测或运维服务,保存完整原始记录,并对所出具的监测数据或结果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机构应当在委托合同履行完毕后,向市环保部门如实报送合同履行信息,包括委托方名称、服务
7、内容、开展监测或运维服务的时间、地点、人员等。对于跨年度合同,应于每年年底前报送当年度合同履行信息。第十二条(保密义务)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机构应严格遵守委托合同约定,以及国家和本市有关监测数据和信息的保密规定,不得擅自发布或以有偿服务方式对外提供在监测服务中掌握的监测数据和信息。其他机构或个人确需使用有关监测数据和信息,必须向委托方提出书面申请,经其批准后方可引用。第十三条(合作与分包限制)除经委托方同意,以事先申明的合作或分包方式承接监测或运维业务外,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机构承接的业务不得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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